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2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支、透明膠帶壹捲,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九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特力屋商場前,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小孩 黃苑湘 停車於該處,甲○○乃持其所有之水果刀,強行進入丙○○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後座內,以水果刀架住丙○○頸部,欲強盜丙○○之財物,此時丙○○即將汽車鑰匙拔起關閉電源,甲○○見狀,令丙○○將汽車鑰匙插回,丙○○趁機喊叫,甲○○遂以其所有之透明膠帶封住丙○○之嘴部,並控制丙○○行動,令丙○○將上開自小客車駕駛至偏僻處,以便搜刮丙○○財物,此際適因坐於後座之黃苑湘哭泣,甲○○即將黃苑湘抱到前面給丙○○,丙○○遂趁機抱走小孩奪門而出,甲○○見狀,亦立即下車追向丙○○,並強盜丙○○身上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四千七百元、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及駕照各一張)後,旋即逃跑。嗣經民眾報案後,為警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弄○號處逮捕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強盜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支及透明膠帶一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迭次認罪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攝有犯案現場、犯罪工具、強盜所得財物等內容之相片七張等件附卷可據,復有犯罪工具水果刀一支、透明膠帶一捲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前科,於假釋期間竟不思謹言慎行,努力工作,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支付生活所需,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架住他人頸部而恣意強盜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造成相當程度之心靈傷害,更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並參酌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水果刀一支、透明膠帶一捲,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強盜犯罪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紀佳良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