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18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1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在臺中縣○○鄉○○路上某處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在同日晚間九時許,騎乘 魏朝錦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外出,並搭載友人丙○○(即魏朝錦之弟)於機車後座,沿臺中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至附近購買鞭炮燃放助興。
迨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街○○○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 黃安賢 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頭朝北順向靠右停放於上開路段之慢車道上,當乙○○發覺黃安賢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前,業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因操控不當而往右傾倒,倒地後並繼續滑行衝入前揭自用小貨車後方底盤處。機車後座乘客丙○○因於機車傾倒時受力拋出而跌倒於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左側大拇指脫位等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處理,並電召救護車前來將乙○○、丙○○二人送醫急救,經醫師抽取乙○○血液進行化驗,發現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91mg/dl,換算成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四五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委請 鄭明治 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及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並非由伊騎乘機車,而是由丙○○騎車搭載伊外出購買鞭炮,伊僅是單純受載而已,且伊當天身穿黑色衣服,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上後座乘客之衣服顏色相同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丙○○在偵訊時所製作之筆錄未經具結,證人 賴義杰 之陳述則未經詰問,均不具證據能力;而被告當天飲酒已至泥醉,而告訴人則未飲酒,且該部機車又為告訴人家屬所有,依經驗法則應由告訴人騎車載送被告始符常情;再依卷附翻拍照片所示,後座之人衣服顏色較重,應係身穿黑色衣服,此與被告當時所著衣服顏色相符,故後座者應係被告無疑;又告訴人受傷部位係在頭部及臉部,被告則在腿部受較重之傷,顯然係由告訴人騎乘機車,其臉部、頭部直接撞擊小貨車才會成傷;而車禍發生之際因告訴人身在機車前座,才得以從容跳離,後座之被告根本不知會發生車禍,致反應不及無法跳車,乃直接撞入小貨車之底下,足認被告確係受載於機車後座等語。然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丙○○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偵訊時之陳述內容,係針對其被害經過之描述,揆諸前揭最新實務見解,自當依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命其具結,始具有證據能力。是以檢察官於該次偵訊程序既未先命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具結(卷內查無證人結文),前揭告訴人之偵訊筆錄自不具證據能力。又證人賴義杰之警詢筆錄,依製作當時證人賴義杰之外部客觀情狀,並無較具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該名證人其後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詳述見聞犯罪事實之經過,並接受檢、辯雙方及原審之交互詰問及訊問,其於警詢時較為簡要之證述內容即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例外事由;又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否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之餘地。從而,證人賴義杰之上開警詢筆錄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傳聞證據,且無例外得容許作為證據之事由,應不具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車損及現場照片十四張、中山醫院急診室抽血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雖一再辯稱:伊當天並未騎乘該部機車云云,然經證人即當日同在薑母鴨店飲酒之賴義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拿取魏朝錦放在桌上之機車鑰匙,並騎機車載告訴人丙○○出去等語,原審再深入追問被告究係何人騎車離開薑母鴨店,被告隨即改稱:「機車一開始是我騎的,是我騎車載丙○○離開薑母鴨店……。」等語,可見被告之陳述,係隨訴訟資料之呈現而更改,所述已有可疑,況當晚告訴人與其兄魏朝錦係分騎二部機車前往上開薑母鴨店,告訴人所騎機車係須以腳踩方式換檔之「野狼」車型,其兄魏朝錦則騎用操作上較為便捷之一般毋庸換檔機車,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與魏朝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至明。倘自始即為告訴人騎車搭載被告離開薑母鴨店,告訴人自可直接騎上原先所使用之機車逕行駛離,以圖便利,根本毋庸借用魏朝錦之機車代步;尤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不會騎乘需要換檔之機車等語, 顯見渠 等二人當晚騎車外出應係被告本於自己騎乘之意思相邀告訴人隨行前往。是以被告先前辯稱:伊當日始終並未騎乘該部機車云云,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選任辯護人所辯:依照經驗法則應由告訴人騎車將被告載離薑母鴨店等語,亦屬無憑,同無足取。
(三)雖被告又辯稱:伊騎車載告訴人離開薑母鴨店後,在抵達肇事地點前,伊曾前往路旁加油站停留加油,其後伊就坐在機車後座,而由告訴人主動坐到前座騎車云云,然此部分已為證人即告訴人堅詞否認,亦乏任何目擊證人或積極證據可憑,已難遽信屬實。而被告騎車外出之目的僅是為了前往鄰近商家購買鞭炮燃放助興,並非遠赴數十公里遠之處所,縱然該車所剩油料有限,衡情當無迫切加油之必要。另被告當晚離開薑母鴨店前確有飲酒(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準備書狀自述「已至泥醉」),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當晚如何拿取魏朝錦放置在桌上之鑰匙將車騎走乙節,尚且表示並無印象,卻能就該車如何駛往加油站停留加油並換手騎乘之經過羅縷記存,逐一細述,亦與常情有違。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騎車途中曾在加油站交換位置,而改由告訴人騎車云云,並無所據,不足為採。
(四)再就被告當時車禍受傷情形以言,被告之左大腿內側遭一黑色鐵勾嵌入造成創傷,此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左大腿深部撕裂傷」、「左大腿上部合併左鼠蹊部嚴重污染開放性傷口(二十乘八乘五公分)」,經本院調取該院被告病歷資料核閱無訛。而由原審依據該病歷資料內所示黑色鐵勾照片,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至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臺中服務廠,勘驗裕隆廠牌之框式貨車,發現包括受撞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內之同廠牌框式貨車,其後方車斗與底盤懸掛備胎處中間確實裝有黑色鐵勾,拍照進行比對結果,該鐵勾之形式、大小、顏色均與嵌入被告左大腿內側之物相互吻合,此有原審刑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十七張在卷足憑。準此,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其身體應已衝入該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後方底盤處,且因機車係往右傾倒,左大腿位置相對較高,而於碰撞接觸瞬間遭裝置於該處之黑色鐵勾嵌入造成撕裂傷。此觀證人賴義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到車禍現場時,被告跟丙○○他們是怎麼倒在地上?)我去的時候,丙○○已經在包紮,被告卡在貨車後面,被勾子勾住。」等語,其理自明。則依被告上開傷勢觀之,其衝入該部自用小貨車後方底盤之力道甚大,否則當不致將前揭黑色鐵勾之基部螺絲撞至脫落,並遭黑色鐵勾重創左大腿深部。如被告僅係跨坐於後座受載,在其所稱告訴人業已先行跳離機車之情形下,該部機車前方把手處已無人緊握操控,機車車頭遭受地面摩擦及慣性作用雙重影響,其行向應已嚴重偏離,自無可能仍穩定衝入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後方底盤處。況被告如於發生車禍之際仍坐於機車後座,依其所採取之跨坐姿勢,其右腳包覆於車體之外,應於機車右傾之際即與地面發生高速摩擦,理當在其右腳造成明顯擦挫傷,此與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傷勢僅集中於左腿之情形顯有未合;反而被告如係在前座操控機車,因其前方尚有腳踏板處之空間可供擺放雙腿,其右腳高速摩擦地面之機會較小,應不致受有嚴重傷害。再參諸一般機車行進中發生車禍時,後座乘客常因反應不及致未能緊抓後方把手,而遭受力拋出先行跌落,核與本件告訴人並未併同被告卡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底盤之情形並無二致。是依被告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車禍當時所在位置綜合研判,應認該部機車在發生車禍肇事前,確由被告駕駛操控無訛。
