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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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瑞宏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瑞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瑞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佐,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於上開聲請書所載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勾選無意見,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於一定期限內書面陳述意見,而受刑人迄今未回覆意見,此有本院113年3月4日函(稿)、送達證書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罪名,均屬故意犯罪,然各罪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不同,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並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表:受刑人洪瑞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個人資料保護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犯罪日期110.5.22111.5.18-111.5.2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405號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816、12541、13039、13204、13285、15313、15913、15941、15974、17321、1872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36、251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1年度基簡字第660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05號判決日期112.1.6112.5.1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1年度基簡字第660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0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3.22112.6.1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不得易科得社勞備註基隆地檢112歸缉22(已執畢)彰化地檢112執36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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