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丙○○前因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經不起訴處分)通緝中,為免遭逮捕,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男子所出售之「甲○○」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在桃園市地區失竊),及「乙○○」駕駛執照(於八十九年二月底,在桃園市遠東百貨公司內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該名男子購買。並於取得上開二紙駕駛執照後,即攜回其桃園市○○街○○○巷○○號五樓住處,將駕照上之膠膜拆開,取下原有照片,將自己之照片換貼於上開二紙駕駛執照上,同時變造「甲○○」、「乙○○」名義之駕駛執照,以備不時之需,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乙○○二人。
二、丙○○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街、中正二街口,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B」之男子,所出售「丁○○」向慶豐銀行申請,尚未簽名之萬士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張(起訴書誤載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丁○○所失竊,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三萬元之代價購買,並於取得後,即在桃園市區的計程車上,在該紙信用卡背面,偽造「丁○○」之署名,以為「丁○○」與慶豐銀行成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慶豐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丁○○。隨即於同日下午十四時許,先至桃園市○○路○○○號己○○所經營之「茂展男飾精品」(下稱茂展精品)購買休閒服一套、襯衫、長褲各一件,總計六千元,持上開經偽造「丁○○」署名之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刷卡消費,並以複寫方式在特約商店交付之一式三聯(即客戶存查聯、商店自存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之簽帳單上偽造「丁○○」署名二次(分一千元一筆、五千元一筆),表示確認該筆消費之意,並持以行使交付茂展精品之員工核對相符後,誤信其為丁○○本人,而陷於錯誤,讓其簽卡消費,並交其所購買之上開物品,再將該紙偽造之客戶存查聯交付丙○○,留存其餘各聯,足生損害於慶豐銀行、茂展精品及丁○○。得手後,丙○○再於同日下午十五時十四分許,至桃園市○○路○○○號「詮崴通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詮崴公司),以相同手法,向該公司購買NOKIA8210型之行動電話一支及同牌之充電座一個,總金額一萬二千三百三十元,分五千一百五十元及七千一百八十元二次刷卡,丙○○於結帳時,以同一手法,在戊○○交付之一式二聯簽帳單上,以複寫方式偽造「丁○○」之署名二次(一式二聯各有二枚署名),足生損害於慶豐銀行、詮崴公司及丁○○。嗣於同日下午十六時許,慶豐銀行以電話向丁○○本人查詢有關持該行所核發之信用卡消費情形,經丁○○查覺有異,而向詮崴公司詢問,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丙○○因欲更換前開所詐購之行動電話,再至詮崴公司,經詮崴公司店長戊○○報警而查獲。並扣得貼有丙○○照片之「乙○○」、「甲○○」駕駛執照二枚、信用卡簽帳單一張,復偕警至其位於桃園市○○街○○○巷○○號五樓住處起出信用卡簽帳單四張。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參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二頁)、乙○○(參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六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甲○○母親 林鳳慈 (參偵查卷第十八至十九頁)於警訊中及茂展精品負責人己○○、詮崴公司店長戊○○於警訊(參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四頁、第十七至十八頁)、原審調查時證述(參原審卷第六十二至六十四頁)之情節相符,並有「乙○○」、「甲○○」名義(參偵查卷第二十頁),上貼丙○○照片之經變造駕駛執照二張、信用卡簽帳單七張(參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附有五張、原審卷第四十八頁附有二張)、被害人己○○(參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戊○○(參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出具之贓物領保管單一紙、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被告丙○○明知綽號「阿華」所交付之「乙○○」、「甲○○」駕駛執照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以五千元之代價購買,並於取得該二紙駕駛執照後,換貼自己之照片,變造該二紙駕駛執照,核其所為係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許證罪。公訴意旨已述及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惟漏引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容有未洽,應予補充。被告以一故買行為,同時買入「乙○○」、「甲○○」二人失竊之駕駛執照,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又被告一次變造特種文書行為,同時變造二張駕駛執照,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及變造特種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處斷。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按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查被告明知綽號「AB」所交付之「丁○○」信用卡亦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以三萬元購入。取得後,先在信用卡上偽造「丁○○」之署名,進而連續持該信用卡消費,並至前開二間特約商店,出示該信用卡刷卡,且於上開特約商店內,在簽帳單上以複寫方式同時偽造「丁○○」之署名,並同時偽造完成「丁○○」名義之簽帳單,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交與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行使,而詐得上開財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於上開信用卡背面偽簽「丁○○」署名部分,認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已述及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惟漏引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未洽,應予補充。被告在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造丁○○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及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先後二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為故買信用卡之故買贓物罪、連續行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為逃避通緝,而價購他人失竊之駕駛執照後,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向他人價購他人失竊之信用卡,盜刷謀財,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且時間緊接,惟其犯罪初始之目的既有所不同,所故買之贓物亦不同性質,難謂其先後二次故買贓物之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連續為之。是被告所犯上開故買駕駛執照之故買贓物罪與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犯意既屬各別,行為互殊,爰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於通緝中,不圖悔改,竟向他人購買被害人失竊之證件,妨害被害人之權利,且其不思憑己力營生,而以買受他人之信用卡盜刷獲取財物,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真正持卡人之權益,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故買贓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且以扣案之變造「甲○○」、「乙○○」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丙○○」之照片二張,及偽造「丁○○」名義簽帳單之持卡人(客戶)存根聯二張、客戶存查聯一張(原審判決記載為客戶存根聯共三張)、未扣案之客戶存查聯一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部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商店自存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根聯上偽造「丁○○」之署名共四枚,及未扣案之慶豐銀行發行之萬士達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商店自存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上偽造「丁○○」之署名共三枚(全部合計共七枚),簽帳單部分,已於簽帳後,持交商店成其所有,以及信用卡,均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未扣案部分,業已滅失,乃均僅就其上偽造之「丁○○」署名,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並說明持卡人存根聯、客戶存查聯上之偽造「丁○○」署名,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依法宣告沒收,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據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可,其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茂展精品負責人己○○、詮崴公司負責人 陳建宏 達成和解,有和解證明書二紙附卷可查。且被告上有高堂父母,下有稚齡幼兒,賴其扶養,且該稚齡幼兒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罹患疑似敗血症,需長期追蹤治療,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告雖因一時貪念致羅刑章,然如受此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或因此造成整個家庭難以逆料之影響,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蔡光治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國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