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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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45號上訴人 福興 土木包工業法定代理人丁○○上訴人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孟章 律師被上訴人 林東霖 (即 林明仁 )被上訴人 吳婉婷 (即 吳寓萱 ,即 吳雪凡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3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福興土木包工業承攬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臺中工務段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對面之臺一乙線15公里加200公尺處之積水改善埋設涵管工程,施工期間為86年5月16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利用每日晚間22時許起至翌日上午6時30分許止之時段施工,並採用隨挖隨填方式施工。上訴人丙○○受僱於上訴人福興土木包工業,擔任系爭工程現場工地主任。上訴人丙○○為從事系爭工程監督業務之人,對於系爭工程之施工監督,均應注意並能注意監督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路面回填整理平坦,將路面清掃乾淨,避免因施工散落路面之細沙導致交通事故發生,詎上訴人丙○○竟疏於注意督導致因施工及回填路面未清掃乾淨之細沙散落路面,且又未能樹立警告標誌,適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 林志峰 於86年5月19日下午1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由臺中縣烏日鄉欲往臺中市方向行駛,途經該系爭工程施工處,因施工後路面回填未將散落路面之細沙清掃乾淨,導致滑倒,致林志峰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外傷性休克、頭部外傷、胸腹腰部挫傷合併氣胸,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18時許仍不治死亡。上訴人丙○○疏於注意致生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丙○○受僱於上訴人福興土木包工業,擔任系爭工地主任,依民法第188條上訴人丙○○及上訴人福興土木包工業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無照駕駛不能認為有過失,本件被上訴人沒有與有過失之適用。被上訴人乙○○○○○○(下稱被上訴人林東霖)因此而支出殯葬費274,200元,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另被上訴人林東霖為林志峰之父親,出生於00年0月00日,事故當時為42歲,惟林志峰係00年生,事故時距離成年尚有3年,故被上訴人林東霖受扶養年齡以45歲為基準,依台灣地區生命簡易生命表,尚可受扶養30年( 霍夫曼 係數為18.0000000),以每人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新台幣(下同)72,000元為計算基準,則被上訴人林東霖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371,310元。被上訴人吳婉婷即甲○○○○○○(下稱被上訴人吳婉婷)為林志峰之母親,出生於00年0月00日,事故當時為36歲,故被上訴人吳婉婷之受扶養年齡以39歲為基準,依台灣地區生命簡易生命表,尚可受扶養40年(霍夫曼係數為22.30976),以每人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72,000元為計算基準,則被上訴人吳婉婷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606,302元。另因本件車禍,被上訴人二人受有精神損害,被上訴人林東霖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被上訴人吳婉婷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求為命上訴人丙○○與福興土木包工業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東霖3,645,510元,被上訴人吳婉婷4,603,0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丙○○、福興土木包工業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東霖574,491元本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吳婉婷520,63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丙○○所犯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經過數年審理,業已由最高法院於96年1月10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丙○○之上訴確定,足認上訴人丙○○之過失責任已明,上訴人抗辯其無過失,自不足採。另上訴人丙○○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規定,任令施工地點積水坑泂及散佈碎石、細砂路面,致林志峰之機車因施工後路面回填未將路面之細砂清掃乾淨導致滑倒,致生本件車禍,上開事實業經刑案件認定屬實,上訴人一再執前詞抗辯,實不足採。