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02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263、435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同署96年度毒偵字第1944、2093、2205、2451、2452、2453、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扣案之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確定(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入監執行,目前在監執行中)。詎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京橋汽車旅館」內,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攙入香菸後再以火點燃後吸食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先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上開「京橋汽車旅館」二○五號房前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次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興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二支,且採其尿液送驗,其尿液復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甲○○二次尿液檢驗結果,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二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三號卷第十五、三十七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五○號卷第二十一、四十七頁、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復有被告所有之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二支扣案可佐,而上該香菸二支,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發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亦有鑑定書一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已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且查:
㈠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
㈡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
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查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集合犯應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
㈢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
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其立法理由略為:實務上之見解對於「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等語。雖立法理由同時稱:對於竊盜、吸毒(施用毒品)之習慣犯,恐因數罪併罰而有量刑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
然則:
⒈習慣犯與接續犯二者性質有別,且本次修法前接續犯與連續
犯之概念,均已存在,最高法院判決、判例並已多所闡釋二者之區別,向來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行為,均以連續犯論處,不認為是接續犯,如何會因修法後刪除連續犯規定,即變成屬於接續犯。
⒉所謂習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具有倚賴性,而
會反覆實施同一類犯罪之情形,是縱認施用毒品者性格上對於吸毒行為具有倚賴性,會反覆實施,而認吸毒犯屬於一種習慣犯,且連續犯及常業犯刪除後,習慣犯在論罪上應僅能歸屬於集合犯,而屬「集合犯」之一種。然習慣犯之用語在犯罪學上及刑事矯治上有其意義,施用毒品行為就其施用情狀,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認論以一罪為適當時,固非不可參酌集合犯之法理,只論以包括一罪。惟實務運作上,應特加注意者,乃屬「集合犯」之犯罪,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準此,施用毒品者,每一個滿足該次毒癮之施用毒品行為,在時空上既可明顯區隔,自係各自獨立之施用毒品行為。
⒊再者,刑法功能之一,在對違法犯罪行為,給予相當之刑罰
制裁,藉由刑罰之威嚇力產生壓制遏阻犯罪之動能,除期矯治犯罪行為人之惡性,使得以再社會化,並確保國家社會共同生活體之法律秩序。是參酌首揭本次刑法修法理由,刑法有關連續犯、常業犯刪除後,原則上應依一行為一罪一罰予以併合處罰,且實務上對於接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見解之變更,僅係回歸法律適用原貌而已,目前階段不應過度擴張適用。如將時空上明顯足以區隔之滿足該次毒癮之各次施用毒品行為,遽以時間長短解決訴訟經濟問題,認均在「集合犯」包括一罪範圍之內,應屬違反廢除連續犯之立法意旨,蓋如此認定結果,非但不能端正立法意旨所稱:「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等語之情形(反覆施用毒品,多次為警查獲之吸毒者,可透過「不曾間斷施用毒品」之空言自白云云,獲得僅成立一個施用毒品罪之判決),並因連續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業已刪除,致使反覆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形式上甚或實質上可獲得較未廢除連續犯規定前為輕之刑度之判決。如此,豈不反而加劇鼓勵犯罪之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更不合理之現象。
㈣另此次立法理由針對吸毒犯行固有提到:「恐因數罪併罰而
有量刑過重而產生不合理現象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惟上揭論述,顯然並未認以往實務對於施用毒品行為採連續犯而未採接續犯甚或集合犯之見解,有何不當,考其上揭用語之目的,應僅係提出一種解決「『恐』產生量刑過重現象」之想法供實務、學界參考。本次刑法修正既廢除連續犯及常業犯之規定,為達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目的,自不宜以原有連續犯或常業犯量刑標準之舊思維,為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依據,業如前述。且修法前實務上因被告較後或較前之施用毒品行為未及為法院審酌,復因二者具有連續犯關係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致無法對被告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予以論罪處罰之不合理現象所在多有,此次修法刪除連續犯規定而論以數罪併罰結果,一方面可避免上述不合理現象之發生,另方面透過法院嗣後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得以綜合審酌裁量出一適當之應執行刑,應更能切合此次修法用意,並解決修法理由所謂恐因數罪併罰而有量刑過重而產生不合理現象之問題。是立法理由提及之恐因數罪併罰而有量刑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依本院見解,應由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基於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目的之考量,予以綜合判斷裁量出一適當之應執行之刑,以資調節,而非遽予改變以往實務見解,改論「集合犯」,否則,換湯不換藥,難以符合此次修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目的。
㈤綜上所述,立法理由言及之恐因數罪併罰而有量刑過重而產
生不合理現象,既本可透過法院適當之裁量定出罪刑相當之刑期以茲避免、解決。且如將吸毒者在時空上明顯足以區隔之主觀上滿足各該次毒癮之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予以評價為屬「集合犯」而僅成立一個施用毒品罪,復明顯有違本次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本旨,故本院於本案不採行為人係基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意施用毒品之看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空並非密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認被告接連施用海洛因,有習慣成癮之性質,且施用行為本身即有反覆為之之性質,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云云;然查,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海洛因習慣成癮,仍應視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觀乎本件被告,其雖有先後施用之情形,然是否業已習慣成癮,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且施用毒品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無論實務或理論,一向認為多次施用同級毒品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常習犯或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自應併合處罰(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決),則公訴人上開主張,本院實難遽以憑採,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本件判決前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及同年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住所,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按毒品因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顯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是被告習慣性,多次並反覆施用毒品之行為,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本件同一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本件判決犯行,係屬實質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允當等語。