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7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6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運動公園內,因故與告訴人乙○○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鼻股骨折及右側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條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簡易程序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著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於95年4月1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為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改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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