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157號
原   告  宋沛蓁
被   告  蔡瀗毅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陸拾參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零柒拾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3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
間自106年8月3日起至107年12月2日止計4個月,租金每月新
臺幣(下同)15,000元,押租金為30,000元。嗣上開租約屆
期後,兩造合意延長租賃期間至107年4月30日止。詎被告於
107年4月30日交還系爭房屋時雖已交還該屋鑰匙,但未將裝
設於屋內,由被告自行裝設之3台冷氣(以下合稱系爭冷氣
)拆卸搬遷,於107年5月1日至107年7月8日繼續占用該屋,
共計占用2個月又8天,致伊受有損害,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
定,被告應賠償伊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共170,000元。又
被告亦未依約將於搬遷後將屋內回復原狀,且屋內設備受損
部分亦未修復、垃圾臭氣沖天、水、電費用未結清,並積欠
6個月清潔費未繳納。伊為此拒絕於當日退還被告押租金,
俟伊將押租金扣抵相關費用及雜項支出費用(含清潔及清理
垃圾費、修馬桶、換蓮蓬頭、日光燈管、補繳6個月清潔費
、修電視、郵資費、購買信封費、匯費)後,已於107年5月
17日將剩餘之23,881元押租金以匯票寄還被告,並以簡訊告
知被告上情。詎被告竟以伊侵占系爭冷氣為由,對伊提出刑
事侵占告訴。為此,伊不得已於107年7月8日搭乘大眾交通
工具,自臺北南下至高雄系爭房屋處開門讓被告拆遷系爭冷
氣,因而受有當日之基本工資1,128元及為此須支出3,078元
交通費用,共4,206元損害。且被告拆遷系爭冷氣後,未將
系爭房屋屋內受損部分回復原狀(在牆壁上留下洞孔沒有補
、後面留下螺釘沒有拆、管路沒有完全拔除等),致伊須支
出該部分回復原狀費用3,000元。此外,被告對伊提起侵占
告訴,致伊須請假2天出庭,因而受有2,256元之出庭損失,
被告亦應併予賠償。綜上,本件伊共計179,462元損害(計
算式:170,000元+4,206元+3,000元+2,256元=179,462
元)。惟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9,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協議由被告自行於系爭房屋裝
設系爭冷氣,俟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如原告同意將系爭冷氣
留下使用,則伊願以每台3,000元之價格轉讓原告,如原告
不願意承購則由伊負責拆卸搬離。嗣伊於107年4月30日租賃
期間屆至日,已將系爭房屋打掃完成,並將鑰匙交還原告,
並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情,原告主張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
應賠償170,000元違約金,即屬無據。伊依約交還系爭房屋
後,原告卻拒不返還押租金,也未表示不購買系爭冷氣,經
伊多次催討後,原告逕自扣款6,119元始退還剩餘押租金。
因原告不購買系爭冷氣,嗣後也不讓伊進入系爭房屋將冷氣
拆遷,伊不得已始對原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原告始同意於
107年7月8日開門讓伊拆遷系爭冷氣,原告於約定期日到場
開門配合讓伊拆遷系爭冷氣,係原告應盡之責,故原告請求
伊賠償4,206元車馬費、拆遷冷氣回復原狀費用3,000元及須
出庭2日之損失2,256元,均無根據,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3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
爭租約,該租約上記載租期自106年8月3日起至106年12月2
日止,租金為每月15,000元,押租金為30,000元,兩造合意
延長租賃期間至107年4月30日止,被告已於107年4月30日交
還系爭房屋鑰匙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
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未將系爭冷氣拆卸搬遷,屬無權占
用,依約應給付違約金。且伊於107年7月8日為配合被告拆
遷系爭冷氣,自臺北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南下至高雄之系爭房
屋開門,因而受有當日基本工資及交通費用等損害。另被告
於拆遷冷氣後未回復原狀,且對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致伊
須出庭2日,因而受有回復原狀及出庭損失等損害等情,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
為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170,00
0元違約金、基本工資1,128元、交通費用3,078元、拆遷冷
氣回復原狀費用3,000元、出庭2日損失2,256元,共179,462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違約金170,000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租期屆滿仍於107年5月1日至107年7月8日
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共計占用2個月又8天,依系爭租約第
