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供竊取自小客車所用之鑰匙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供竊取自小客車所用之鑰匙壹把,沒收。
戊○○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供竊取自小客車所用之鑰匙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供竊取自小客車所用之鑰匙壹把,沒收。
丁○○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供竊取自小客車所用之鑰匙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供竊取自小客車所用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
3年,嗣遭撤銷緩刑,再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又因犯搶奪、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52號、91年度易字第1208號、92年度訴字第27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7月、8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與上開有期徒刑3月15日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戊○○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8年11月29日2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與力行路口,由戊○○、丁○○在旁把風,乙○○則以徒手方式竊取甲○○停於路旁、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又於98年12月5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由戊○○、丁○○在旁把風,乙○○則持其所有之鑰匙1把,開啟丙○○停於路旁、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門,並發動電門後將該自小客車駛離,以此方式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嗣乙○○於98年12月9日13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後並懸掛上開0286-ML號車牌)搭載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中山路三巷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鑰匙3把。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戊○○二人固坦承分別於上揭時、地,由乙○○下手行竊、戊○○在旁把風,而共同竊取上開車牌以及自小客車等情,而被告丁○○僅供承其於乙○○、戊○○竊取上開自小客車時有在現場之事實,惟被告乙○○、戊○○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及攜帶兇器之情形,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攜三人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上開車牌是懸掛在報廢車上,螺絲已掉1根,故伊是用手把車牌拆下來,而竊取上開自小客車時,伊是用同款鑰匙將車開走,上開2次竊盜時並未攜帶螺絲起子,且因伊曾告訴過丁○○伊有1輛同款車子,伊當時是用鑰匙發動上開自小客車,故丁○○並不知道伊與戊○○要偷車,伊之前指稱丁○○有一起行竊,是因為伊認為當時要去向丁○○要欠伊的錢,懷疑是丁○○報警抓伊與戊○○,伊覺得很生氣,所以在警車上時,我就跟我太太戊○○說因為他報警抓我們,所以我們要咬死丁○○有跟我們一起行竊云云;被告戊○○辯稱:本件是伊與乙○○2人做的,丁○○並不知道,之前會說和丁○○一起犯案,是因為他欠乙○○錢,伊之前說有攜帶螺絲起子竊盜,是說錯了,伊事後改口並不是配合乙○○的說法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對於乙○○及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不知情,關於偷車牌部分,伊不在現場,至於偷自用小客車部分,伊有在現場,但伊以為那台車子是乙○○的,因為他有一模一樣的車,且他是用鑰匙發動車子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戊○○分別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上開車牌以及告訴人丙○○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嗣於98年12月9日13時30分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後並懸掛上開車牌)搭載戊○○,在高雄縣○○鄉○○路與中山路三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3把等情,此為被告乙○○、戊○○、丁○○所是認,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至19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查獲現場照片6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至23、29、30、36至38、40至43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乙○○、戊○○、丁○○既否認丁○○有參與上開
2次竊盜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丁○○於上揭時、地,是否與被告乙○○、戊○○共同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茲說明如下:
