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О四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車禍處理小組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所聲明異議者,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上開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所為之舉發通知,其既非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且上開舉發亦非依同條例第八條所為處罰,而應由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法裁決,是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即於法不合。況異議人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時,高雄市交通裁決所為使異議人有陳述之機會,尚未就本件舉發為裁決,業據本院函查屬實,有該所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0高市建裁字第三一六八號書函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既在裁決機關未對之為裁決之處罰前,即就此違規通知單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所為之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其異議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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