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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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7號原告乙○○
甲○○被告丙○○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上訴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2年度附民字第46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柒佰叄拾壹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於民國93年9月9日、96年7月31日、96年8月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停止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3頁、卷㈡第90、101、102頁)。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明定。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以判斷者而言。本件被告有無過失致死行為,於民事審理中已經調閱刑事案件審酌明確。況訴訟中雖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法院是否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得斟酌情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非謂只須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法院即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義務。從而,被告以本件訴訟涉及被告是否有刑法過失致死罪嫌,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無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聲明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943,021元,應給付原告甲○○1,626,934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駁回原告之訴。
乙、陳述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害人張 俊男 係原告之子,於民國91年5月11日下午七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由美群橋右轉大里市○○路○段○巷巷口時,因被告違規將其車號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附近,該處美群橋屬高坡,而中興路1段2巷之道路為低坡,於夜間時雖設有路燈,由橋上轉下時,道路緊鄰防波堤,故轉彎時視線並不十分清楚,被告為當地之居民,應注意在彎道及陡坡下,在轉彎處不得停車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讓來車注意,以免撞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 張俊男 撞擊到被告上開車子車廂後方,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額骨開放性凹陷性骨折合併氣腦部、顱底骨折、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額骨撕裂傷、胸腹部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送醫仍不治死亡。被告過失致死部分業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⑴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乙○○支出喪葬費合計30萬元。
⑵撫養費部分:①原告乙○○部分:原告乙○○於被害人死亡時為47歲,依內政部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為27年,依89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74,000元計算,及依 霍夫曼 式計算為1,286,042元(計算式為:74000×17.0000000=0000000)。②原告甲○○部分:原告甲○○於被害人死亡時為52歲,依內政部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為26年,依89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74,000元計算,及依霍夫曼式計算為1,253,868元(計算式為:74000×16.0000000=0000000)。原告生有二子,依二分之一計算,則原告乙○○所得請求扶養費之金額為643,021元(計算式為:
1,286,042÷2=643,021)。原告甲○○所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626,934元(計算式為1,253,868÷2=643,021)。⑶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侍親至孝,老實乖巧,且正值壯年,可以報答原告養育之恩之年紀,突遭橫禍,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哀痛逾恒,原告依法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資慰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2條、194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金額之判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本件原告提不出任何其子張俊男有撞到被告停在路邊小貨車之證據,刑事部分錯誤百出,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96年5月2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廢棄發回鈞院審理,鈞院未請原檢察官及原告提出新事證或積極證明,重行調查審理,竟又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月,被告業已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中。本件被告之車子是停在大里市○○路○○○巷右旁堤岸邊的路旁,而張俊男是由美群橋右轉至大里市○○路○段○巷口,方向位置均不對,怎會撞到被告的車,況原告在鈞院亦自陳因張俊男未撞到被告的車子,是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對原告乙○○支出喪葬費30萬元之事實不爭執,然辯稱張俊男並未撞到被告的車子,故被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本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91年5月11日,已詳前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時間為92年11月13日一節,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一份在本院92年度附民字第467號案卷可稽,未逾上開法條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並執以抗辯,自有未合。
㈡、再查,被告係從事五金工作,平時開貨車送五金賣給客戶,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居住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旁邊有一座美群橋,平日均將所有供送貨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下橋邊之道路上。於91年5月11日下午7時30分許,丙○○又將自小貨車停放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前(如附圖所示,為5.8公尺之窄巷),該處適為美群橋右轉(由南往東之方向)中興路1段2巷巷口之交叉路口附近,美群橋屬高坡,而中興路1段2巷之道路為低坡,於夜間時雖設有路燈,由橋上轉下時,道路緊鄰防波堤,故轉彎時視線並不十分清楚,丙○○為當地之居民,應注意在彎道及陡坡下,在轉彎處不得停車,或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讓來車注意,以免撞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丙○○將右揭自小貨車停放距離交叉轉彎路口僅12.3公尺之遠處(如附圖所示),適由張俊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由美群橋右轉,在中興路1段2巷之巷口處,因係由高處往低處右轉,轉彎時車速過快,亦因疏未注意前有停放之自小貨車,來不及因應,以致摔倒並於將傾摔之際,其左側眉頭(在額部下方)撞擊到丙○○車子車廂左邊車圍後方沿邊角日久破損生鏽突出鐵角,張俊男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額骨開放性凹陷性骨折合併氣腦、顱底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額骨撕裂傷5cm及10cm、胸腹部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其額部受傷血流不止,勉強爬起走至坐在防波堤邊,經路人報警送至醫院醫治後延至次日凌晨零時九分不治死亡之事實,有大里市仁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91年度相字第678號卷為證(見該案卷第7、16、23、25-29頁)。依上開驗斷書記載,張俊男在額部受傷部分為:「額部中央處偏左有接近縱向之挫裂創,創口有部分組織橋連接,深層可見粉碎性骨折」,核與前揭仁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相符,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致張俊男死亡原因主要在額部中央處偏左,造成頭顱內粉碎性骨折,致張俊男生前血流不止,致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情,亦有台中縣消防隊緊急救護記錄表及前揭仁愛綜合醫院之死亡診斷證明書附在台中地檢署91年度相字第678號案卷可稽(見該案卷第7、8頁),並經法醫師 高大成 在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到庭供稱:「本件張俊男受傷之原因,由驗斷書看來,可能係堅硬之金屬物品所致,因死者張俊男左側眉頭(指額部中央處偏左之挫裂傷)有不規則挫裂創傷,如果係騎機車摔倒,一般不會造成這種傷,而是擦、挫傷,而且傷口會有沙,而不是挫裂創」等語綦詳(見台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6187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足認張俊男致死之原因為額部中央處偏左之挫裂傷,該挫裂傷應係撞擊到硬物所致,而非單純之摔傷。再查,本件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案發後到現場勘驗結果,發現被告之自小貨車雖已駛離現場,但仍停放在美群橋前方之交叉路口上,該自小貨車已老舊,且車廂車圍之鐵質經風吹日曬雨淋及長期駕駛撞擊已呈現凹凸不平之狀態,並在採集到張俊男之血液下方5公分左右有呈變形(三角形)朝後方突出之鐵角等情,有勘驗筆錄在上開相驗卷為憑(見上開第678號相驗卷第18頁筆錄、及第31頁勘查報告),核與法醫師高大成供稱:被告丙○○之自小貨車車廂車圍之左後方邊角屬於硬物,死者生前有可能係撞擊到該處等語相符(見上開第6178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另查,在被告之自小貨車車廂左邊車圍後方沿邊角之突出鐵角處之上方所採到之疑似血跡,經送驗結果與張俊男之DNA相符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5月23日刑醫字第0910120458號鑑驗書附在前開相驗案卷可稽(見上開第678號相驗案卷第45頁)。綜上所述,可見本件車禍係俊男生前自行騎機車摔倒,並於將傾摔之際,撞到被告停放在該處之自小貨車車廂左邊車蓋後方沿邊角之突出鐵角,造成額部內之粉碎性骨折,血流不止致死甚明。
