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一一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原名 林弘裕 )右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原名林弘裕)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因乙○○另案假釋期間無法申請護照出入境,乃與乙○○、丙○○(丙○○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出面商請丙○○提供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供乙○○申請護照,乙○○則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予丙○○作為報酬,丙○○應允後,遂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在臺北縣○○鎮○○街○巷○○號三樓將其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免役證明書交由甲○○轉交給乙○○,再由乙○○將國民身分證上照片撕下改貼乙○○照片變造完成並影印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持之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載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請領護照,共同使不知情辦理護照核發之該局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之公文書上,核發普通護照予乙○○,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發護照之正確性。
三、甲○○另與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喜公司)及真口味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真口味公司)前於八十四年間曾遭乙○○以千面人手法恐嚇而餘有未悸,乃先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七月十五日、八月二十四日、八月二十七日、八月二十八日、八月三十日、八月三十一日及九月四日,接續將以「 齊越 上人」名義書寫之恐嚇信函,以郵寄或傳真方式,向位在高雄市○○○路○○○號八樓之一真口味公司總經理 吳蔚茹 或該公司職員 葉士銘 恐嚇稱:如該公司不依渠等約定時間,備妥美金二十萬元款項,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下午三時,派人將上開款送往香港九龍尖沙咀美麗華大飯店等候通知付款,即將滲殺鼠劑克鼠之真口味公司飲料等產品流入市場,讓消費者食用,破壞真口味公司名譽,致使真口味公司主管承辦人員心生畏怖,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案。甲○○、乙○○為取得財物,復對真口味公司持續施壓,推由甲○○接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分許、八月二十二日十一時許及八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以電話多次向真口味公司聯絡催討及指示付款事宜,恐嚇真口味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前,準備美金二十萬元,後減為美金三萬元或新臺幣八十萬元至香港美麗華大飯店等候通知付款。甲○○復與乙○○承前同一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十日、十三日、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六日以同一恐嚇手法,以「 姜蓮新 」或「齊越上人」之名義多次以存證信函、傳單或電話,向位在臺南縣麻豆鎮海埔里埤仔尾二十三之十一至十二號之信喜公司恐嚇,要求信喜公司攜帶美金一百萬元至香港美麗華大飯店等候通知付款,致使信喜公司心生畏懼,遂向警方報案。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信喜公司配合警方依約定派公司協理 郭吉成 攜帶現金美金五萬元及美金九十萬元之支票在香港美麗華酒店佯裝交付金錢予甲○○、乙○○後,甲○○與乙○○正欲離去時,為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會同香港警方當場查獲。甲○○並經香港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經傳喚未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到庭,惟據其於偵查及原審時所為陳述,矢口否認有任何與乙○○、丙○○共同變造並行使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辯稱:係乙○○向丙○○借證件,並非其所借,其並不知情云云。經查,右揭事實二中被告甲○○如何出面與共同被告丙○○洽商提供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免役證明書予乙○○,並由乙○○改換相片後,進而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請領護照,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持該護照出境等情,已據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0七號偽造文書案中供述甚詳(見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三號卷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0七號卷影本,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七十七頁),並有國民身分證影本、護照及臺灣同胞通行證影本、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影本、出入境資料查詢資料及免役證明書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甲○○辯稱事先不知情,當不足以採信;至共同被告乙○○雖於原審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係渠向丙○○借證件,被告並未參與云云,惟經原審法院詢及證人乙○○是否亦參與右揭向被害人信喜公司、真口味公司恐嚇取財之犯行,其亦矢口否認該犯行,並否認曾遭香港高等法院判刑之情事,顯見乙○○證詞並非真實,況該部分證詞,亦與共犯丙○○所為供述不符,而衡諸事理,苟右揭證件確僅由使用者即乙○○向丙○○借用,於被查獲之後,丙○○亦無任意誣攀被告涉案之必要,益足以證明共同被告乙○○到庭所為就被告甲○○是否涉及右開偽造文書犯行之證詞,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圖免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右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事證明確,該部分犯罪行為已經證明。
貳、恐嚇取財部分:
一、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又同一行為在香港或澳門已經裁判確定者,仍得依法處斷。但在香港或澳門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四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在臺灣及香港接續對被害人信喜公司及真口味公司為恐嚇取財行為,且被害人均係本國法人,雖其在香港地區被查獲,然依刑法第四條規定,仍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是以本院仍有審判權。又雖被告同一行為業經外國(香港政府)裁判確定後並已在該國受刑之執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十)刑際字第八六0五五號函乙份、被告所提出之香港懲教署所出具之監禁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惟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僅生是否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到庭陳述,惟據其偵查及原審中所為之供述,對右揭事實三中如何向被害人信喜公司、真口味公司恐嚇取財之犯行業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士銘、郭吉成於警訊時證述及證人葉士銘於原審調查訊問時結證情節相符,並有恐嚇信函、傳真、電話錄音譯文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甲○○以電話向被害人真口味公司恐嚇之電話錄音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語音圖譜分析比對法」及「語音聆聽比對法」鑑定結果:認與被告甲○○之聲紋「很可能確認」(ProbableIdentification),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六日(九0)刑鑑字第八0六五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又共同被告乙○○以模仿千面人手法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亦有卷附該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一O號判決可參(見偵卷第二十三頁至二十七頁);且被告甲○○及共同被告乙○○因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業經香港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分別宣判入獄四年八個月、五年六個月,其中被告甲○○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獲釋出監,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十)刑際字第八六0五五號函乙份、被告所提出之香港懲教署所出具之監禁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參。而被告甲○○與乙○○就所犯行為事前已有商議,其後二人復接續以信函、電話為恐嚇行為,顯有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至為灼然。是被告右開恐嚇取財行為,事證明確,亦屬已經證明。
叁、核被告甲○○右揭行為,其中與乙○○、丙○○共同變造丙○○國民身分證繼而
提出申請丙○○名義護照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並發給不實之丙○○護照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與乙○○共同向信喜公司、真口味公司恐嚇取財未果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甲○○變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另被告甲○○先後多次寄發恐嚇信函及撥打恐嚇電話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恐嚇取財之犯意,而接續所為之數個犯罪動作,為單純一罪;又被告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犯罪行為,或因被害人真口味公司尚未交付財物,被告即遭查獲,或因被害人信喜公司於交付金錢之前業報警處理,係為配合警方始交付財物,自始即不能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甲○○先後對被害人真口味公司及信喜公司恐嚇取財未遂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所犯連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則遞加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甲○○與乙○○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被告甲○○、乙○○與丙○○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恐嚇取財未遂罪二者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肆、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行,固非全屬無見。惟查,乙○○係基於與被告與丙○○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持變造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並使該局公務員於業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原審就該犯罪行為時間,未於犯罪事實內予以明確認定,復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載為內政部入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致事實之認定有所錯誤,再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或因被害人真口味公司尚未交付財物,而未完成恐嚇取財行為,或因被害人信喜公司已向警察機關報案,自始即不能達成其取得財物之目的,均屬未遂,原審以被害人信喜公司已交付金錢予被告而認被告恐嚇取財行為業已完成,論以恐嚇取財既遂罪責,認事用法,顯有未當。被告甲○○未附具任何理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右揭恐嚇取財行為,雖經香港高等法院裁判確定且執行完畢,然其犯罪嚴重危害國內食品公司營運及社會大眾安全,本院爰不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免除全部或一部刑之執行。末查,被告甲○○偽以「姜蓮新」及「齊越上人」名義,書寫之恐嚇信函,雖係供渠等為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既已寄送被害人真口味公司及信喜公司,已非屬渠等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進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