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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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勞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上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申○○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被上訴人未○○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地○○被上訴人辰○○被上訴人庚○○被上訴人酉○○
42號被上訴人巳○○被上訴人癸○○被上訴人辛○○
巷11號被上訴人卯○○被上訴人宇○○
號被上訴人戌○○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壬○○
247號被上訴人午○○被上訴人子○○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丑○○被上訴人寅○○被上訴人天○○被上訴人亥○○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戊○○
586號被上訴人丁○○前列二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各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原係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起訴狀附表一「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上開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起訴狀送達上訴人後,於原審97年8月28日審理中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民事準備狀附表二「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上開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58-159、169頁);核渠等所為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條規定,毋庸經上訴人同意,均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人先後於民國(下同)50至60年間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在上訴人所屬之臺中營業處加油站從事三班制輪班性工作。自77年間起,每月除應領薪資外,上訴人公司均另按被上訴人每月夜間輪班次數,每次額外給付「夜點費」(下午班為新臺幣(下同)150元,大夜班為300元)。詎於90年間被上訴人等人分別自上訴人公司所屬臺中營業處退休,上訴人公司於計算被上訴人等人之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併入平均工資計算。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要件分為:⑴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且「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係指制度上之經常性;及⑵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勞工因提供勞務而自雇主所獲得之對價,即應認定為工資。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及民法第482條之文義即可得知。且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為何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夜點費之產生,乃因被上訴人需定期依序輪班所致,且凡輪值中、晚班之人員均得領取該夜點費,且輪值為固定之制度,此項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增加給與之現金給付,其本質上自係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此與其他偶然發生或不定期之給與之夜點費有別,故應可認為屬於工資之項目。且司法實務上均採相同見解。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二「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⒈系爭夜點費並非恩惠性給付。
⑴查被上訴人只要輪值下午班及大夜班領取夜點費者即可領取
夜點費,而輪值下午班及大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夜點費已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已符合經常性、非偶爾為之,即每日會發生之給付,自與性質上是雇主為加強施工、督導績效等目的下之獎勵,並俟完成工作後所為之評價,帶有射性成分且端視雇主之喜惡而發放之恩惠性給付之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三節獎金,大相逕庭。
⑵至上訴人提出上證一至上證七,用以證明系爭夜點費屬於恩
惠性給付云云。惟被上訴人服務單位不是油礦探勘處,無法以油礦探勘處之夜點費規定,推導系爭夜點費也是恩惠性給付。況某項法律行為若經過立法明定,則無論其起源、沿革、歷史典故為何,均應以實體規範為依歸。是系爭夜點費縱然與油礦探勘處之起源相同,系爭夜點費具備經常性、對價性,應可依法認定屬於工資,無須審酌歷史起源;原審判決更明白指出原屬恩惠性之食物、餐點,亦非不得因時空改變而成為具有勞務對價性之經常給與,即在揭明斯旨。
⑶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乃是勞動基準法明確授權後,針細節
性、技術性之項目作規定,故若施行細則無規定者,應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主。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已對工資定義,應依前開法文檢驗,此種解釋方式方符和體系。倘若以事業單位之主觀解釋為據,則夜點費將不可能成為工資故上訴人以現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刪除夜點費,推論立法者認為夜點費不是工資,而應回歸事業單位發放目的個案認定云云,應屬誤會。
⒉司法實務之意見認為系爭夜點費為工資,審理法院應審酌考
量,以免裁判歧異。至上訴人提出之高等法院判決,該案之爭點在於「系爭夜點費是否為恩惠性給付」;但本案爭點在於「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亦即在探究系爭夜點費是否具經常性、對價性,恩惠性不再討論之列,故鈞院無須考量該判決。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則以:⒈關於國營事業員工之勞動條件(工資),國營事業管理法為
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本案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14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待遇、福利等相關事項,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而有關國營事業員工計算退休金時之平均工資,夜點費自始未納入計算,此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81局肆字第36543號函釋意旨,認定夜點費之性質本非工資自明。且上訴人所給予之夜點費、值夜費,均未納入薪資報稅,每年國稅局報稅時被上訴人之薪資所得亦均不含該等夜點費、值夜費在內,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顯見兩造就薪資之約定,並不包含夜點費、值夜費在內。
