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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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欣貽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欣貽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阮欣貽為 林千鈺 之小姑,彼此間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關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阮欣貽因不滿林千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9時之前某日,在其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內,以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以多數不特定人設定追蹤之帳號「OOOOOOOOOO」在臉書限時動態上發布註記有「 別明天 哭著叫 阿娘 」、「專攻仙人跳我明天再看你怎麼跳黑」等文字之林千鈺之個人照片,足以貶損林千鈺之名譽及社會上評價。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阮欣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千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臉書帳號「OOOOOOOOOO」以及被告於臉書限時動態發布之本案文字與照片之擷圖(偵卷第23、25頁)。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
。又被告阮欣貽與告訴人林千鈺具係姑嫂關係,彼此間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關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透由網際網路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評價之方式,故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及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上開刑法規定論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容有未洽,應由本院逕行補充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利用臉
書張貼告訴人照片並且加註本案文字發佈在社群網路中,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評價造成貶損,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對告訴人名譽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因此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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