㈢、被告雖抗辯張俊男並未撞到其自小貨車,並在上開刑事案件辯稱當晚因救護車停放在其自小貨車後方,張俊男從摔倒處起身欲自行走至救護車時,以雙手扶靠其自小貨車車廂,致遺留血跡在其車上,實際上張俊男並未撞到其自小貨車等語。惟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警員 鄭人友藍敏狄 接獲通報即趕到現場處理,彼等到達現場後,大約過5至10分鐘左右,救護車就來了,救護車來了之後,就停在張俊男旁邊,靠近美群橋旁邊,救護人員對他包紮後,就把張俊男扶上車,至於旁邊原來停放的那三部車是在另外一邊,張俊男要上救護車根本不需要經過那三部車,張俊男沒有去摸這三輛車子等情(經本院刑事庭承辦法官提示附圖訊問證人鄭人友、藍敏狄,現場圖上美群路155巷路邊有停放三輛汽車,其中車牌號碼00-000號即係被告停放之自小貨車),業據證人鄭人友、藍敏狄於96年6月27日在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過失致死案時到庭證稱明確,有本院96年度交上更㈠字第184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四、按汽車停車時,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廂,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款、1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居住在上開美群橋附近之居民,對於當地之路況知之甚詳,竟仍任意停放車輛,造成往來人車可能撞擊自小貨車之危險,被告應注意,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張俊男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被害人張俊男父、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7頁),堪信為真,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乙○○部分:⒈喪葬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喪葬費用合計30萬元一節,為
被告所不爭,並有南投縣魚池鄉公所96年5月21日魚鄉民字第0960005564號函、台中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96年5月21日中縣葬儀會字第26號函及所附葬儀服務費用標示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3-26頁),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原告乙○○主張其有二子,因張俊男死亡,其
受有扶養費643,021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經查,原告乙○○係00年0月0日出生,在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46歲,張俊男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上開相驗卷年籍資料),在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26歲,原告除含張俊男在內之二子外,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其扶養義務人尚有妻甲○○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89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乙○○尚有29.96年之餘命,再依89年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74,000元,及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一次給付之期前利息,並除以原告扶養義務人人數3人後(包含二子及妻甲○○),準此,原告乙○○之扶養費總額為444,328元(計算式為:【74000×17.00000000】+【74000×〔18.00000000-00.00000000〕×0.96】=0000000。0000000÷3=4443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份:經查,張俊男為原告之子,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年僅26歲,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無法言喻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係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被告則係高職畢業,從事五金買賣,月收入為1、2萬元,名下有房地各一筆一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0、75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100萬元,為有理由。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744,328元(計算式為:300000+444328+0000000=0000000)。
㈡、原告甲○○部分:⒈扶養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其有二子,因張俊男死亡,
受有扶養費626,934元之損害。經查,原告甲○○係00年0月0日出生,在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51歲,張俊男在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26歲,原告除含張俊男在內之二子外,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其扶養義務人尚有其夫乙○○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89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甲○○尚有29.64年餘命,再依89年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74,000元,及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一次給付之期前利息,並除以原告扶養義務人人數3人後(包含二子及夫乙○○),準此,原告甲○○之扶養費總額為441,171元(計算式為:【74000×17.00000000】+【74000×〔18.00000000-00.00000000〕×0.64】=0000000。0000000÷3=441171)。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份:經查,張俊男為原告之子,於本件車禍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26歲,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無法言喻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係高職畢業,從事五金買賣,月收入為1、2萬元,名下有房地各一筆一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本院卷可稽,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74、75頁),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100萬元,為有理由。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441,171元(計算式為:441171+0000000=0000000)。
㈢、末查,本件除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外,張俊男騎乘機車,轉彎時車速過快,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且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60。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之金額為697,731元(計算式為:0000000×40%=697,731)。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之金額為576,468元(計算式為:0000000×40%=576468)。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其697,731元、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其576,468,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致原告之子張俊男死亡,致原告受有損害,既如前述。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697,731元,賠償原告甲○○576,468,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1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二人逾上開金額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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