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孟和
林賢榮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282、27129號),經被告2人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孟和、林賢榮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壹臺(含IC板壹片)、新臺幣肆佰柒拾元及硬幣集幣盤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柯孟和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金愛呷檳榔攤」之負責人,與林賢榮(綽號 阿富 )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領取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8月28日起,由林賢榮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臺,擺放在柯孟和上址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金愛呷檳榔攤」內,插電以供不特定之人付費把玩而對賭財物,以此方式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法係由不特定之賭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內,再按押選擇下賭之圖樣,以金額與分數1比1方式下注押定,機臺螢幕跑馬燈開始運作,若押中下賭之圖樣,即可獲得該圖樣所表彰倍數之彩金,待賭注結束後,可以1此1之比例,向柯孟和兌換現金,若未押中,所投入之硬幣則為機具沒入,而以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所得則兩人均分。嗣於101年9月11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揭供賭博所用插電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臺(含IC版1片)、機臺內之賭資現金470元及硬幣集幣盤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孟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林賢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圖1張、查獲現場照片5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1張在卷可稽,及上揭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片)、機臺內之賭資現金470元、硬幣集幣盤1個扣案可資佐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為之「誡命規定」。茍有違反該條之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之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2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前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以營利,即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電子遊戲場業,核被告柯孟和、林賢榮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柯孟和、林賢榮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亦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柯孟和、林賢榮自101年8月28日起至101年9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非法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犯行,應係基於單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決意,反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各係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其等所犯上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應各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柯孟和、林賢榮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論處。
2.被告柯孟和、林賢榮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爰審酌被告柯孟和為「金愛呷檳榔攤」之負責人,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為貪圖小利,應被告林賢榮之要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政府行政管理,並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目的尚屬單純,且其犯罪手段平和、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1臺,擺設時日尚短,對社會所生危害尚輕,暨被告2人之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4.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臺(含IC板1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又在上揭機臺內查扣之賭資現金470元,屬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本案被告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係從一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惟因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仍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附予敘明)。另扣案之硬幣集幣盤1個,係被告林賢榮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柯孟和 供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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