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20號

原告 梁靜琦

被告 陸文禮

訴訟代理人 陳科憲

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81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77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530元,由被告甲○○負擔1,984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產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之減縮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9,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1,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4、5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前於112年3月25日19時27分許,駕駛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70.9公里處,因過失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162,912元、交通費1,400元、油資及停車費1,900元、鑑定費7,000元、訴訟費用3,520元、文件快遞費用300元,並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工作損失14,646元及精神上損害3萬元,共計321,678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甲○○答辯

   系爭車輛維修費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並未實際出售,無從計算價值減損、薪資及慰撫金部分無法認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和運租車答辯

   被告甲○○向被告和運租車承租肇事車輛,被告和運租車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故意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和泰產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甲○○前於112年3月25日19時27分許,駕駛被告和運租車所有之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70.9公里處,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業經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北簡卷第31至36頁)。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和泰產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321,678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於112年3月25日19時27分許,駕駛被告和運租車所有之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70.9公里處,變換車道後撞擊直行之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北簡卷第31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甲○○即推定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和運租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縱使肇事車輛為被告和運租車所有,肇事車輛既為被告甲○○所駕駛,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和運租車就本件事故有和故意或過失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和運租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和泰產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事故當事人既為被告甲○○,縱使事故後由被告和泰產險代表與原告談論賠償事宜,亦僅係基於被告甲○○與被告和泰產險間之契約關係,原告並不因而對被告和泰產險有何契約上或法律上之權利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68,893元

   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62,912元(含工資54,326元、零件折舊前108,586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北簡卷第15至17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7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25日,已使用4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5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54,326元,共計68,893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油資、停車費、文件快遞費用

   原告請求交通費、油資、停車費、文件快遞費用,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可採。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

   ⑴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⑵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112年3月之市價為125萬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115萬元等情,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4月18日(112)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22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北簡卷第21頁)。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10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⑶被告甲○○固辯稱原告尚未將系爭車輛出售,故並未受有損害等語。然系爭車輛於維修完畢後,價值減損即已存在並可特定,不待出售系爭車輛始發生,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⒋鑑定費7,000元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支付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7,000元,有上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在卷可參(見北簡卷第1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⒌工作損失4,882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修車、取車及出庭受有工作損失14,646元等語。查原告提出之薪資參考表所示,原告之月薪為146,463元(見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將系爭車輛送修及取車,應認原告因而不能工作之日數為各半日,共計1日,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4,882元【計算式:146,463/30=4,882,四捨五入至整數】。

   ⑵至於原告就本件事故出庭請假部分,係原告為行使自身訴訟權利所為支出,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可採

  ⒍訴訟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訴訟費用3,520元等語。然訴訟費用係因原告行使訴訟權利,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支出,並非原告損害之一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可採。至於兩造實際訴訟費用負擔之數額,則由本院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⑵依上開規定所示,僅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僅為純粹財產上損害,並未無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自屬無據。

  ⒏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甲○○請求之金額即為180,775元【計算式:68,893+100,000+7,000+4,882=180,775】,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日送達被告甲○○,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北簡卷第49頁),是被告甲○○應於112年6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775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以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108,586×0.369=40,068

108,586-40,068=68,518

第2年

68,518×0.369=25,283

68,518-25,283=43,235

第3年

43,235×0.369=15,954

43,235-15,954=27,281

第4年

27,281×0.369=10,067

27,281-10,067=17,214

第5年

17,214×0.369×(5/12)=2,647

17,214-2,647=14,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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