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10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104號

原告日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秋

被告 李奎典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依兩造訂立之借款契約書第7條「雙方約定嗣後如有訟爭,則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堪認兩造已合意就該借款所生之訴訟由本院管轄,而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他造當事人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情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原裁定疏未審酌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認無管轄權而裁定移轉管轄,顯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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