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度毒偵字第四二六三、四三五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十月三十日確定(目前入監執行中)。詎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京橋汽車旅館」內,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攙入香菸後再以火點燃後吸食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先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上揭「京橋汽車旅館」二0五號房前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次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興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二支,且採其尿液送驗,其尿液復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甲○○二次尿液檢驗結果,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二支扣案可佐,而上該香菸二支,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發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亦有鑑定書一件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空並非密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認被告接連施用海洛因,有習慣成癮之性質,且施用行為本身即有反覆為之之性質,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云云;然查,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海洛因習慣成癮,仍應視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觀乎本件被告,其雖有先後施用之情形,然是否業已習慣成癮,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並無成癮之現象,且其施用海洛因之頻率並不固定,況施用毒品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無論實務或理論,一向認為多次施用同級毒品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常習犯或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自應併合處罰(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決),則公訴人上開主張,本院實難遽以憑採,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二支,因其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無法自香菸中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另稱:被告除上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月前案宣判後某日起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採尿前三日內某時許止期間,尚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云云。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尿液均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為據。然查,被告於警、偵訊中,均未曾坦承伊於上開期間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尿液檢驗報告,亦僅能推論施用者於採尿前三日有無施用,無法判斷其施用次數,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於為警查獲前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及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各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供述之施用時點復與尿液檢驗結果相符,是本件除被告上開二次施用犯行外,其餘部分既未有任何尿液鑑驗結果以供參酌,亦未有任何毒品或施用工具扣案可供佐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五六號併辦意旨以:被告另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採尿前三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及毒品海洛因一次,認與本件業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按本件被告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因無法證明其已成癮,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則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即難謂具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且併辦部分亦未經起訴,此部分本院當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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