(五)至於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固曾出現二人共乘機車之影像,然因拍攝角度及距離之限制,並無從直接辨識該部機車之車型及車牌號碼,已難確認畫面中之人物影像即為被告與告訴人二人。而經原審及本院分別當庭勘驗卷附路口監視器光碟內容發現,因該部機車前方頭燈已經開啟,後方車輛亦有燈光往前照射,現場更裝設有路燈照明,致使機車上之二人衣服顏色會隨位置移動而呈現深淺不一之變化,僅能辨識該二人均身著深色衣服而已,此經記明筆錄在卷足稽,該監視錄影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亦認其攝影時因距離較遠、車速較快,使畫面失焦模糊,致無法辨識人物之實際身材,畫面中拍攝焦距較遠且有逆光現象,僅發現機車後座之人上衣顏色較前座之人上衣顏色為深,無法確切辨識騎乘機車之二人所穿衣服之顏色,有該局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調科柒字第09600085260號函在卷可按,又被告當日雖身穿黑色衣服,此有被告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所附當日急診時之照片為證,但證人即丙○○、證人魏朝錦、賴義杰亦均稱丙○○亦穿黑色衣服,從而,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驗結果,即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一再執詞稱自己當時深穿黑色衣服,由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判斷,足認其應係坐於機車後座云云,容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為取。另畫面中二人之頭髮長度及多寡,亦受限於拍攝距離較遠,致無從直接區辨黑色部分究竟為騎乘者之頭髮或頭部造成之陰影,公訴意旨僅憑被告自承當時理成平頭乙節,認定上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上之駕駛人即為被告,亦非允洽,尚難為採。至證人 吳嘉興 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丙○○跟被告出去時,從你坐的地方是否看到是何人騎車?)看不到,丙○○與被告穿不同色,但不知丙○○是什麼顏色等語,但證人吳嘉興上開證述,僅能證明其自己不能看到何人騎機車,卻不能證明他人亦不能看見,且其不知丙○○所穿衣服顏色,所以亦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又選任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臺中縣消防局烏日分隊隊員 楊東義陳信宏 ,以證明車禍發生當時受傷人員所在位置及何人受傷較為嚴重,然被告當時係卡在前揭自用小貨車後方底盤處,已如前述,被告對此亦坦認無訛,即無再行確認受傷人員所在位置之必要。而被告及告訴人之傷勢情形,亦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階段先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調取該二人之完整病歷資料原本足供參核,尚毋庸藉由詰問該二名參與救護人員即可查知。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而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函釋甚明。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肇事後,經醫師抽取其血液進行化驗,發現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91mg/dl,換算成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四五毫克,已逾前揭標準值甚多,且被告當時竟無視慢車道前方停放之自用小貨車,其行為反應迥異於一般駕駛人,堪認被告當時應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機車自應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對於前方車況保持適度注意,且應避免於酒醉狀態下仍騎車外出,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駕車前行,終因注意力無法集中而發生本件車禍肇事,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亦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直接原因,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八)綜上所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均已修正,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詳如後述),法定刑中均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得科處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中既有科處罰金之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尚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
(三)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關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二十年提高為三十年,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舊法關於法定罰金刑下限、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上限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衡諸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核被告乙○○服用酒類,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駕車外出,且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就普通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規定,應依該條例減刑。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未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適用法律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無法適當操控車輛,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率然駕車外出,已對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權益造成嚴重威脅;尤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值甚高,足見其騎車前飲用酒類不少,其危害性更不容輕忽;而被告於肇事後不僅未能深切反省其行為失當之處,反而飾詞遮掩其駕駛操控機車之事實,並諉稱係由告訴人騎車肇事,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犯後態度殊屬可議;再參以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之嚴重性、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及減刑後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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