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637號原告 羅政平 被告 羅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苑裡鎮○○里○○鄰○○○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父親、其他兄弟 羅坤堂 等人於民國68年1月1日簽立鬮分契約證書(下稱鬮分書,卷第117至12
2頁),鬮分書第5條第1項約定由原告(三房)、長房、二房、五房平均取得取得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重劃後○○○鎮○○段第50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鎮○○○段○○號建號之房屋(重劃後○○○鎮○○段第30建號,下稱系爭房屋),第2項並約明「特約四房未分得房地產前揭房屋中三間,暫使四房坤海(即被告)無償居住,限5年遷讓,逾限以賠償損害論,時間之起算以本證書成立日為準」,是被告自簽立鬮分書後5年即應遷離系爭房屋。而原告與五房羅坤堂於83年6月1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3/4、1/4,嗣後原告屢催促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均拒不履行,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賠償原告。爰依民法第
767、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四、㈠標準,即以土地公告現值年息5%及房屋課稅現值年息10%,再按其應有部分比例3/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此計算,自83年6月18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741,229元,101年應給付62,023元,及102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5,359元(卷第130、131頁)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門牌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號房屋騰空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⑵被告自83年6月18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741,229元,101年應給付62,023元,102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5,359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未參加當年之鬮分會議,鬮分書係由其姊夫 鄭桐華 持其所交付之印章代蓋,並無其簽名或經法院公證,對其不生效力,雖事後有拿到鬮分書,但看不懂內容,不知為何變成原告取得3/4持份。再系爭房屋為祖產,其自出生起即居住於該處,不生給付租金之問題,且其與其他手足公同共有羅坤堂原有之應有部分1/4,並徵得其他共有人 羅坤土羅坤地羅桂玉林羅阿尾羅桂花 等人之同意而居住於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自無理由。另原告請求租金、損害賠償部分,時間已過太久,有時效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原聲明為被告應自83年6月18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千元;嗣於本院102年2月26日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自83年6月18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給付原告741,229元,101年給付62,023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5,359元(卷第12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定有明文。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其未參加鬮分會議,當時係交付印章予姊夫鄭桐華,鬮分書上並無其簽名,對其不生效力云云;然被告既不否認鬮分書上其印文為真正,則鬮分書已依法推定為真正,且其自承印章係其所交付,自屬授權其姊夫於鬮分書上用印代為法律行為,是不論被告有無於鬮分書上簽名,均不影響鬮分書之效力,其自應受鬮分書之拘束;況且被告於會議後亦已取得鬮分書,對內容十餘年來迄無爭執,今臨訟徒空言否認鬮分書之效力,自無足取。依鬮分書第5條第2項約定「特約四房未分得房地產前揭房屋中三間,暫使四房坤海無償居住限5年遷讓逾限以賠償損害論,時間之起算以本證書成立日為準」,而同條第1項所指○○○鎮○○○段87之1地號及其上之房屋即為系爭土地及房屋(卷第12
0頁),可知被告僅得於鬮分書成立時68年1月1日起5年內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即至72年12月31日止,此後即須遷讓。被告逾期至今仍繼續佔用,倘未另徵得房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屬無權占有。
三、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及房屋原為原告與訴外人羅坤堂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4、1/4(卷第
12、13頁),嗣羅坤堂死亡,乃由其繼承人即兩造、訴外人羅坤土、羅坤地、羅桂玉、林羅阿尾、羅桂花等人繼承其應有部分1/4,而為公同共有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97年度家訴字34號分割遺產判決附卷可憑(卷第90至
101、114頁)。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3/4,被告因繼承羅坤堂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4乙節,即屬真實。被告已自承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惟辯稱系爭房屋為祖產,其自出生即居住於該處,並無占用原告之房屋云云。然系爭房屋既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羅坤土等人所共有,已如前述,則被告於鬮分書第5條第2項約定之5年期限後,欲就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為使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須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方屬有權占用。而身為共有人之原告既不同意被告使用而起訴請求遷讓房屋,足證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未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屬無權占用,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原告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固有明文。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乃抽象存在,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可參)。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房屋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自屬侵害原告之應有部分權利,並受有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悉述如下:
(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可資參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3年6月18日起至遷讓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則以時間過久,租金、損害賠償有時效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依上說明,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即應適用租金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原告係於101年10月4日具狀起訴(卷第4頁),往前回溯5年即為96年10月3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0月3日起至遷讓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始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3/4計算給付租金損失之金額等語。原告既係本於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債之關係為請求,屬可分之金錢債權,是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應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其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5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關於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意旨足參)。故原告主張應以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四、㈠標準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以土地公告現值年息5%及房屋課稅現值年息10%計算云云,顯與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不合,自屬無據。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再按規定地價後,每3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所明定。經查,兩造前因本院97年度家訴字34號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後,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7451號事件執行在案。依本院執行處囑託登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房屋為鑑價,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屬苑裡鎮南勢里都市計劃範圍外之土地,該區建物密度極低,地勢緩坡,屬農業區,周邊交通流量偏低,附近聯絡道路以產業道路為主,缺乏大眾運輸系統,交通便捷性不佳,鄰近土地沿主要道路兩旁有零星住家,其餘土地多農業使用,區域土地屬低度開發且速度緩慢,而系爭房屋為土造結構之一層平房,且部分牆面已坍塌未修繕,整體屋況不佳等情,有該所之鑑定報告及現場相片等附卷可參(卷第
191至197頁)。本院綜合上開系爭房屋之屋況、坐落地點、附近交通及工商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情狀,認以系爭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額年利率4%計算租金,方為合理。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僅記載9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元,依每3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之規定,可推知前
3年之申報地價亦同為每平方公尺400元;另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6,300元、面積196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卷第86、133頁),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3/4,依此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2元【計算式:(400元×196+6,300元)×4%×應有部分3/4÷
12月=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共12,720元【計算式:21
2×12×5=12,720】,並得自101年12月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1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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