1、被告乙○○、戊○○於員警查獲後,由員警予以隔離訊問之情形下,乙○○與戊○○均一致供稱:上開自小客車是綽號「弟仔」的丁○○偷牽給我們駕駛的,我們和「弟仔」一起前往尋找目標,由「弟仔」下手行竊車輛,我們在旁邊看有沒有人出入,「弟仔」是使用他自製的鑰匙行竊,偷來的車輛是我們輪流使用,我們要行竊車輛時,我們共乘一部機車,而「弟仔」自己騎一部前往偷竊地點,上開車輛及車牌均是「弟仔」竊取的等語(見警卷第1至10頁),若非乙○○、戊○○曾有相同之經驗,何以在隔離訊問之情形下,均能一致供稱被告丁○○亦有參與上開2次竊盜犯行,足見被告乙○○、戊○○於警詢時所為有關丁○○亦有參與上開2次竊盜犯行之供詞,並非無據。再者,被告丁○○本人隨後到達警局,經員警予以隔離訊問時亦供承:上開自小客車及車牌是乙○○及戊○○所偷竊的,他們偷竊時,我在旁邊把風,乙○○是使用一般的汽車鑰匙行竊,竊來之車輛都是我們輪流使用,我們要行竊上開車輛時,我自己騎一部機車,乙○○與他老婆共騎一部機車前往偷竊地點等語(見警卷第11至14頁)。亦即,被告丁○○於警詢時已自白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乙○○、戊○○共同竊取上開車牌及車輛,且對於各自係如何前往竊車地點之供述均一致,更足以證明被告乙○○、戊○○上開供詞並非虛構。雖被告丁○○對於竊取上開車牌及車輛時,其與乙○○、戊○○二人如何分工之說詞與乙○○、戊○○並不一致,然此部分歧異應係被告三人主觀上認為下手行竊者與把風者之參與程度不同,將影響日後遭判刑時個人刑度高低等考量下,所為避重就輕之詞,惟仍不影響被告三人均曾於警詢時自白有共同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之事實。
2、雖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警詢中並未承認有竊盜行為,是因為警察說乙○○、戊○○二人已經咬定我了,我就跟警察說那我也沒有什麼話好說,我去法院再說云云,亦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在警詢時所為自白之真實性。然被告丁○○於警局接受詢問時,既經員警先告知其得行使之權利,而經其表示精神狀況良好,且不需要請辯護人到場後始開始詢問,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將問答內容記載於調查筆錄,於製作完畢後復經其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按捺指印,且其亦未指出員警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顯見其在警詢中所為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無誤。而被告丁○○前有搶奪、竊盜、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足見丁○○並非第一次接受員警詢問,其當知在警詢中所言內容攸關其日後是否會遭法院予以論罪科刑,係何等重要之事,倘若丁○○確實未與乙○○、戊○○共同行竊,豈有可能僅因員警一句話即向員警表示「沒有什麼話好說,去法院再說」,而放棄說出實情並為自己辯解之權利,且丁○○於警局接受詢問時,其所述內容係出於任意性,筆錄製作完畢後亦經其閱覽筆錄確認無訛後,再簽名按捺指印,已如上述,若員警當時並非根據其所敘述之內容製作筆錄,何以丁○○會同意在警詢筆錄上簽名按捺指印?基於上開理由,均可證明被告丁○○於警詢中有關與乙○○、戊○○共同竊盜之自白並無虛構之可能,自堪採信。是丁○○上開自白非真實性之抗辯,顯為其事後翻供之藉口,並無可採。
3、至於在上開2次竊盜犯行中,被告三人係如何分工乙節,因被告乙○○與丁○○於警詢時均供稱係對方持鑰匙下手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並非一致。然因被告乙○○嗣後供稱係由其下手行竊,戊○○在旁把風,且本件係被告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並懸掛上開車牌)搭載戊○○行經上開地點時,為警查獲,亦即,上開自小客車及車牌當時係由被告乙○○持有使用,且員警亦在乙○○身上查獲鑰匙3把,故本件認定被告三人於上開2次竊盜行為時,均係由乙○○下手行竊,且係持其所有之鑰匙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並非使用螺絲起子,理由詳下述),戊○○及丁○○均在一旁把風,應屬合理,且不影響被告三人均有參與上開2次竊盜犯行之事實。
4、雖被告丁○○於本院仍否認有與乙○○、戊○○共同行竊,且對於被告乙○○於警詢時指稱其有一同行竊之原因何在,於本院99年7月6日審判程序中當庭聲請傳喚共同被告乙○○、戊○○為證人,以求作為對其有利事項之證明。經本院當庭諭知共同被告乙○○、戊○○改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告以拒絕證言權以及偽證罪之處罰後,立即對該二人進行隔離訊問。證人乙○○即具結證稱:丁○○沒有去偷車牌,我去偷自用小客車時叫丁○○一起去,是因為那天我們相約要去撿拾破銅爛鐵,我於警詢及偵查中說丁○○有與我一起去行竊車牌,是因為當天我要去找丁○○要錢,當時警察來的時候叫我的名字,因為丁○○知道我被通緝,所以我懷疑是丁○○叫他轄區的警察來抓我,我很生氣,所以我就唆使我太太戊○○,說在警局的時候,我們兩個人一定要咬住丁○○,說他有跟我們去行竊,我太太本來也不曉得要咬出丁○○,是我教她,她才這樣說,所以員警對我製作筆錄時,我有咬住丁○○偷竊車牌及自小客車,查獲當天在警局是我太太先做筆錄,我與我太太、丁○○做筆錄時都是被隔離,我不知道警察向戊○○、丁○○說了什麼,因為我聽不到等語;而證人戊○○則具結證述:本案去偷拔車牌時我有去現場,當時丁○○沒有在現場,後來去偷自小客車時,我印象中丁○○沒有去現場,丁○○是我們98年12月9日被抓那天跟乙○○借錢,我們是偷好車再去丁○○家要錢,丁○○應該沒有看過我們偷來的那部車,我跟乙○○被查獲那天在警局作筆錄是分開作,我跟乙○○做完筆錄後,警察就把丁○○帶過來,我在作筆錄時都沒有提到丁○○,(經提示戊○○之警詢筆錄)裡面所提到的「弟仔」是別人,不是丁○○,我作筆錄當時所提到的「弟仔」實際上有出現在偷車牌與偷車的現場,我剛被查獲時,我先生乙○○並沒有教我說筆錄要怎麼作,我家以前有一台綠色廂型車,丁○○沒有看過那台車,丁○○知道我家有那輛車是我先生告訴他的,我們是偷車之後遇到丁○○,才跟丁○○講我們有那輛車,我們夫妻未曾與丁○○一起撿破爛,也沒有約過他一起撿破爛等語。經對照證人乙○○、戊○○二人上開證詞可知,二人對於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時,丁○○有無在現場、又為何會在現場、其等是否曾經與丁○○相約撿拾破銅爛鐵等情節,以及當天在警局製作筆錄前,乙○○有無唆使戊○○必須不實供述丁○○有與其等一同竊取上開車牌及自小客車此等與本案有重大關係事項之證詞均有極大歧異,換言之,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有明顯且嚴重之瑕疵,足見乙○○與戊○○上開證詞之可信度甚低,已難採信。