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53號、97年度偵字第10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與先後向其蒐集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非熟識,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或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乙○○對於提供其所申辦或其所管領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必然為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但仍分別基於縱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該等不詳成年人或嗣後取得其帳戶資料之其他不詳成年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後為以下之幫助犯行:
㈠於民國96年11月2日以後至同年月3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法及不詳代價,將其前向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所申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簡稱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向其蒐集帳戶之某不詳成年人,而容許該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利用其提款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3日18時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
其先前購物時之扣款設定有誤,須至金融機構進行更改動作,方能終止分期付款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55分許,以現金存入自動存款機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0元入上開乙○○所申設之第一商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96年12月6日至同年月7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法及不詳代價,將其所管領使用由不知情之 張春雄 向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所申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下簡稱三信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向其蒐集帳戶之某不詳成年人,而容許該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利用該提款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8日18時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先前購物時之扣款作業有誤,須至郵局進行更改動作,方能終止扣款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8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29,989元入上開戶名為張春雄之三信商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先予排除其證據能力。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公訴人及被告對於下列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為陳述人於案發當時,就其親身見聞及經驗所為之陳述,且查無違反其陳述任意性之事由存在,並有卷附其餘積極證據等核與該等陳述之內容相符,堪認為適當,故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乙○○固對於上開第一商銀帳戶為其所申設,上開三信商銀帳戶之提款卡為張春雄所申設而交由其保管使用等情均供承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先後於不同時間,分別將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三信商銀帳戶之提款卡放在隨身皮夾內後,於百貨公司逛街時分別不慎遺失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上開第一商銀帳戶為被告於案發前所申設並持有使用
,而上開三信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則為張春雄所申設而交由其保管使用等情,為被告始終供承在卷,復據證人張春雄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綦詳 (詳97年度偵字第3553號卷第8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97年10月20日一大里字第0124號函檢送之存戶開戶資料(含印鑑卡)、未登褶帳項查詢清單、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詳本院卷第33至36頁)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0日三信銀管字第09703162號函檢送之客戶帳卡明細單、存款業務總約定書、印鑑正卡(詳本院卷第26至30頁)等在卷可徵;又被害人丙○○、甲○○分別於上開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詐騙電話,而分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各將13,000元、29,989元各匯入上開第一商銀、三信商銀帳戶內,且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被害人丙○○、甲○○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提出匯款執據附卷為憑外,亦有上述未登褶帳項查詢清單及客戶帳卡明細單等在卷可佐,堪認本案先後二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亦即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確有分別利用被告所有之第一商銀帳戶及被告所持用之三信商銀帳戶,向被害人二人分別為上開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諸被告自警、偵訊以降乃至本院審
理時,係始終辯稱:遺失上開第一商銀帳戶提款卡當日,隨身攜帶之皮夾內僅有現金2,000元左右及該提款卡,並未攜帶其他提款卡、信用卡、駕照及個人身分證明文件等物品,而於逛百貨公司時不慎遺失該皮夾;而遺失上開三信商銀帳戶提款卡當日,隨身攜帶之皮夾內亦僅有現金若干元及該提款卡,並未攜帶其他提款卡、信用卡、駕照及個人身分證明文件等物品,亦於逛百貨公司時遺失該皮夾等情節(詳被告97年1月9日及97年4月16日警詢筆錄;97年2月20日及97年5月28日偵訊筆錄;97年10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惟依據前述第一商銀帳戶之未登褶帳項查詢清單及三信商銀帳戶之客戶帳卡明細單顯示,上開第一商銀帳戶於96年11月30日前僅有餘額35元,而上開三信商銀帳戶於96年12月6日前為靜止戶狀態,要無任何存款,再核以被告所供述: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很久沒用,且因帳戶內沒有錢,所以遺失後沒有辦掛失等情節(詳97年9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97年10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足徵上開第一商銀及三信商銀帳戶非但久未使用,甚且其內並無可用存款足供提領,況被告尚且供稱:該二次逛百貨公司均是騎乘機車前往等語在卷(詳被告97年2月20日偵訊筆錄;97年10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然被告於所辯稱先後二次前往百貨公司逛街之過程,並未隨身攜帶駕照及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在身,卻先後刻意攜帶上開無餘額可供提領之提款卡出門逛街,顯見被告所辯解情節要難認與事理常情無悖。其次,被告就上開第一商銀提款卡密碼部分,先於偵訊時供稱:該提款卡之密碼忘記了,不記得有無記在提款卡上云云(詳被告97年5月28日偵訊筆錄),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怕忘記密碼,所以有將密碼寫在卡片上云云(詳97年9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是其先後供述內容已明顯不符,而容有疑義;至於上開三信商銀提款卡密碼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袋子上等語在卷(詳被告97年1月9日警詢筆錄;97年9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然依據證人張春雄於偵訊時之證述可知,其密碼設定為「123456」(詳97年度偵字第3553號卷第8頁),是該提款卡密碼既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得輕易記憶之數字組合,且被告於案發數月後之97年2月20日偵訊時,尚能清楚記憶、供述該提款卡之密碼,顯見被告並無將該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之卡套上,用以提醒自己免於忘記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性,況且依照被告所辯,被告係於97年11月下旬不慎遺失上開第一商銀提款卡在先,實難以想像被告猶仍刻意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之卡套上,而無視於一旦提款卡不慎遺失,將大幅增加提款卡遭人冒用之風險,更足見被告所辯解情節要難認與事理常情無違。從而,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事理常情不符,且無證據可佐,難以採信,故被告確係在其自由意識之下,先後將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三信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分別交付予他人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稱購物扣款有誤須操作變更設定為由,而詐使被害人匯款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成年且有工作經驗之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仍先後提供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使用,堪認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渠等將上開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分別交付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乃係分別基於幫助渠等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交付上開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各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準此,被告先後二次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均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幫助犯乃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而非自己實行犯罪,幫助
犯之間,固無刑法第28條所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自無該條之適用(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該部分見解供參),然是否得據以反推亦無「幫助共同」之幫助犯態樣,即不無疑問,倘若幫助犯明知或可預見係由多數正犯共同從事該犯罪行為時,則其幫助之犯意理當包含及此,於此情形即有成立「幫助共同」之情形;是本案先後向被告索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不詳成年人及其分別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間,既係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對被害人二人實施上開詐術,致被害人二人分別陷於錯誤後,將上述款項各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故核渠等所為,各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有何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始終辯稱:係於先後不同時間分別遺失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等語(詳被告97年5月28日偵訊筆錄;97年10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而被害人丙○○、甲○○遭詐騙時間相隔五日,且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係自97年11月30日起即有不明來源之大筆資金往來之交易記錄,而上開三信商銀帳戶係自97年12月8日起始有不明來源之大筆資金往來之交易記錄,均足徵被告確係先後於不同時間,分別交付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無誤,故被告先後二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之間,時間有別,顯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末者,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並容
任他人充作犯罪工具,非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財之目的,同時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增加犯罪之猖獗,被告之行為殊不可取,且亦已造成被害人二人先後受有13,000元、29,989元之財產損失,而迄未獲得賠償,又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劉邦繡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