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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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8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柯伯翰 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17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再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參照),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偵字第1109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10月3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776號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97年10月15日寄存於送達地之大誠派出所,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即97年10月24日委任黃逸仁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776號卷證審認無誤,其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柯伯翰之告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告訴人柯伯翰係同住在臺中市○○○路○○○號「諾貝爾大樓」之鄰居,2人因製造噪音問題而心生嫌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6年11月4日下午1時許,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路○○○號13樓住處大門外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處所,公然出言:「幹你娘」之足以減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090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核被告所涉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告訴狀中指訴本件妨害名譽時間係在96年11月4日,被告亦供稱雙方發生爭執之時間係在96年11月4日,告訴人並曾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告訴,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486號為不起訴處分,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雙方發生爭執之時間確實在96年11月4日,從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改稱妨害名譽之時間係在96年11月11日,顯與事實不符,此有本署97年度偵字第548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本件妨害名譽時間係96年11月4日,而告訴人提起告訴之時間係97年5月7日,顯已逾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應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776號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係以:
(一)卷核,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核被告所涉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聲請人於告訴狀中指訴本件妨害名譽時間係在96年11月4日,被告亦供稱雙方發生爭執之時間係在96年11月4日,聲請人並曾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告訴,業經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486號為不起訴處分,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雙方發生爭執之時間確實在96年11月4日,從而聲請人於偵查中改稱妨害名譽之時間係在96年11月11日,顯與事實不符,此有原署97年度偵字第548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本件妨害名譽時間係96年11月4日,而聲請人提起告訴之時間係97年5月7日,顯已逾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應為不起訴處分。為不起訴之處分,洵無不當。
(二)聲請人於96年11月4日下午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報案稱有人切斷他家的電源,育才派出所即派警員 鄭翔仁張慶成 前往處理,警員鄭翔仁、張慶成至現場查看後了解原委,即前往臺中市○區○○里○○鄰○○路372之2號13樓找尋 游秋燻 以釐清案情,發現游秋燻不在家中,警員即與柯伯翰溝通,經溝通後柯伯翰表示在要自行處理,再與隔壁鄰居游秋燻講看看,警員於14時10分左右離開現場,柯伯翰於96年12月9日14時30分左右前往育才派出所對游秋燻提出妨礙自由告訴。另聲請人於96年12月9日警詢時陳述:「(你是否要提出告訴?何種告訴?)我要向游秋燻提告強制罪」等語,此有警員鄭翔仁書立之職務報告書及育才派出所調查筆錄附在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之97年度偵字第5486號案件警卷內可證,是聲請人係於96年11月4日報案,並於96年12月9日前往育才派出所製作筆錄,而聲請人製作筆錄只對被告提出強制罪之告訴,並未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96年11月4日已知悉被告涉犯妨害名譽之罪,竟遲至97年5月7日才提出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限。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六、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係以:
(一)告訴人針對96年11月4日所發生於其住處之事件(計有強制及公然侮辱2案件),曾於96年12月9日前往育才派出所製作筆錄,當時承辦警員向聲請人詢及「你是否要提出告訴?何種告訴?」等語,聲請人則回以要對被告提出強制罪告訴等語。惟依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281號、73年度臺上字第5222號判例要旨,聲請人既已就筆錄中說明關於被告之「公然侮辱」(辱罵聲請人「幹你娘」等語)及「強制」(故意切斷聲請人家中用電電源)之犯行,至於被告所犯罪章為何,聲請人並無法精確說明,然觀諸前開筆錄仍足以證明聲請人既有「申告犯罪之『事實』」之舉,且亦已表明訴追之意思;況聲請人更於前開筆錄中一再指明被告妨害自由及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縱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生告訴之效力。
