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17號、第1112號、第16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鏞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慶鏞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0年3月20日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4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張慶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送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9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之1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99年7月5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住處,以同前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㈠於99年4月26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而先後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及翌(27)日上午9時53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㈡於99年7月8日下午3時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採其尿液送驗。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4月27日、同年7月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該公司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稽。。另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Isolat
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是核被告張慶鏞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於持有第1、2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上開前後二次施用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