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560號原告 李正豐 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6日裁定限期命其補正,然原告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55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82萬8,343元確定,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為19萬5,304元,經本院再於110年9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10年9月11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3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則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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