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聲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 劉美伶 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98條之5第1款規定:「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前以其就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有利害關係,為輔助該案之原告訴訟,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聲請參加訴訟,經本院於109年6月2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9月24日以109年度裁字第1650號裁定廢棄該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經本院以110年1月18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裁定准予聲請人參加該事件原告之訴訟,嗣經本院於110年12月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11年1月7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預納於第一審聲請參加訴訟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抗告審裁判費1,000元(共計2,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卷1第19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50號卷第4頁),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郭銘禮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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