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補發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29號原告子○○
丁○○戊○○壬○○辛○○癸○○庚○○己○○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發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內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子○○、丁○○、戊○○、壬○○、辛○○、癸○○、庚○○、己○○均為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到職日及離職日詳如附表一所示,伊等於勞動基準法實施前,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之規定,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實施後,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均如附表一載。伊等退休時,被告雖有發放退休金,然伊等每月均固定領有「夜勤津貼」,於民國73年9月勞基法實施後,被告將「夜勤津貼」更名為「夜點費」,惟給付之內容均屬相同,而夜點費於性質上屬伊等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且係經常性之給與,而非屬被告非經常性或恩惠性之給付,故夜點費應屬伊等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詎被告以夜點費非工資之一部分為由,拒絕將夜點費計入伊等之平均工資內,致短少給付如附表一示之退休金,是伊等自得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為此,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夜點費乃係被告對輪值中夜、大夜班人員在一般工資之外,另行額外給與之費用,不似本薪每月可固定且經常領取,亦不若加班費隨職級、本薪之不同而高低,是夜點費之給與顯屬勉勵、恩惠、任意性質,與工作並無對價關係,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自非工資之一部分,而屬於被告對員工之福利措施,原告主張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請求補發其差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之到職日、退休日、任職年資、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載。
2、如本院認夜點費之性質屬工資之一部分,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起算日如附表一所示。
㈡、爭點:被告核發之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四、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2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要件時,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如此始可防止雇主為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而將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改以其他名義支付,致無法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損害勞工權益。
㈡、被告公司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行早、中、夜三班輪班制,其各班次之工作時間、工作性質相同,輪班員工均須輪值中、夜班,早班由上午8點到下午4點、中班從下午4點到午夜12點、夜班從午夜12點到上午8點;而被告就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工作現場有輪值中、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係每次一定,即中班另給予夜點費180元,夜班另給予夜點費360元,不因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差別,如未實際值班或經上級同意由他人代理,則不得領取此項夜點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8頁)。就被告核發夜點費之情形以觀,原告既於輪值中、夜班時始得領取夜點費,而輪值中、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現金給付,其本質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且因輪值中、夜班已屬被告公司制度上之常態,其夜點費之發給自具有經常性,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領取之夜點費自屬工資無訛,被告抗辯所核發之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自不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夜點費之給付不因勞工之職等、本薪不同而有所差異,可見非屬工資等語。惟工資內容苟不違反勞基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勞資雙方本得自由約定計給方式;且各項工資內容未必係依員工之職等、本薪而有所不同。職是,自無從因系爭夜點費未因勞工之職等、本薪而有區別,即謂夜點費非屬工資之一部分。
㈣、另被告援引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4號判決及同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5號判決,抗辯所核發之夜點費並屬工資云云。惟上開判決均非判例,而屬他法院就個案之認定,對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無礙於本院基於法律確信所為前開判斷,被告據此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發給之夜點費,係屬工資,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洵屬有據,而為可採;被告所辯夜點費係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工資云云,則無可取。又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內計給退休金結果,原告領取之退休金短少之金額及其可計利息起算日分別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既係經原告合併起訴,且合併計算之價額已逾500,000元,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之適用,則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二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表一┌───┬──────┬──────┬──────┬───┬───┬─────┬──────┐│原告│到職日│退休日│任職年資│退休金│月平均│退休金差額│利息起算日││││││基數│夜點費│(新台幣)││││││├───┼───┤│││││││勞基法│退休前││││││││施行前│3個月│││││││├───┼───┤│││││││勞基法│退休前││││││││施行後│6個月│││├───┼──────┼──────┼──────┼───┼───┼─────┼──────┤│子○○│64年2月24日│97年2月26日│33年0月2日│18│3,960│171,720元│97年3月27日│││││├───┼───┤│││││││27│3,720│││├───┼──────┼──────┼──────┼───┼───┼─────┼──────┤│丁○○│60年3月13日│96年1月3日│34年9月21日│26│3,540│166,710元│96年2月4日│││││├───┼───┤│││││││19│3,930│││├───┼──────┼──────┼──────┼───┼───┼─────┼──────┤│戊○○│62年12月9日│97年2月28日│34年2月19日│20│5,280│224,850元│97年3月29日│││││├───┼───┤│││││││25│4,770│││├───┼──────┼──────┼──────┼───┼───┼─────┼──────┤│壬○○│62年7月2日│97年2月2日│34年7月0日│20│3,960│175,200元│97年3月3日│││││├───┼───┤│││││││25│3,840│││├───┼──────┼──────┼──────┼───┼───┼─────┼──────┤│辛○○│64年4月14日│97年2月28日│32年10月14日│18│4,200│193,050元│97年3月29日│││││├───┼───┤│││││││27│4,350│││├───┼──────┼──────┼──────┼───┼───┼─────┼──────┤│癸○○│64年2月24日│97年2月28日│33年0月4日│18│4,020│184,140元│97年3月29日│││││├───┼───┤│││││││27│4,140│││├───┼──────┼──────┼──────┼───┼───┼─────┼──────┤│庚○○│64年3月4日│97年3月6日│33年0月2日│18│2,880│138,510元│97年4月7日│││││├───┼───┤│││││││27│3,210│││├───┼──────┼──────┼──────┼───┼───┼─────┼──────┤│己○○│67年5月23日│97年2月28日│29年9月5日│12│3,780│164,160元│97年3月29日│││││├───┼───┤│││││││33│3,600│││└───┴──────┴──────┴──────┴───┴───┴─────┴──────┘附表二:
┌──┬─────┬───────────┬───┬───────────────┐│編號│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金額│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1│原告子○○│新台幣伍萬柒仟元│被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貳拾元│├──┼─────┼───────────┼───┼───────────────┤│2│原告丁○○│新台幣伍萬伍仟元│被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壹拾元│├──┼─────┼───────────┼───┼───────────────┤│3│原告戊○○│新台幣柒萬肆仟元│被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元│├──┼─────┼───────────┼───┼───────────────┤│4│原告壬○○│新台幣伍萬捌仟元│被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元│├──┼─────┼───────────┼───┼───────────────┤│5│原告辛○○│新台幣陸萬肆仟元│被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叁仟零伍拾元│├──┼─────┼───────────┼───┼───────────────┤│6│原告癸○○│新台幣陸萬壹仟元│被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肆拾元│├──┼─────┼───────────┼───┼───────────────┤│7│原告庚○○│新台幣肆萬陸仟元│被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伍佰壹拾元│├──┼─────┼───────────┼───┼───────────────┤│8│原告己○○│新台幣伍萬肆仟元│被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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