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86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慶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吳慶源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除本案2次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犯行之外,尚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1854、21856、21861號起訴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間共有5次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另有110年度偵字第24770號、24771號偵查中之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預防被告再度犯罪,避免其他財產損害發生,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為吃精神科的藥,才會犯案,竊盜不是本意,醒來也嚇一跳,現在奇美醫生也幫被告換藥了,這20幾日他們觀察後,也沒有這樣的事情了,不會再犯,被告已經坦承犯行,希望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可以出去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之判斷,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且與證人 陳美燕郭銘池郭和春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7-13頁、警二卷第11-19頁、偵一卷第33頁、偵二卷第121-23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參(警一卷第15-37、41頁、警二卷第21-30、37-50頁),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之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要件。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12年,於110年4月7日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假釋不久,除再度犯本案外,另有多次竊盜犯行,已如前述,是由被告非在監所期間之犯案密集、頻繁程度觀之,堪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客觀事實存在,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於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而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再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所為,係侵入一般住家為竊盜行為,對於被害人等財產法益之破壞及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再犯同一之犯罪,是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為維護不特定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要與被害人和解等節並非本院據以裁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另被告雖表示改吃他院之安眠藥,應不會再犯云云,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或為傍晚、或為中午,均非夜間,依常情,並無需要服用安眠藥劑,且依被告遭警查獲後之警詢筆錄,被告多能清楚表達,且針對犯罪事實㈠否認竊盜行為,辯稱係要前往該處找 阿宏伊是路癡 等語(警一卷第5-6頁),犯罪事實㈡部分經當場人贓俱獲,供稱在房間置物箱發現該紅包就直接竊取放進褲子左側口袋內、知道未經他人同意進入住處是違法行為等語(警二卷第7頁),依其所述,毫無因服用安眠藥有影響辨識能力而為犯案,則是否改吃他院之安眠藥與本案羈押之必要性全然無涉,而無從消弭其若具保在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性;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