另本件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業據證人 林樹 成、林明仁、 許擇欣 、 楊榮吉 、 張俊文 、 楊謹銘 證稱在卷,並有楊榮吉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足認施工地點實佈滿砂石,且路面凹凸不平,上訴人丙○○過失行為,自已明確。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應舉證訴外人林志峰確係因系爭工程施工未樹立警告標誌、回填路面未清掃乾淨遺留細沙導致機車滑倒之事實,且系爭工程係每日上午6點即收工,收工時伊即將地面清理完畢,路面亦整平,並無積水坑洞及散佈碎石、細砂之情形,案發當天已通車一整天都沒事,直到當天下午17時40分許始發生本件車禍,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車禍實係訴外人林志峰無照駕駛機車自後追撞同向前行由訴外人 周建宏 騎乘之腳踏車而倒地受傷,非因工程施工有何缺失所致,再該機車撞到腳踏車之地點係在上開精忠橋前3公尺處,非在系爭工程施工路段之範圍內。縱認上訴人丙○○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縱容訴外人林志峰無照駕駛機車,為有過失;再訴外人林志峰無照駕駛機車,於行進間,又未按規定在機車專用道內行駛,擅自跨越車道,侵入路基路肩外之人行道內,亦疏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未有減速慢行,與前車保持適當之間隔及距離,逕自向同向前行腳踏車之右後側,快速強行超車爭道,於超車後尚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因而發生機車追撞腳踏車情事,致生本件車禍,就此被上訴人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即訴外人林志峰之過失,爰主張過失相抵。就被上訴人請求之費用中,其中殯葬費用部分如附表殯葬費用明細表中標示為◎之部分,認為非屬正當必要之支出,應予刪除。就扶養費部分應以被上訴人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始得請求扶養費,且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扶養費,因被上訴人除訴外人林志峰外,尚有子女2人,且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故原告所得請求請求之扶養費應限於訴外人林志峰依其比例應負擔之4分之1,而非全額請求。系爭事故發生時,林志峰只有16歲沒有扶養能力,且被上訴人仍應扶養之。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⑴上訴人丙○○負責督導監工之台一乙線15K+200道路積水改
善埋設涵管工程之施工工地現場,在精忠橋南方逾30公尺處,被害人周建宏發生擦撞地點則在該橋前之3公尺處,二者相距27公尺遠。又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86年5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而系爭工程之路基部分工程於當日清晨6時許即已全部施工完成,並已全面開放通車,時間上,兩者相隔已逾12小時。另本件車禍發生時,證人楊榮吉、 林樹成 、楊謹銘、張俊文均未在車禍現場,亦未親身目睹本件車禍之經過,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證詞均屬個人一己之意見或傳聞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其證詞已欠缺證據能力,更遑論證人林樹成在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業已當庭指認所有附卷照片所示地點均非系爭車禍肇事現場。本件被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林志峰駕駛之機車經過台中縣○○鄉○○路○段○○○號對面車道精忠橋前,且確係因系爭工程施工完工後之路面遺有積水坑洞及散佈沙石,施工單位未有清掃乾淨,致機車滑倒擦撞同向之腳踏車之事實,本件應屬偶發之意外事件,林志峰係因自己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非因系爭工程之施工作業有何疏忽或缺失所致,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與系爭工程之施工,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難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審未就刑事案卷之訴訟證據資料及上開證人之證詞,詳加
核對,細心查證,究明證人之證言及附卷照片之虛實真偽,為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對丙○○上開抗辯均恝置不論,逕將認事及採證均已顯有瑕疵、疏誤之刑事判決作為其論據基礎,共採用上開證人不實及相互不符之證詞,有重大瑕疵及疏誤,自屬無可維持。
⑶被上訴人在原審為訴之聲明更正,該更正訴狀於93年9月13
日始送達上訴人,是本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93年9月14日,原審逕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翌日為利息起算日,已違背法令。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福興土木包工業承攬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臺中工務段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對面之臺一乙線15公里加200公尺處之積水改善埋設涵管工程(按施工埋設涵管通過臺一乙線之地點,係位於精忠橋南方約30公尺處,橫向《略呈西北往東南方向斜行》通過臺一乙線公路),施工期間為86年5月16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利用每日晚間22時許起至翌日上午6時30分許止之時段施工,並採用隨挖隨填方式施工。