(二)另關於再議駁回意旨所稱聲請人於97年5月11日始行提出告訴等情,則係因前開「妨害自由」案件於偵查中檢方所寄予聲請人之傳票數度均因聲請人所住大樓之管理室遲延交付聲請人,致聲請人無法前往開庭,故無法於偵查中說明聲請人所提告之犯罪事實所涉究竟為何,待聲請人就前開「妨害自由」部分聲請再議遭駁回後(97年4月底、5月初收受送達),迫於無奈始再行就被告公然侮辱部分提出告訴。
(三)退一步言,就前述「妨害自由」偵查案件(97年度偵字第5486號)再議聲請狀中,聲請人亦再度表明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告訴之意思,此亦可觀諸前述再議駁回意旨中所述「聲請再議狀另指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部分‧‧‧」等語亦甚為明確。益證原偵查機關不察而遽為不起訴處分,更顯有誤。
(四)歷審承辦檢察官未審酌前開事證,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疏誤,且處分書隻字未提何以未審酌上開判例及何以未成罪之理由,僅憑告訴已逾期云云,率爾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顯悖於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無異縱容不法,誠難令人甘服等語。
七、經查:
(一)聲請人於96年11月4日下午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報案稱有人切斷他家的電源,育才派出所即派警員鄭翔仁、張慶成前往處理,警員鄭翔仁、張慶成至現場查看後了解原委,即前往臺中市○區○○里○○鄰○○路372之2號13樓找尋游秋燻以釐清案情,並未發現游秋燻在家中,警員即與聲請人溝通,經溝通後聲請人表示在要自行處理,再與隔壁鄰居游秋燻講看看,警員於14時10分左右離開現場,聲請人於96年12月9日14時30分左右前往育才派出所對游秋燻提出妨礙自由告訴,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鄭翔仁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在本院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之97年度偵字第5486號案件警卷內可證。另觀上開案卷所附聲請人於96年12月9日之警詢調查筆錄所載,聲請人均僅陳述關於其住家用電遭隔壁鄰居甲○○切斷之事實,並陳述:「(問:你是否要提出告訴?何種告訴?)我要向游秋燻提告強制罪」等語,並未提及甲○○有何妨害名譽情事。是聲請人於96年11月4日報案,並於96年12月9日前往育才派出所製作筆錄,均只對被告提出強制罪之告訴,並未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甚明。故聲請人認其於上開筆錄中已有申告被告涉犯妨害名譽且已表明訴追之意云云,顯有誤會,並非可採。
(二)另查聲請人對被告提出上開妨害自由之告訴後,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7年3月15日以97年度偵字第5486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7年3月27日寄存送達)。
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即97年3月31日具狀聲請再議,並於其刑事再議聲請狀理由六敘明被告以三字經於告訴人住家門前公用走道上公然辱罵告訴人,被告已涉及公然侮辱罪嫌,在此追加告訴,請檢察官併予偵辦起訴等語,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雖然針對上開妨害自由不起訴處分再議案,以告訴人再議並無理由而於97年4月24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715號處分書駁回,但在該處分書內亦有敘明聲請再議狀另指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核已超出原告訴意旨,且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非本件再議審酌之範圍等語,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業於97年3月31日再議狀中已向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之事實,即堪認定。
(三)復按聲請人指訴被告公然侮辱之時間係96年11月4日,則聲請人於97年3月31日即具狀向檢察官申告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之犯行,並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至明,是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776號處分書,均以聲請人提出告訴之時間係97年5月7日,已逾告訴期間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即屬有誤,聲請人就此予以指摘,固非無理。惟如前所述,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查聲請人雖於97年3月31日聲請再議狀內向檢察官申告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之犯行,但未見檢察官於該案中有何偵查作為,且被告於聲請人另於97年5月7日提出之告訴案(即本件不起訴案)中亦否認有對聲請人公然侮辱,而聲請人雖於該案中指稱被告為公然侮辱時,尚有被告之妻及一位住戶在場等情,但亦未見檢察官就此傳喚調查,是被告究竟有無對聲請人公然侮辱,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是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尚未跨越起訴門檻,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難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本件應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認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776號處分書,誤認聲請人告訴逾期部分,因聲請人既已於告訴期間內即97年3月31日合法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即應由檢察官就此續行偵查,上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應不生實質效力,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15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柯雅惠法官蔡美華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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