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金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金龍自民國102年1月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後,明知其生理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返家,迨於同日17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因不勝酒力而醉倒路邊。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周金龍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乃告知其不得飲酒後駕車,詎周金龍竟不聽勸阻,執意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急駛離去,員警因而未能即時阻止,乃騎乘警用機車自後尾隨至車流輛少之臺中市○○區○○○街○○○號前,始將其攔下,並於同日18時2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10MG/L,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周金龍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等。
(三)按刑法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185條之3,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駛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
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
6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查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攔查後,經員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1.10毫克,有其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參,參諸前開說明,被告肇事率即為平常人之10倍以上;又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因不勝酒力醉倒路邊,並受有臉部擦傷,且為警欄查時,有多語、搖晃無法站立,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離開測試的直線及手腳部顫抖等情形,復未能通過直線及平衡動作之測試,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二)又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而為二次酒後駕車之行為,然其所侵害既為同一社會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其二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係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我國政府多年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當有所知悉,詎仍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控制及應變能力已然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竟為貪圖一己之便,仍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因不勝酒力醉倒路邊,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顯有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危害之虞,且被告經警勸阻竟仍執意接續前先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急駛離去,其行為當嚴予譴責。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基本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四)又被告雖曾於7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75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惟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並無犯罪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乃屬執行之問題,則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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