㈡、上訴人丙○○受僱於上訴人福興土木包工業,擔任系爭工程現場工地主任。
㈢、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林志峰(00年0月0日生)於86年5月19日下午17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由南往北從臺中縣烏日鄉往臺中市方向行駛,途經該施工路段附近即精忠橋南方約27公尺處時,不慎機車失控滑倒,並自後擦撞騎乘腳踏車在前行駛之訴外人周建宏(按因本件車禍以外之原因,於87年8月12日死亡),以致訴外人周建宏及林志峰均人車倒地,再往前滑,林志峰因此受有外傷性休克、頭部外傷、胸腹腰部挫傷合併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18時許,仍不治死亡。
㈣、被上訴人就本件前曾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訴請國家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6月3日以89年度上國字第9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㈤、本件刑事部分上訴人丙○○業經最高法院於96年1月10日以96年度台上第11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以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為從事系爭工程監督業務之人,應注意監督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工程完竣後應即拆除並將路面回填整理平坦,將路面清掃乾淨,避免因施散落路面之細砂導致交通事故發生,竟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福興土木包工業為丙○○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應否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及上訴人得否主張過失相抵?又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福興土木包工業承攬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臺中工務段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對面之臺一乙線15公里加200公尺處之積水改善埋設涵管工程,施工期間為86年5月16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利用每日晚間22時許起至翌日上午6時30分許止之時段施工,並採用隨挖隨填方式施工。上訴人丙○○受僱於上訴人福興土木包工業,擔任系爭工程現場工地主任。林志峰於86年5月19日下午17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由南往北從臺中縣烏日鄉往臺中市方向行駛,途經該施工路段附近即精忠橋南方約27公尺處時,不慎機車失控滑倒,並自後擦撞騎乘腳踏車在前行駛之訴外人周建宏、致周建宏及林志峰均人車倒地,再往前滑,林志峰因此受有外傷性休克、頭部外傷、胸腹腰部挫傷合併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18時許,仍不治死亡之事實,為上訴人在原審不予爭執,並經上訴人丙○○於88年6月2日在本院審理前開刑事案件前往現場勘驗時陳稱:「我們所埋設之涵管剛好是通過林樹成所說的位置」等語(見本院88年度交上訴字第910號案卷第64頁正反面)、證人林樹成於87年11月26日在台中地院交通法庭審理前開刑事案件前往現場勘驗時證稱略以:本件車禍地點係在精忠橋南方約二十七點五公尺處等語(見台中地院87年度交訴字第154號案卷第59頁正反面)、證人林樹分別於86年9月11日在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87年11月9日在台中地院交通法庭審理時證述略以:「現場在我家旁邊,現場路邊有埋設水管(按係涵管)工程在施工,已經埋好水管(按係涵管)但路上尚佈滿砂石沒有清除,時常有機車車速超過五十里就會摔倒」;「肇事現場路面上有很多碎渣,還有一些碎石頭」等語(見台中地檢署86年度相字第662號案卷第32頁反面、台中地院87年度交訴字第154號案卷第63頁正反面)、證人周建宏並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訊時證稱:「車禍發生當時路面狀況不良,因有路面工程在進行,導致路面凹凸不平,散佈細砂」等語明確。又查,案發當晚被上訴人林東霖因警方要求尋找專業人員前往現場攝影,被上訴人林東霖乃與證人許擇欣委請證人即相館老闆楊榮吉依警方指示地點前往現場拍照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林東霖、證人許擇欣、楊榮吉分別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偵查及台中地院交通法庭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台中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7404號偵查案卷第15頁、台中地院87年度交訴字第154號案卷第65頁正反面。