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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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9號原告 宋滿祥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被告 林文敏
林文國 宋雲進 宋柏享 訴訟代理人 宋玉梅 被告 劉才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50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宋柏享所有;編號C、面積150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劉才民所有;其餘部分面積1,41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兩造應依附表一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相互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l,71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所示。查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如起訴狀附件四所示,其上編號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被告宋雲進所有,編號乙為原告宋滿祥所有,編號丙為被告宋柏享所有,編號丁為被告劉才民所有,而編號乙、丙、丁為三合院,共用同一門牌號碼即高雄市○○區○○街○○○號,是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依現況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之面積分割之,至於被告林文敏、林文國、宋雲進應有部分比例過低,實不宜再受原物分配。既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或以書面訂有分管協議,惟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迄今仍不能協議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109年11月24日複丈日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7035地號(扣除編號B及C部分)面積1,4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宋柏享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才民取得。㈡兩造金錢補償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10大有估字第VL-N-00000000號第3頁㈢各共有人間應找補數額對應明細表)相互補償。
二、被告分別以下情置辯:除被告宋雲進、宋柏享均曾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聲明外,其於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供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共有物之使用狀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
四、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協議或分管協議存在,亦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又依原告起訴主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07頁)所示之系爭土地A、B、C、D部分,目前分別由原告、被告宋柏享、劉才民、宋雲進或渠等親屬以興建建物等方式實際居住占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依系爭土地空照圖(見審訴卷第21頁)及美濃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45頁圖)所示,系爭土地B、C及其他剩餘部分,均有適宜之交通出入通道;併參被告林文敏、林文國、宋雲進就系爭土地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甚低,如仍按渠等持有比例予以原物分配,將造成分配面積狹小而不利系爭土地之利用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且兩造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無意見等情,是本院審酌兩造占用現況、兩造意願、分割後之土地面積、使用情形等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後,認原告主張之前開方案尚屬公平、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案,爰予准許,並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表一:
┌───────┬─────┬────┬────┬────┬─────┐││應給付人(│宋滿祥│宋柏享│劉才民│合計│││共有人)││││││├─────┼────┼────┼────┼─────┤││應給付總額│245,207│50,297│35,297│330,801│││(元)│││││├───────┼─────┼────┴────┴────┼─────┤│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數│共有人間應找補數額對應明細│各應受補償││(共有人)│額(元)││數額加總(│││││元)│├───────┼─────┼────┬────┬────┼─────┤│林文敏│76,818│56,941│11,680│8,197│76,818│├───────┼─────┼────┼────┼────┼─────┤│林文國│76,818│56,941│11,680│8,197│76,818│├───────┼─────┼────┼────┼────┼─────┤│宋雲進│177,165│131,325│26,937│18,903│177,165│├───────┼─────┼────┼────┼────┼─────┤│合計│330,801│245,207│50,297│35,297│330,801│└───────┴─────┴────┴────┴────┴─────┘附表二:
┌──────┬────────┐│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原權利範圍)│├──────┼────────┤│宋滿祥│8013/10000│├──────┼────────┤│林文敏│111/20000│├──────┼────────┤│林文國│111/20000│├──────┼────────┤│宋雲進│128/10000│├──────┼────────┤│宋柏享│874/10000│├──────┼────────┤│劉才民│874/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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