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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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柏恩
吳心慧
上1人之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 律師被告 傅佑龍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 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21丶9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14Promax手機壹支、木頭章壹顆、收據單據憑證壹張、工作證貳張均沒收。
吳心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之iPhoneXR手機壹支沒收。
傅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宋柏恩、吳心慧、傅佑龍於民國113年5月7日前某日,加入暱稱「一歲」、「 大衛 」、「iØi」「天平」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由傅佑龍招募吳心慧、宋柏恩分別擔任收取詐騙款項及領取贓款之角色。宋柏恩、吳心慧、傅佑龍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夏韻芬 」、「 王子豪 」、「天剛投資」於113年3月25日14時58分許,向 許佩玲 佯稱可依指示下載手機app操作股票獲利,惟需提供新臺幣(下同)90萬元投資款,許佩玲知悉係詐騙集團所為,遂報警處理,警方即指示許佩玲於同年5月7日15時18分許,至彰化縣鹿港鎮自由路329巷內交易,待宋柏恩至現場後,許佩玲先交付現金90萬元予宋柏恩,宋柏恩則交付蓋有「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蔡薛美雲 」、「 金文衡 」、「 李尚恩 」印文及署有「李尚恩」之「收款單據憑證」1紙予許佩玲,隨為員警查獲而未遂,並檢視宋柏恩手機而循線查獲在旁監控之吳心慧,並自宋柏恩身上扣得iPhone14Promax手機1支、木頭章1顆、收據單據憑證1張、工作證2張、高鐵車票2張,自吳心慧身上扣得iPhoneXR手機1支。
理由
一、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許佩玲於警詢之指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案之iPhone智慧型手機(0000-000000)0支、私章1顆、iPhone智慧型手機(0000-000000)0支。
㈢手機訊息對話紀錄。
㈣被告宋柏恩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㈤被告吳心慧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㈥被告傅佑龍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㈡核被告宋柏恩、吳心慧、傅佑龍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傅佑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且於詐騙集團成員「天平」詢問其是否要擔任本案收款時,其向「天平」介紹被告吳心慧,因此本案才會由被告宋柏恩及吳心慧前往收款,當時即已知悉被告吳心慧要去領的錢是有問題的錢等情,業據被告傅佑龍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7521號卷第192頁至第193頁),足見被告傅佑龍係與被告宋柏恩、吳心慧,以及暱稱「一歲」、「大衛」、「iØi」、「天平」、「夏韻芬」、「王子豪」、「天剛投資」及其他詐騙集團內之成員,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縱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未親自前往犯罪現場,仍應認被告3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3人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
院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宋柏恩、吳心慧、傅佑龍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同時亦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3人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吳心慧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經前揭2次減刑之適用,其法定本刑已大幅降低,且審酌現今社會充斥詐欺集團詐騙民眾之犯罪事件,每每造成民眾畢生積蓄毀於一旦,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而侵害詐騙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金融交易秩序,衡其犯罪動機及情狀均無可值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併此說明。㈦爰審酌被告宋柏恩、吳心慧、傅佑龍加入詐騙集團,從事詐
騙犯罪,使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惟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均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均坦承犯行,衡以被告宋柏恩自述高職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有1名小孩即將出生,目前與媽媽、太太、阿嬤同住,所住房屋是親戚的,借給我們住,目前工作是打零工,月收入約為25,000元,用於自己的生活開銷;被告吳心慧自述高職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於113年7月時與宋柏恩結婚,小孩預產期是同年10月15日,目前與宋柏恩及其家人同住,沒有工作收入,也沒有貸款或負債;被告傅佑龍則自述高職畢業,有餐飲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目前與阿嬤同住,所住房屋是阿嬤的,現尚在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沒有工作收入,生活開銷是用之前的存款支應,此外尚有卡債4萬元暫緩清償中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等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吳心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吳心慧即將於10月15日生產,本院認被告吳心慧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告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扣案之iPhone14Promax手機1支、木頭章1顆、收據單據憑
證1張、工作證2張均為被告宋柏恩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XR手機1支則為被告吳心慧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宋柏恩、吳心慧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7521號卷第160頁至第162頁、本院卷第1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高鐵車票2張,係被告宋柏恩、吳心慧於本案犯罪當日為前往犯罪現場所購買之交通票券,雖可為本案犯罪之證據,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宋柏恩、吳心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沒有因本案領到
報酬(見113年度偵字第7521號卷第28頁、第45頁至第46頁),且本案被害人許佩玲於交付款項前即已發覺遭騙,因此報警,讓警方得以先行埋伏,待被害人許佩玲交付款項予宋柏恩後,被告宋柏恩尚未交付上手,隨即為員警當場查獲,故被告3人並未實際自被害人許佩玲詐得金錢,此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