⒉退步言之,因上訴人所另定之工作規則第39條規定,工資之
認定應依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經濟部之相關函示辦理,是「夜點費」自不列入工資之範圍。又上訴人與臺灣石油工會曾於67年12月19日締結團體協約,乃依團體協約法所定程序並基於合法有效之台灣石油工會章程而締結,其合法性及效力應可認定。依團體協約法第17條規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之旨,上開團體協約仍屬有效之團體協約,且依團體協約法第14條規定,對於被上訴人仍有效力。
則團體協約法第16條所訂「工作報酬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按月給付」之約定,兩造均應遵守。準此,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10條第2項「各事業機構主持人應依企業化精神合理訂定所屬人員薪給標準」、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均可證明夜點費、「值夜費」非屬兩造間之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工資甚明。
⒊退萬步言,即使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定
義惟須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否則縱為經常性給與,若不具勞務對價之性質,仍不得認定為工資。且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而是員工福利措施,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42號、91年度臺上字第897號判決參照)。另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法之安定性原則,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應屬被上訴人等人退休前有效之法規命令,其對相關夜點費之規定,自具有法規命令之效力,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均不得為歧異之認定。系爭夜點費發放之對象係實際輪值中、夜班或夜間工作之員工始能享有,非經常性之給與。且每一員工領取之金額均完全相同,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夜點費之調整,係隨物價指數調整,與薪資調整無關;於員工特別休假,或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亦不給付或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並非薪資項目,亦非勞務之對價。實則,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單方面所制定,以鼓勵員工不要排斥大、中夜班,兼顧體恤、感念大、中夜班員工辛勞而制訂之福利措施;且最早追溯於日據時代即以「食物」作為夜間點心,37年間起改發「繕食代金」代替,40年起開始採用「夜點費」一詞,並加以法制化。從而,不論自夜點費之內涵,或由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之起源、沿革,均可認夜點費係工資以外之恩惠性給付,而非工資,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內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從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之起源、沿革、性質、調整及發放方式觀之,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伊始,係本諸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而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之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至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固於94年6月15日修正時,將原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惟觀諸其刪除理由,可知立法者不認定夜點費當然具有工資之性質,而應依事業單位發放夜點費之目的予以個案認定。而上訴人發放系爭夜點費之起源係在38年,勞動基準法直至73年7月30日始經公佈施行,顯難認上訴人係為規避工資之給付責任而巧立系爭夜點費之名目。是要難以上開法令之修正為由,遽認系爭夜點費具有工資之性質。另其他法院之判決對本案並無拘束力,鈞院應依系爭夜點費之起源、沿革、性質、調整及發放方式為適法之認定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系爭夜點費係勞工之工作對價,且具經常性,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規定之工資性質,進而認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所不爭執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按如該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因而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不利於己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被上訴人前任職上訴人公司所屬之臺中營業處加油站,從事三班制輪班性工作,自77年間起,除每月應領之薪資外,上訴人公司另按員工每月實際輪班「下午班」及「大夜班」之次數,另行給付被上訴人「夜點費」,給付標準為「下午班」每次150元,「大夜班」每次300元。
㈡、被上訴人各人之退休生效日及基數之計算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以上均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
五、本件爭點: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中計算退休金?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另勞動基準法第2條則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勞工為雇主提供勞務,雇主所給付予勞工之「經常性之給與」對價,即係「工資」。另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勞工因工作而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亦即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定之給與予勞工之義務。而對價性,則是著重在勞方所付出勞力與資方之給付間,是否有其對價平衡關係而言。