惟被告縱使有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及同年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行為,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之犯行,因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與上開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應適用新法應分別論罪,惟因此部分未經起訴,本院自無法一併審判。另查,反覆施用毒品多次之行為,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以前,實務上均認定為連續犯,並非集合犯,自亦不可能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將之改認定為集合犯,此部分亦難認與被告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有上訴意旨所稱之「集合犯」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是檢察官上訴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施用毒品係屬集合犯,應併案審理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再兼衡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二支,因其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無法自香菸中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稱:被告除上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後,
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月前案宣判後某日起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採尿前三日內某時許止期間,尚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云云,故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尿液均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為據。然查,尿液檢驗報告,僅能推論施用者於採尿前三日有無施用,無法判斷其施用次數,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於為警查獲前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及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各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供述之施用時點復與尿液檢驗結果相符,是本件除被告上開二次施用犯行外,其餘部分既未有任何尿液鑑驗結果以供參酌,亦未有任何毒品或施用工具扣案可供佐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退回移送併辦部分: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號移
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採尿前三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凌晨一時許,為警在台中市○○○○街○○○○巷三○六室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而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必然反覆為之,且施用行為本身即有反覆為之的法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一罪的集合犯,係屬實質一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既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四號移
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自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及同年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住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崙平南路口為警緝獲,經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而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必然反覆為之,且施用行為本身即有反覆為之的法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一罪的集合犯,係屬實質一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既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二
四五一、二四五二、二四五三、二四五四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崙平南路口,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必然反覆為之,且施用行為本身即有反覆為之的法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一罪的集合犯,係屬實質一罪,被告所犯本件及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既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係屬實質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㈣查縱使被告曾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採尿前三日內某時、九十
六年三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及同年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有分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另有於九十六年三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均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另為之犯行,因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與上開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已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應適用新法應分別論罪,惟因此部分未經起訴,本院自無法一併審判。況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採尿前三日內某時施用海洛因,與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四日間,相隔約四十日;其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及同年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施用海洛因,於九十六年三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四日間,相隔更逾四個月;且於九十六年三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所施用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復與本案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並不相同,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是否基於反覆施用毒品成癮性之一次決意,即有可疑,又被告本案所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併案部分,相隔既分別達四十日及四個月之久,於客觀上,實亦難認其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為之,故於刑法評價,依社會健全觀念,要難認為彼此具有「集合犯」之法律上一罪之性質,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不能認係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移案機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秀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