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堉睿 送達代收人 黃呈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8年4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CU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堉睿(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0月30日10時19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內,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員警填發北縣警交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未收到繳費通知及裁決書,而係於更換行照時,才經由監理站人員告知,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三、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1,2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分別規定甚明。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意旨雖謂其未收到與發違規通知及裁決書云云,惟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99年2月23日修正為「住居所或就業處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身分證登記的地址,均為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其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或通訊地址,此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個人基本機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甚明,自難課以行政機關訪查其實際居所或通訊地址何在之責,故行政機關依異議人現留存在相關單位之聯絡地址為送達,縱受送達人未實際居住在該地址,而無法收受,亦屬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應由受處分人自行承擔未能親自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之不利益。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黃堉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97年10月30日10時19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內,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發北縣警交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之,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4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罰鍰1,200元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本件舉發通知單,經舉發機關交付郵政機關,於97年12月3日寄送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地即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因當場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於當地之鹿港分局,並製作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9年10月13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9005284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9年11月18日彰郵字第0991003120號函及其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而行政程序法既無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相同規定,解釋應自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義66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意旨),是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依前開說明,應於寄存送達完成(即97年12月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受處分人即有依該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即97年12月28日前)繳納罰鍰之義務,詎受處分人未於上開應到案日期內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4月8日,依上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並無不當。
(三)又本件裁決書另經原處分機關交付郵政機關,於98年4月13日寄送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地即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因當場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於當地之鹿港郵局,並製作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9年11月18日彰郵字第0991003120號函及其所附資料在卷可佐。受處分人依前揭規定,應於裁決書送達完成日20日內聲明異議始為合法,本件裁決書既已完成合法之寄存送達,其異議期間應自寄存生效(即98年4月13日)翌日起算20日,受處分人卻遲於99年9月21日始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可證,是異議人就本件裁決書所為之異議,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提起本件異議,既已逾異議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且其異議內容亦無理由,則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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