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進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98、1616、17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杜進全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杜進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
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37號、97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8年6月3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99年
7月2日下午4時許、99年7月14日晚間7時許、99年8月17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1次。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杜進全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7月3日、同年月15日、同年8月18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案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2日00000000號、99年7月28日00000000號、99年9月3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又警員於99年7月3日、同年月15日、同年8月18日分別係因被告身上有針筒痕跡、被告家人反應被告有施用毒品跡象、察知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而查獲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亦有職務報告1紙、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3紙附卷為憑。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先後3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37號、97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8年6月3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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