6條約定,應賠償伊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共170,000元
云云。惟查,原告自承被告已於107年4月30日交還系爭房
屋鑰匙,並已將屋內個人物品搬遷,被告既未執有系爭房
屋鑰匙,自無從於上開期間進入使用系爭房屋,堪認被告
抗辯伊已依約交還系爭房屋,並未無權占用該屋等語,尚
非子虛,應堪採信。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107年4月30日當
日將裝設於屋內之3台冷氣拆卸搬遷,遲至107年7月8日始
將冷氣拆遷,上開期間屬無權占用云云。惟縱本件被告誤
認原告欲購買系爭冷氣而未及於交還系爭房屋日期拆遷,
然被告既已於約定期日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並已將原置放
於該屋屋內個人物品悉數搬離,縱被告未即時將系爭冷氣
拆遷,衡情當不致影響原告自己居住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或原告再出租予他人之權利。是原告以被告未於107年4月
30日交還系爭房屋當日,將系爭冷氣拆卸搬遷,逕認被告
未交還系爭房屋屬無權占用,並應賠償170,000元違約金
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107年7月8日基本工資1,128元及3,078元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及於107年4月30日交還系爭房屋時一併拆
遷系爭冷氣,致伊須另於107年7月8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
,自臺北南下至高雄系爭房屋處開門配合被告拆遷系爭冷
氣,因而受有交通費用3,078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
灣高鐵乘車證明、高雄捷運購票(乘車)證明等件為證,
堪認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期日由臺北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至高
雄配合被告拆遷未及於交還系爭房屋之系爭冷氣,故原告
主張伊因而受有支出該部分交通費用之損害,應屬有據。
。至被告雖抗辯兩造係約定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如原告同
意將系爭冷氣留下使用,則伊願以每台3,000元之價格轉
讓原告,如原告不願意承購則由伊負責拆卸搬離,然原告
未表示購不購買系爭冷氣,致伊未及於交還系爭房屋前拆
遷,故本件原告於約定期日到場開門配合拆遷系爭冷氣,
係原告應盡之責云云。惟原告否認與被告有上開約定,再
本件兩造約定之租賃期間係107年4月30日屆至,則被告至
遲應於交還系爭房屋之日與原告確認是否購買系爭冷氣,
否則即應拆卸遷移系爭冷氣,惟被告既未及於同日拆遷即
交還系爭房屋,致原告嗣後須再於107年7月8日自臺北南
下至高雄系爭房屋開門,以配合被告進行拆遷系爭冷氣作
業,故原告因而支出交通費用3,078元,自應由被告負賠
償責任。至原告主張伊亦因而受有基本工資1,128元損失
云云,然原告未提相關證據舉證以明,難認原告實際受有
損害。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3,078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拆遷冷氣回復原狀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8日至系爭房屋拆遷系爭冷氣,
未將屋內受損部分回復原狀(在牆壁上留下洞孔沒有補
、後面留下螺釘沒有拆、管路沒有完全拔除等),致伊須
支回復原狀費用3,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12幀
為證,此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本院審酌原告出租系爭房屋
予被告前原未裝設冷氣,系爭冷氣係由被告所自行裝設,
則被告於拆卸系爭冷氣後,自當負有回復原狀義務。被告
空言抗辯伊無賠償義務云云,要無足採。而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回復原狀費用3,000元部分,經核與一般市場上施
作同類型工程之價格,尚屬相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出庭2日之損失2,25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對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致伊須請假2天
出庭,因而受有2,256元之出庭損失云云,惟原告未提相
關證據舉證以明,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損害。且被告前以原
告未配合伊將系爭冷氣拆遷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核屬被告
合法行使其告訴權利,縱原告因而須配合出庭應訊,亦難
認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6,078元【計算式:3,078
元(交通費用)+3,000元(拆遷冷氣回復原狀費用)】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88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3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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