證人楊榮吉87年7月17日在偵查中、87年11月9日在台中地院交通法庭審理時係證稱:『我於案發當天晚上七時許,前往現場拍攝時,現場有細砂、碎石及部分積水』;『現場凹凸不平,有一些積水,道路上有一些碎石凹凸不平,路旁好像有在整修排水設施』等語),並參以證人楊榮吉攝現之場照片(附在前開刑事相驗卷內)、證人即承辦警員張俊文、楊謹銘、證人林樹成於88年6月2日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肇事當時現場大致就是楊榮吉所攝上開照片上所顯示之狀況等語,堪信被上訴人主張施工地點為車禍發生地點等語為真,上訴人抗辯本件車禍地點並非在精忠橋南方約27公尺處,上開照片均不足以為證據等語,自無可採。再本件車禍經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訴外人林志峰駕駛重機車途經肇事地段未注意車前情況,不慎自後撞上同方向在前之腳踏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為肇事原因,肇事地段路面如無凹凸不平,則施工單位應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86年11月6日中縣鑑字第86748號函附於上開刑事相驗卷內可憑(見上開相驗卷第48、49頁)。再本件事故經送覆議結果,除認應照上開鑑定之原分析意見外,並補充鑑定意見為:如係施工單位於施工後路面回填未清掃乾淨,與本案有因果關係一節,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87年2月24日交覆字第861879號函附於上開刑事相驗卷內可憑(見上開相驗案卷第54頁)。是本件上訴人雖抗辯上開照片與本件車禍地點無關,及抗辯上開證人證詞互相矛盾等語,惟並未舉他證以實其說,自不足以影響本院對事實之認定。末查,本件上訴人丙○○因業務過失致死罪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經上訴人丙○○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於96年1月10日以96年度台上第11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屬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上訴人二人無庸就車禍之發生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按挖掘道路,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亦有明文,綜上所述,上訴人丙○○自有違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之規定,應負過失責任。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前述情形,被害人林志峰駕駛重機車途經肇事地段疏未注意車前情況,不慎自後撞上同方向在前之腳踏車,亦有違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害人林志峰與上訴人丙○○之過失責任比例為6:4。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林志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即屬無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林東霖、吳婉婷為林志峰之父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在原審卷卷可查。再上訴人丙○○受僱於上訴人福興土木包工業,擔任系爭工程現場工地主任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丙○○既係受僱於上訴人福興土木包工業,擔任系爭工程現場工地主任,則其在執行監督系爭工程職務時,因過失致被害人林志峰騎機車行經系爭工程現場滑倒而死亡,核屬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已構成侵權行為。是其僱用人即被告福興土木包工業就其所為上開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揆之前揭規定,自應與上訴人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玆審酌被上訴人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如下:
⑴殯葬費:被上訴人乙○○○○○○主張其因而支出200,900
元殯葬費(此金額係經原審扣除非屬收殮及埋葬必要之牲禮祭品1,500元、樂隊8,800元、樂隊車1,100元、大鼓陣5,000元、國樂11,000元、誦經電子琴5,000元、交通車2,000元、司儀讀祭文1,500元、洋樓、金銀山、金童玉女、紙車、箱、櫃7,000元、小工500元、做七菜碗牲禮師父15,000元、茶水、杯子300元、紅包雜費2,500元、弔祭場內清理運搬1,000元、盒裝毛巾6,000元、手帕900元、陣頭毛巾1,500元、雙聯白毛巾1,200元、貼拜禮盒1,500元,總計73,300元),業據其提出委託葬儀各項費用明細表及公園公墓使用費繳款書影本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87年度交附民字第291號卷),其支出明細並如附表所示,依被害人林志峰之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林東霖得請求之殯葬費為80,360(計算式為:200,900×0.4=80,360)元一節,為上訴人在本院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6頁),是被上訴人林東霖請求上訴人給付殯葬費80,36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權利。