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易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慶源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慶源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茲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美燕郭銘池郭和春 等人之指證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附卷可稽,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除本案2次竊盜犯行外,於同時間尚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罪之虞,堪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裁定自111年4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黃國永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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