㈡、上訴人雖抗辯:其與「臺灣石油工會」自55年8月26日起簽訂有團體協約,該次團體協約第16條規定:「乙方(指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甲方(指上訴人)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嗣69年1月3日雙方依內政部指示修正團體協約第11、13、19條,經主管機關69年7月14日認可備查在案,73年間上訴人公司又與台灣石油工會續訂團體協約,於73年7月31日經經濟部同意在案。依歷次之團體協約第16條均明定:會員之工作報酬,須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給付,此為勞資雙方一貫之共識,迄無變更,本件上訴人與工會於67年12月19日締結團體協約係屬有效之協約,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加以上訴人為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內部工作規則,上級主管機關行政院經濟部及人事行政局均認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系爭夜點費即不得計入本件退休金之計算等語。惟查:
⒈按簽訂團體協約,係屬關係會員重大權益之事項,依上訴人
所提出之臺灣石油工會章程第13條及第20條第10款及第21條第1款之規定互核參照可知:台灣石油工會係以會員代表大會為其最高權力機關(參原卷第84-85頁);且有關會員之重大事項應由會員代表大會決定後,授權理事會執行之。雖章程第21條第6款就團體協約約定:由理事會推定全權代表,代表該會締結團體協約,但此僅係指締約代表之產生方式,非謂該工會之團體協約締約事項,得不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而得逕由理事會所推定之代表決之,此由前開第21條第1款規定之內容及第20條第7款明定: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包括複議理監事會之決議案在內,益證團體協約之簽訂,應依會員代表大會事前之決議,或由會員代表大會事後決議追認之,方生效力,否則對各會員應不具拘束力。本件上訴人所抗辯之各該年度團體協約,既經被上訴人否認該簽約代表係其所選出或委任,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協約業經被上訴人所屬臺灣石油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該簽約之代表是依台灣石油工會章程所定或受其團體全體各員所委任,自難認各該團體協約對被上訴人發生拘束之效力。
⒉上訴人固又抗辯:團體協約已屆期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
時,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之內容,是兩造原簽訂之團體協約第16條所訂:「工作報酬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按月給付」之約定,兩造均應遵守等語。惟縱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但因勞動基準法業於73年7月30日經總統以(73)華總(一)義字第14069號令制定公布,而勞動基準法乃係本於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規範各項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故各事業與勞工另行訂定之勞動條件及團體協約,均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且勞動基準法第6章有關勞工退休制度,係國家透過立法方式,獎勵久任企業之勞工,俾使其安心工作,提高生產效率,藉以降低經營成本,增加企業利潤,具有穩定勞雇關係,並使勞工能獲得相當之退休金,以維持其退休後之生活。是勞工團體代表勞工與事業單位所簽訂團體協約時,均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而訂定標準較低之勞動條件,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所執以抗辯之協約第16條僅原則上約定「臺灣石油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上訴人公司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放」;並未具體排除何者係薪資,何者為非,故不能因此概括性之約款即據以認定系爭夜點費非屬被上訴人之工作報酬。而勞動基準法係屬立法機關制定,總統公布之法律,具有普遍適用之效力,則協約第16條所謂:政府規定之標準,自不能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此不待贅言。
⒊第查,上訴人雖又援引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10條第2項及經濟部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據以抗辯:系爭夜點不得計入退休金之計算等語,然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僅規定「國家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開支」;另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10條第2項係規定:「各事業機構主持人應依企業化精神合理訂定所屬人員薪給標準」。各該規定內容,僅係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薪資及福利,應本於合理及企業化之精神撙節開支,並未具體訂明何項為薪資,更無關於「夜點費」是否屬薪資、待遇或福利之規定。至上訴人所抗辯之團體協約第16條係一原則性之規範,業如前述,故亦不能因此概括性之約款即據以認定系爭「夜點費」非屬臺灣石油工會會員之工作報酬。再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雖以81局肆字第36543號函釋意旨稱「夜點費」之性質本非工資云云,然勞動基準法已於73年8月1日公布生效,是所謂之「夜點費」是否得算入工資,自應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定義,即以其是否具勞務之對價性及是否為經常性之給與以為判定,至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及人事行政局,均屬行政機關,各機關就系爭「夜點費」所為之函示或所表示之意見,並無拘束法院個案認定之效力。是系爭「夜點費」之性質爭議,仍應由法院依相關法令及具體情況予以認定。
⒋按「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型態係採常態輪班制,輪班並為固定制度,系爭「夜點費」、值班費分別按輪件中、晚班次數按月給付,自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而為該款之工資,依法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退休金」業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16號民事裁定釋示綦詳。是以,本件兩造所爭執之系爭「夜點費」核發方式,既係由上訴人所屬員工依上訴人公司所排定之輪班制度,於提供服「下午班」及「大夜班」勞務時,除每月原可領得之薪資外,由上訴人公司按員工每月實際輪班「下午班」及「大夜班」之天數,依其次數分別按次給付150元及300元,可見該夜點費之支付與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之工作時間及條件具有密切之關連,並係針對特殊工作環境及時間下提供勞務之員工,按其值班之輪次增加現金之給付,此種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上自係該輪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則系爭「夜點費」當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之固定常態工作中所可取得之給與,故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縱其發給之標準及金額,未依工作之種類、性質、複雜性或員工個人年資、學歷、技能及工作費心程度而有不同,然此亦僅係上訴人公司單方制訂之工作規則使然,尚難據此即認系爭「夜點費」非屬勞務之代價。