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有謀生能力,而無足夠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情形下仍不受上開規定限制,而有受扶養之權利。經查,被上訴人二人均是國小畢業,雖以裁縫師為業,然每月收入不固定,依其被上訴人二人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被上訴人林東霖雖原有土地1筆及投資3筆,惟該投資於91及92年間均無收益,而其原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1筆亦經拍賣現,已非其所有一節,亦有被上訴人林東霖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原審卷為憑,被上訴人吳婉婷則名下只有車輛2輛,難認其二人有足夠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二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扶養費損失,自屬有據。再查,被上訴人林東霖為林志峰父親,於00年0月00日出生,事故當時將滿42歲,林志峰則為00年0月0日生,於事故時距離成年約有3年,準此,以被上訴人林東霖可受扶養年齡45歲為計算基準,並依台灣地區生命簡易生命表所載餘命,被上訴人林東霖至少尚可受扶養30年(霍夫曼係數為18.0000000)。被上訴人吳婉婷為林志峰之母親,00年0月00日出生,事故當時將滿36歲,其可受扶養之年齡以39歲為基準,依台灣地區生命簡易生命表所載餘命,至少尚可受扶養40年(霍夫曼係數為22.30976),再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每人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為72,000元、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及被上訴人除被害人林志峰外,尚有長女 林佩儀 、次女 林素君 等扶養義務人,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人扶養義務人各為4人,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一次請求之期前利息、依林志峰之過失比例計算後,認被上訴人林東霖、吳婉婷得請求之扶養費各為134,131{(72,000×18.0000000÷4×0.4=134,131(元以下四捨五入)}元、160,630(72,000×22.30976÷4×0.4=160,630)元。綜上,被上訴人林東霖請求134,131元、吳婉婷請求扶養費160,630元,洵屬正當,上開金額且為兩造在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119頁),自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為被害人林志峰之父母,其二人突遭喪子及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慟,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難言喻,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兩人均是國小畢業,為裁縫師,每月收入不固定,被上訴人林東霖原有土地1筆及投資3筆,惟其3筆投資於91及92年均無收益,其原僅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1筆亦經由拍賣現已非其所有,被上訴人吳婉婷名下則僅有車輛2輛,而無其他不動產,及上訴人丙○○係國小畢業,現無工作,名下有坐落土地數筆、房屋一棟,另有些許股票,為工程承包業,每月收入不定,有虧有盈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3年6月14日中區國稅中市四字第0930029994號函所檢附之上訴人丙○○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原審卷可佐,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被上訴人林東霖、吳婉婷各請求9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宜,再依被害人林志峰之過失比例計算即各為36萬(900,000×0.4=360,000)元為宜。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福興土木包工業之受僱人即上訴人丙○○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害人林志峰致死,被上訴人林東霖得請求上訴人丙○○、福興土木包工業連帶賠償殯葬費80,360元、扶養費134,131元及精神慰撫金36萬元,合計574,491元;被上訴人吳婉婷得請求上訴人丙○○、福興土木包工業連帶賠償扶養費160,630元及精神慰撫金36萬元,合計520,630元。