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清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清元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清元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1日下午7時25分許,因見 陳建名 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廣場前,倒車時不慎擦撞案外人即柯清元之弟 柯坤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柯清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陳建名頭部2拳,致使陳建名身體受有右額頭紅腫痛以及腦震盪之傷害,且陳建名之手機及眼鏡亦摔落地面,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全部供述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另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卷附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秀傳醫院診斷書雖係因特殊目的而製作,惟醫師於診療過程中,乃依醫師法之規定,詳予診斷而製作,自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前開診斷證明書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86號、99年度臺上字第2331、4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清元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陳建名當天撞到柯坤德的車輛時,伊剛好出來倒垃圾,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就一直跑,伊根本就沒有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名於彰化縣調查站及本院審理時稱:「我是倒車撞到證人(柯坤德)的車子,那個時候,證人(柯坤德)都在家裡,撞到之後,證人(柯坤德)就出來了,我就告訴他,車子修理多少錢,我會賠,證人(柯坤德)跟我講完之後,我有跟證人(柯坤德)道歉,到現在還沒有賠償,之後證人(柯坤德)就進去,我報警之後,我正在跟保險公司通電話,被告就出來打我的頭,造成我的腦有腦振盪。」以及又於彰化調查站稱:「因柯清元不善罷甘休,要繼續毆打我,於是我就趕快逃跑,跑了約30公尺到○○○鎮○○里○○路○○巷○○號鄰居住宅內躲避」等等語明確(參99年度偵字第1308號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49頁);核並與㈠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蕭時君 於偵查中具結稱及其職務報告書中提及:到達車禍現場了解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陳建名,因倒車不慎擦撞停於廣場之另一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的保險桿,致雙方車輛均受損...,處理過程中,均未見到肇事駕駛陳建名,詢問受損車主柯坤德等人,得知陳建名已跑到外面,經伊大聲呼喊陳建名,陳建名才出現,陳建名自述過程中有發生口角糾紛,有被柯清元揮拳打了幾下,且眼鏡掉落地上,伊旋即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底盤下尋獲眼鏡,並交給陳建名等語,此有蕭時君偵訊筆錄及其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㈡證人即被告柯清元之堂叔 柯建崇 於偵訊時證述:當日晚上7時許,告訴人確曾跑進伊家裡,告訴人一進去就對伊說「柯清元要打他」等語均相符。並有告訴人確曾因右額頭紅腫而於99年1月12日前往和美鎮道周醫院就診,此有道周醫院診斷書,以及於同年月15日前往秀傳醫院急診始知有腦震盪之後遺症,此有秀傳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二)被告柯清元雖辯稱:告訴人陳建名當天撞到柯坤德的車輛時,伊剛好出來倒垃圾,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就一直跑,伊根本就沒有打告訴人,又證人柯坤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檢察官問被告人有無在現場?證人答他是撞到的時候,沒有再現場,他有出來倒垃圾,就進去了。檢察官問他出來倒垃圾,有無到你們車子撞到的地方去看?證人答有的。檢察官問被告去的時候,告訴人有無在現場?證人答沒有。檢察官問警察來的時候,你有無在現場?證人答有的。檢察官問你自始至終都沒有離開現場?證人答我有進去家裡再出來,警員來的時候外面都沒有人。」;又證人 柯翊瑄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審判長問當時發生糾紛的時候,你有無在現場?證人答沒有。審判長問這件事情你知道嗎?證人答我知道。審判長問事情的過程你有看到嗎?證人答看到一半,我看到告訴人倒車,就撞到證人柯坤德的車子,我就跑進去跟我哥哥講,我在地上踢到告訴人的手機,我就撿起來,我就拿著,他沒有在現場,當時只有證人柯坤德、柯坤德的父親、隔壁的鄰居,還有我,被告沒有在現場,撿到手機的時候,再等警察的時候,被告已經開車載他太太出去。」,足見上揭證人2人均無全程在現場,且證人柯坤德係稱被告有到證人與告訴人車子撞到的地方去看,然證人柯翊瑄卻稱當時只有證人柯坤德、柯坤德的父親、隔壁的鄰居,還有我,被告沒有在現場,撿到手機的時候,再等警察的時候,被告已經開車載他太太出去。顯見上開證人證詞前後矛盾不符,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清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陳建名倒車時不慎擦撞其弟柯坤德之自小客車,憤而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犯後未思反省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不但飾詞狡卸,難認有何悔改之意,及其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