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智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華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華庭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本件關於商標權人部分原記載「法商克莉絲汀奧迪香水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
2.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原記載「上網」,更正補充為「在其住處(彰化縣○○鎮○○里○○巷000號)上網」。
3.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原記載「12元不等」,應更正為「約12元」。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原記載「鑑定意見書、鑑定報告書、鑑定證明書」部分,應更正為「代理人兼鑑定人 賴志銘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原記載「查扣物故價表」,應更正為「查扣物估價表」。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原記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應更正為「本案各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3.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原記載「現場照片、」部分,應予刪除。
4.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1行原記載「101件」,應更正為「106件(如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第12行原記載「刑法第38條」,應更正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5.證據補充: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月30日全管字第0237號函及所檢附之包裹寄件人資料、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LOUISVUITTON鑑定報告書、商標申請人及案號查詢-註記詳表、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未與受害之商標權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上述證據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獲利新臺幣1200元,此經其陳述在卷,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冠雁【附表甲】: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定號沒收方式1仿冒Dior香片27件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2仿冒蠟筆小新香片13件(含警方購證之5件)日商双葉社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3仿冒CHANEL香片13件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4仿冒LV香片53件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66號被告許華庭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9居彰化縣○○鎮○○里00鄰○○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華庭明知「CHANEL」、「LOUISVUITTON」、「DIOR」、「蠟筆小新」之商標圖樣,分別為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商克莉絲汀奧迪香水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香水香料、精油、空氣芳香劑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且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復明知其民國111年11月間,透過LINE群組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8元價格所購買之仿冒前開商標權人註冊商標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11年11月間起,上網至其申辦之蝦皮帳號「ting881203」,透過網路將仿冒上開公司商標商品以12元不等之價格販售給不特定顧客,由顧客到超商以貨到付款方式購買上開仿冒商品,以此方式陳列、販賣,侵害上開公司之商標權,警方於112年1月間向許華庭購得仿冒「蠟筆小新」商標香片,經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品。嗣警方於112年3月22日13時5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許華庭彰化縣鹿港鎮居住處,當場扣得仿冒上開公司商標之商品共101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刑事警察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華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意見書、鑑定報告書、鑑定證明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產品鑑價報告書;理律法律事務所函所附鑑定資料、查扣物故價表(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四)現場照片、仿冒商標商品照片(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六)網頁截圖資料(七)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所附會員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自111年11月間起至112年3月22日止,透過網路陳列、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請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商克莉絲汀奧迪香水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仿冒商標商品10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檢察官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仲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