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點壹貳公克、驗後毛重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2月2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件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12公克、驗後毛重1.1公克)、吸管1支及注射針筒1支,均係違禁物,應依上開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結果,分別認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13日調科壹字第220022205號鑑定通知書1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1月10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確實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1、2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是本院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至扣案之吸管1支及注射針筒1支,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依上開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不在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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