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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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466號上訴人 胡信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胡信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加重竊盜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 杜景宗 (業於民國110年6月13日死亡)之證詞,及卷附告訴人 陳秋芳 所列遭竊清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暨擷圖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加重竊盜犯行;復說明如何認定杜景宗所為其依上訴人之指示,將內有螺絲起子、尖嘴鉗等工具之背包(下稱工具袋)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並將機車停放在案發現場附近之供述,具有憑信性;又何以認定本件係上訴人拿取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之工具袋,再變換原先之裝扮,及持工具切割、拆卸告訴人所經營珠寶店之鐵捲門,侵入店內行竊,並於得手後,將工具袋放回機車,再換穿成原先裝扮等旨,詳為論述,記明所憑。且就杜景宗翻異前詞改稱:之前稱上訴人要其將工具袋放在機車上等情,乃係其編造之不實陳述等語,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以及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說明,不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監視器並未拍到上訴人至機車拿取工具袋之畫面,且工具袋內亦無可切割鐵捲門之工具,而第一審在杜景宗生前,亦未傳喚製作其警詢筆錄之警員與杜景宗對質,原審遽以擬制、推測之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云云,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上訴人確有前述加重竊盜犯行之理由,是其中所謂一般民眾多係在從事某項事務或工作前,為提振精神而購買咖啡飲用部分之推論,縱有未盡周延之處,惟除去該部分之論述,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再者,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遭扣案之黑色側背包為杜景宗丟棄之工具袋,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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