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金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2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473號、112年度偵字第277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8、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俊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二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陳俊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依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交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 李若菡侯彥廷劉懿德劉仲恩 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並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翰於本院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若菡、侯彥廷、劉懿德、劉仲恩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賴弈誠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行動銀行匯款資料截圖、匯款明細、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回覆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侯彥廷及李若菡之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劉仲恩之切結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不利於被告);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於本院第一審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又無所得財物,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並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僅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貿然交付2本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
,造成4名被害人受騙匯款,整體犯罪情節非輕。事後被告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失,並未與受損害金額最高之被害人侯彥廷調解成立,而被告若要賠償被害人,亦可透過辯護人向法院取得被害人之聯絡方式並私下洽談和解,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逕認「被告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即遽予輕判並為緩刑之宣告,未參酌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事項予以附加條件,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過於寬宥被告,且本案判決之刑度,與原審在相同犯罪情節、和解情形雷同之其他幫助洗錢案件相比,量刑顯然過輕,未符罪刑相當原則,難收警惕之效,尚有未洽。
㈡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洗錢
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被告本案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分別詐取告訴人李若菡2萬8,000元、告訴人侯彥廷9萬9,985元、告訴人劉懿德4萬4,108元、告訴人劉仲恩5萬9,970元,詐得款項合計高達23萬2,063元,造成之損害顯然非輕。另被告與告訴人李若菡、劉仲恩已於原審判決後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然被告僅與告訴人李若菡、劉懿德、劉仲恩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款項,並未與受損害金額達9萬9,985元之告訴人侯彥廷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量刑容有過輕。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進行詐騙,分別詐取告訴人李若菡2萬8,000元、告訴人侯彥廷9萬9,985元、告訴人劉懿德4萬4,108元、告訴人劉仲恩5萬9,970元,詐得款項合計高達23萬2,063元,造成之損害非輕。此外,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李若菡、劉懿德、劉仲恩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侯彥廷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為基本工資約2萬6,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李若菡、劉懿德、劉仲恩調解成立,足認被告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告訴人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如附件一、二所示)。
四、沒收: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為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本案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告訴人4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後,均經提領或轉出,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徐啓惟法官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詐欺集團詐騙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李若菡111年7月24日20時8分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18時56分許,對李若菡佯稱係「蘭城晶英酒店」、「聯邦銀行」人員,李若菡因系統錯誤而重複扣款云云,致李若菡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而為匯款行為。2萬8,000元彰化銀行帳戶2侯彥廷111年7月24日17時52分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17時32分許,對侯彥廷佯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其帳戶有誤云云,致侯彥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而為匯款行為。9萬9,985元郵局帳戶3劉懿德1、111年7月24日18時26分2、111年7月24日18時36分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16時許,對劉懿德佯稱係網路購物平臺人員,因劉懿德會員資料設定錯誤,要求劉懿德重新操作設定,致劉懿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而為匯款行為。1、3萬4,123元2、9,985元郵局帳戶4劉仲恩1、111年7月24日18時13分2、111年7月24日18時15分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17時3分許,對劉仲恩佯稱係「東海模型網路賣場」人員,因劉仲恩會員資料設定錯誤,要求劉仲恩重新操作設定,致劉仲恩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而為匯款行為。1、2萬9,985元2、2萬9,985元彰化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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