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尉嘉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116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74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洪尉嘉前 因①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犯恐嚇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五罪均經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刑後其中①、②、③、④四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揭⑤罪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7年6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重利行為,並先後向王 明昌 收取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8年7月15日,洪尉嘉委請不知情之友人 洪裕琅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王明昌位於彰化縣秀水鄉馬鳴村和平巷45號之住所催討債務、收取利息,惟因王明昌不在,王明昌之父 王金柱 以沒有錢為由,未交付任何款項,但因擔心遭騷擾仍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所引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洪尉嘉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訊據被告洪尉嘉對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明昌、證人王金柱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洪裕琅之警、偵訊證言可佐;此外,並有證人洪裕琅、王金柱間之對話譯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3次重利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3次重利犯行,雖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然其每次借貸,既係不同時間所為,交付之地點亦有異,且分別預扣第1期之利息後,交付所餘本金予被害人,利息亦分別依各該本金而計算,與1次借貸後再分次提領該借貸範圍內金額之情形不同,參以證人即被害人王明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第1次借款還了4期,第2次借款還了
3期、第3次借款還了2期,3次借款都是臨時有需要才跟被告借錢等語,顯見被告3次貸與金錢予被害人而分別收取重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以被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累犯前科、素行欠佳,惟犯後承認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分別判處被告拘役55日、40日、25日,應執行拘役11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認原審量刑過重,執之為上訴理由,然依卷證所示,原審已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蔡家瑜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1│洪尉嘉於98年5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藍寶石KTV」前,乘王明昌急需現金週轉,放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王明昌,並當場先預扣第1期之利息1萬元│││(即高達年利率百分之720)後,再將所餘款項4萬元交付│││王明昌,之後洪尉嘉則以每10日為1期、每期8千元之方式│││計算利息(即高達年利率百分之576),另由王明昌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洪尉嘉供作擔保;其後洪尉嘉又│││接續向王明昌收取每期8千元之利息3期(即2萬4千元)│││,合計已向王明昌收取3萬4千元之利息。│├──┼──────────────────────────┤│2│洪尉嘉另行起意,於98年6月5日凌晨1時許,在台中市○○○○○路某處酒店內,乘王明昌急需現金週轉,放款4萬元給王│││明昌,並當場先預扣第1期之利息8千元(即高達年利率百│││分之720)後,再將所餘款項3萬2千元交付王明昌,之後│││洪尉嘉則以每10日為1期、每期6千元之方式計算利息(│││即高達年利率百分之540),另由王明昌簽發面額8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洪尉嘉供作擔保;其後洪尉嘉又接續向王明│││昌收取每期6千元之利息2期(即1萬2千元),合計已向│││王明昌收取2萬元之利息。│├──┼──────────────────────────┤│3│洪尉嘉另行起意,於98年6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統一超商」前,乘王明昌急需現金週轉,放款│││1萬元給王明昌,並當場先預扣第1期之利息2千元(即高│││達年利率百分之720)後,再將所餘款項8千元交付王明昌│││,之後洪尉嘉則以每10日為1期、每期1千5百元之方式計│││算利息(即高達年利率百分之540),另由王明昌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洪尉嘉供作擔保;其後洪尉嘉又接│││續向王明昌收取每期1千5百元之利息1期,合計已向王明│││昌收取3千5百元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