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交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守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守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守田有酒駕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12至14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某處參加喜宴而飲用高粱酒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稍後不久,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開飲酒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林守田 騎車行經153甲線5.2K北上迴轉道附近時,不慎自摔倒地(未受傷),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8分許將其送往醫院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67mg/dl(即百分之零點二六七,換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1.33mg/l《小數點第
3位以下捨去》),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守田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8頁及反面),核與目擊證人謝銘龍於警詢證述發現被告倒地之過程(警卷第4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酒駕吊銷)、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T000000號、KAT000000號)、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5至8頁、第10至13頁、第15至18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港交簡字
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為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竟再犯同一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曾於97年間因酒駕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5日止),又於104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在案,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第4犯),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衡酌被告因酒後騎乘機車而不慎自摔,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67mg/dl(即百分之0.267,換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1.33mg/l《小數點第3位以下捨去》),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曾拒絕配合警方進行吐氣酒測測試,而是經警帶往醫院進行抽血檢測(參警卷第5頁前揭職務報告所載),但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表示以後不會再犯(偵卷第9頁反面),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所為幸亦未造成他人傷亡,暨其目前無業,僅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調查筆錄當事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能改過遷善,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