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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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562號
原 告 謝任城
謝任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
被 告 邱光輝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1078⑵面積8.43平方公尺之網室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元。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零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且上揭規定於民事簡易訴
訟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屏
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面積
84.358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111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52元。」,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78⑵面積8.43平方公尺之網室
(下稱系爭網室)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910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元。」(本院卷第41頁),本
院認為原告上揭訴之聲明變更,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共有,詎被告搭建系爭網室
多年,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網室拆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另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年(自10
5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合計910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網室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10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返
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元。
二、被告之答辯:系爭網室係伊搭建,為伊所有,但伊並非故意
占用系爭土地,而占用部分為系爭網室之轉角,其上設有網
室支柱以及操作網室圍網開合之相關設施,如將之拆除,勢
將影響網室之功能及其牢固、穩定性,有安全疑慮,需耗費
龐大成本才能修補,且如欲拆除或修補該部分,僅能從網室
入口進入,而此部分因拆除機具體積龐大,勢必又須破壞行
經範圍之設施,而造成被告更大損失,況系爭網室占用面積
僅8.43平方公尺,原告請求拆除所獲利益不大,與被告所受
損害相較,二者相差甚為懸殊,被告爰依據民法第796條之
1第1項規定,請求駁回原告拆除系爭網室之請求。另為彌
補原告損失,被告願意以每年1,000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系
爭網室占用之土地,且1次給付10年租金給原告,以示誠意
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
,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
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
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
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796條之1第1項、第796條之2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渠2人共有,被告搭建其所有系爭
網室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
勘驗無誤,並有勘驗筆錄、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屏東縣潮州
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9日屏潮地二字第11030597300號函
文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30至35頁),經本院核閱上揭事證內容,核與原告上揭
主張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㈢被告以前詞為辯,並引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
免予拆除系爭網室等語。經查,被告固提出系爭網室之現況
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5至58頁),而經本院觀之上揭照片內
容,系爭網室為水泥基座(約1公尺高),其上有透明紗網
、塑膠管、鋼架、鋼樑等,是系爭網室之整體結構並非複雜
之建築物,且被告自承系爭網室內部種植荖葉等語,足認並
非供人居住使用,亦與大眾公共利益無關,而依現今建築技
術,僅拆除占用部分之系爭網室,而不影響系爭網室之整體
結構及使用,應非困難之事。況被告就其辯稱如拆除占用部
分之系爭網室,將影響其牢固、穩定性,有安全疑慮、需耗
費龐大成本始能修補,及拆除機具體積龐大、拆除過程將破
壞其他設施等情,並未據被告提出相關客觀事證(如建築師
鑑定報告)供本院參酌,本院尚無從僅憑被告單方陳述,即
認被告上揭辯稱之情事屬實。又系爭網室占用面積為8.43平
方公尺,並非甚小,且其位於系爭土地西南邊中間位置,如
准許被告免予拆除,將使原本大致呈一直線之南邊地籍線,
變成曲折不一,衡情應會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客觀價
值。從而,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為被告依據民法第796條
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免予拆除系爭網室,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系爭網室係屬無權占用,依據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
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
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
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㈤原告主張其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租金,
經查:
⑴系爭網室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上述,則參諸上揭民
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⑵本件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109年度之申報地價216元,再依
系爭網室占用之面積,以年息10%為計算標準,即被告應給
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910元(計算式:8.43平
方公尺×216元×10%×5=9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被告則陳稱其願意以每年1,000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等語
,是被告同意給付每年之租金金額,已遠高於原告上揭請求
之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910元÷5=182元)
,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係種植檳榔樹、香蕉樹、坐落之
位置、週遭地段之繁榮程度及被告係以系爭網室之方式占用
等情狀,認為原告上揭主張之計算標準,尚無不當。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910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
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元(計算式:8.43
平方公尺×216元×10%×1/1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網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應
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10元,暨自110年2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
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