從而,被上訴人林東霖、吳婉婷,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福興土木包工業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東霖574,491元,連帶給付吳婉婷520,6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福興土木包工業自87年10月27日,上訴人丙○○自87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為訴之聲明更正,是利息之請求應自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9月14日起算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及更正聲明所載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並無不同,僅係嗣後就上訴人二人與原審同案被告 葉文雄 間應如何負連帶賠償責任予以更正,就其請求金額部分既無更正,自無將利息起算日延後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是原審因而就上開金額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及聲請再次訊問證人楊榮吉、林樹成、張俊文、楊謹銘等人,惟因上開證人在前開刑事案件中均已到庭作證,其證詞並無模糊不明之處,且本件車禍發生迄今已逾10年,證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模糊,亦屬常情,自不如其於案發後在刑事案件所為之證詞記憶清晰,本院認無再予訊問必要,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C附表:
┌───────┬──┬─────┬──────┐│項目│數量│費用(新台│備註││││幣/元)││├───────┼──┼─────┼──────┤│代辦火葬手續費││1,000││├───────┼──┼─────┼──────┤│瓷相、刻字││2,000││├───────┼──┼─────┼──────┤│火葬柴油費││4,000││├───────┼──┼─────┼──────┤│骨壺││18,000││├───────┼──┼─────┼──────┤│棺木││15,000││├───────┼──┼─────┼──────┤│停棺佈置││2,000││├───────┼──┼─────┼──────┤│蓋棺、開水││1,000││├───────┼──┼─────┼──────┤│棺罩││1,000││├───────┼──┼─────┼──────┤│運屍車白布││1,500││├───────┼──┼─────┼──────┤│接屍工人│2名│2,000││├───────┼──┼─────┼──────┤│靈車││5,000││├───────┼──┼─────┼──────┤│抬工│6名│7,200││├───────┼──┼─────┼──────┤│擦身、換衣、裝│2名│4,000│││棺、化妝││││├───────┼──┼─────┼──────┤│退冰│2名│1,000││├───────┼──┼─────┼──────┤│出殯師父│5名│10,000││├───────┼──┼─────┼──────┤│前日功德│7名│35,000││├───────┼──┼─────┼──────┤│功德水果│12組│1,300││├───────┼──┼─────┼──────┤│告別式場│7層│15,000││├───────┼──┼─────┼──────┤│牲禮祭品││1,500││├───────┼──┼─────┼──────┤│水被、鞋、襪、││1,200│││帽││││├───────┼──┼─────┼──────┤│西裝全套││5,000││├───────┼──┼─────┼──────┤│樂隊│8名│8,800│◎│├───────┼──┼─────┼──────┤│樂隊車││1,100│◎│├───────┼──┼─────┼──────┤│大鼓陣│5名│5,000│◎│├───────┼──┼─────┼──────┤│國樂││11,000│◎│├───────┼──┼─────┼──────┤│誦經電子琴││5,000││├───────┼──┼─────┼──────┤│交通車││2,000││├───────┼──┼─────┼──────┤│司儀讀祭文││1,500││├───────┼──┼─────┼──────┤│洋樓、金銀山、│全套│7,000│││金童玉女、紙車│││││、箱、櫃││││├───────┼──┼─────┼──────┤│銀紙(公德用)│1箱│600││├───────┼──┼─────┼──────┤│庫錢(公德用)││2,000││├───────┼──┼─────┼──────┤│往生錢(公德用││1,000│││)││││├───────┼──┼─────┼──────┤│小工││500││├───────┼──┼─────┼──────┤│弔祭靈堂佈置││1,500││├───────┼──┼─────┼──────┤│靈前金紙香││2,000││├───────┼──┼─────┼──────┤│拜飯││3,000││├───────┼──┼─────┼──────┤│腳尾││1,200││├───────┼──┼─────┼──────┤│尺香、貢香、燭││600││├───────┼──┼─────┼──────┤│做七菜碗牲禮師│6次│15,000│◎││父││││├───────┼──┼─────┼──────┤│入殮、金紙、衛││1,500│││生紙││││├───────┼──┼─────┼──────┤│茶水、杯子││300││├───────┼──┼─────┼──────┤│引骨師父、車││1,500││├───────┼──┼─────┼──────┤│進塔、水果、金││1,000│││紙香││││├───────┼──┼─────┼──────┤│紅包雜費││2,500││├───────┼──┼─────┼──────┤│弔祭場內清理運││1,000│││搬││││├───────┼──┼─────┼──────┤│相片││600││├───────┼──┼─────┼──────┤│入木經││1,200││├───────┼──┼─────┼──────┤│盒裝毛巾││6,000││├───────┼──┼─────┼──────┤│手帕││900││├───────┼──┼─────┼──────┤│陣頭毛巾││1,500││├───────┼──┼─────┼──────┤│雙聯白毛巾││1,200││├───────┼──┼─────┼──────┤│貼拜禮盒││1,500││├───────┴──┼─────┴──────┤│合計│223,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