況且,若依被告乙○○所述,其與戊○○於遭員警查獲後,因懷疑是丁○○報警抓人而對其懷恨在心,故於員警製作筆錄時欲刻意陷害丁○○,則乙○○與戊○○於員警詢問時,理當直接向員警表示其等係與「丁○○」共同竊取上開車牌及自小客車才是,然觀諸該二人警詢筆錄,該二人均係先向員警表示上開車牌及自小客車係由一綽號「弟仔」之男子所竊取,且二人均表示不知道「弟仔」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見警卷第3、7頁),嗣經員警提示丁○○之口卡片供二人指認後,該二人始向員警表示綽號「弟仔」之人即為丁○○無誤(見警卷第3、8、33、34頁)。亦即,被告乙○○、戊○○於警詢時之供述情況,與其等所稱要咬住丁○○一同竊盜理應有之供述方式不符,由此可見,其等所為有關因對丁○○懷恨在心而故意在警詢時供稱丁○○亦有涉案之說詞,應為事後杜撰之詞,並非真實。準此,證人乙○○與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當屬避重就輕、試圖掩飾被告丁○○有共同竊盜之事實,故均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自難憑採。從而,證人乙○○、戊○○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證述,當無從作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證據。
5、綜合以上各情,被告乙○○、戊○○及丁○○三人於警詢時均已自白有共同竊取上開車牌及自小客車之事實,且有前開事證可佐,雖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並以上情置辯,惟其等事後之翻供有諸多瑕疵可指,不足憑信,且被告丁○○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亦無從作為對其為有利認定之依據。從而,被告乙○○、戊○○、丁○○確實共同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甚為明確。
(三)又檢察官認被告三人於實行上開2次結夥竊盜犯行時,有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然此為被告三人所否認。經本院遍查全卷,檢察官認定被告三人有攜帶螺絲起子犯案之憑據,僅有被告戊○○於99年1月25日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而已(見偵查卷第33、34頁),尚乏其他事證可佐。惟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係丁○○持自製鑰匙行竊,未提及何人曾攜帶螺絲起子,而被告乙○○、丁○○於警詢時均表示是對方持鑰匙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且始終否認有何攜帶兇器之情形,佐以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亦未指證上開車牌、自小客車係遭人以器物破壞之方式而竊取,本件更未扣得起訴書所載之螺絲起子,縱然員警於查獲當時,上開自小客車內放置有螺絲起子等工具1袋(見警卷第38頁上方照片),仍無法直接認定被告三人曾持以作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工具。基於上開理由,本院認不得僅以被告戊○○一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即率予認定被告三人於實行上開2次結夥竊盜犯行時均有攜帶兇器,因此部分證據不足,檢察官認被告三人有攜帶兇器之情形,自有未恰,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三人上開所辯,顯係企圖將被告丁○○排除在本案共犯者之外,以免遭本院科以刑責較重之結夥三人竊盜犯行所為之矯飾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戊○○、丁○○於上揭時、地所為2次結夥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是核被告乙○○、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共2罪。被告三人就上開2次結夥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三人係攜帶兇器竊盜,然因此部分尚無從證明,其理由前已述及,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合,惟此僅係竊盜犯之加重要件認定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乙○○、丁○○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先後2次結夥竊取上開車牌及自小客車,其等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素行、教育程度高低、生活狀況及被害人甲○○、丙○○分別所受之損害程度,另考量被告乙○○、戊○○未能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丁○○則飾詞否認犯行,三人犯後態度均不佳,且經本院審理時觀察,被告戊○○之智識、反應情形較差,其參與本案僅係跟隨配偶乙○○而為,可責性較其餘被告二人為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供被告三人竊取上開自小客車所用之鑰匙1把,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丁○○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其餘2把鑰匙,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連性,故不予以沒收。
四、本件被告丁○○被訴2次結夥竊盜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所述。而證人乙○○就被告丁○○所犯上開案件,於本院99年7月6日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所為之證詞是否另涉及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琁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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