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4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智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於109年11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酒駕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且被告本案所為不僅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與 洪樵煌 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020號

被   告劉智明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明前於民國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9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2月2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神岡區社口小吃攤,飲用枸杞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7時20分前某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民族街與雅楓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洪樵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洪樵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劉智明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樵煌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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