⒌況日出而作、日沒則息,乃一般人正常之作息常態,從事「
下午班」及「大夜班」之工作,因非屬一般通常之工作時段,對勞工之作息與家庭生活而言,有其不便利性存在,相較於日間工作,自屬較不利於勞動者之勞動條件,且對於勞工體力之負擔亦較重,又晝夜輪班制因可使雇主之生產設備充份利用,增加雇主之利得,另勞工夜間工作,倍加辛苦且較具危險性,因此在就業市場上,針對須晝夜輪班制之特殊性工作條件,雇主常藉提高其對勞工之勞務給付以為誘因(或訂定較高之薪資給付條件、或在通常薪資給付條件外另為其他名目之給付...不一而足),藉此吸引勞工同意在該夜間特殊時段工作,又因夜間工作違反人體正常生活之習性,是勞動基準法第48條、第49條即禁止童工及婦女於夜間工作,可見縱工作之內容相同,夜間工作亦顯然較日間工作對工作者之生理產生不利影響。是被上訴人為加以衡平,對於服夜間特定時段之勞務提供者,於正常日間工資外,另給予系爭夜點費,自難謂非屬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況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工資報酬中,亦有不因年資級職而有不同者,諸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均係給與相同數額,是上訴人以夜點費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且其另定有「輪班津貼」、超過工作時間可另報加班費及不因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異為由,而為系爭「夜點費」屬雇主恩惠性給與之抗辯,尚非有據。雖上訴人又以夜點費是跟隨物價指數調整,並非依照工資調整,據此論證夜點費不具工資對價性云云。然查,所謂對價性之解釋為:只要是勞工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即應可認定為工資,至於夜點費是跟物價指數、本薪調整,與夜點費之性質並無相關。而本案夜點費乃是上訴人替被上訴人公司服勞務所得,應當屬於工資之性質無誤。
⒍上訴人固又主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
,雖將原有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依其刪除理由,可知立法者並不認夜點費當然具有工資之性質等語,然觀刪除之理由乃:「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嗣後有關夜點費或誤餐費是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故有關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一部分自應回歸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依個案之情形加以檢視,而不能單以名稱論斷之。再者,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之期間,雖跨越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各被上訴人勞基法實施前後年資一欄表,見原審卷第68頁),但因上訴人係自77年起始對在台中區上班之被上訴人發放夜點費,斯時勞動基準法早於公布施行,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自應以其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以為定。又查,本件上訴人公司對夜點費之發放,已成為被上訴人固定之工作制度,每小時之金額亦固定相同,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業如前述,至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固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列,惟雇主之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稱之夜點費,應係指勞工偶然可得之點心費用,此由同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語,均係偶然發生而非經常性給與,且與勞務之給付並無對價關係之性質以觀,自足推知。然此偶發之夜點費,與本件兩造所爭執之夜點費,名稱雖相同,但本件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夜點費已屬經常性之給與,在性質上迥然有別,自不能因上訴人將其名目稱為「夜點費」,即逕認其與修正前之施行細則所定排除條款之名稱相同,而謂其非屬工資。況94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將夜點費自上開規定中刪除,修正理由已進一步闡明,嗣後關於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個案認定之,益見;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不能徒以形式上之名稱認定。因之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⒎上訴人固又主張:依系爭夜點費發放之起源、沿革、性質調
整及發放方式以觀,系爭夜點費最初係以實物發放,嗣才改為代金並法制化,足見係屬雇主之恩惠性給付,並提上訴人所屬嘉義溶劑及高雄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78年7月28日(78)油人00000000函、79年7月20日(79年)油人00000000號函、88年6月17日(88)油人00000000號函、77年3月17日(77)人字第701483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原審卷第109-117)。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述證物內容僅在說明夜點費金額核定及調整之標準,尚無從顯現被上訴人所稱之沿革過程,又依其內容以觀,上開函文及辦法中所稱之「夜點費」均係指夜間工作超過午夜12時之情形,並與加班費及誤餐費等併列,核與本件上訴人公司夜點費之發放,乃係由三班制24小時輪值工作,各班工作時間相同,並非加班,且係就輪值下午班及大夜班之員工固定發放夜點費之情形有別,是在時空及工作環境及條件均不同之情形下,自難以其使用同一給付名目,即謂二者之沿革相同,故應為相同之解釋。上訴人於本院固又提出中國石油有限公司台灣油礦探勘處38年1月24日、同年2月26日、41年12月2日、42年7月27日、49年12月13日訂頒「台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及69年2月1日訂定之「台灣油礦探勘總處夜班工作人員夜點費支給標準表」等(上證一~七)用以證明系爭夜點費係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且係隨物價指數而調整,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等語。然上證一~七乃關於油礦採探勘處工作人員領取夜點費之過程與沿革,而被上訴人工作地點係在加油站,其工作之內容為提供加油服務以及行政管理,與油礦探勘處工作人員之工作內容為探勘石油、工作內容為鑽鑿探井互有不同,相關之輪班制亦有不同,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油礦探勘處人員是否每月須固定輪值夜班抑或因任務需要而不定期為之,而上證一~七之書證之發受文單位均屬油礦探勘處,顯係針對油礦探勘處之工作特性而為之規定,未必能一體適用於上訴人公司之全體工作人員,況無論夜點費之歷史起源、沿革為何,有關工資之定義既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則就於被上訴人等輪值下午班及大夜班之所得,是否成為固定之制度而為工資之一部,即應依該法認定之,縱系爭夜點費與油礦探勘處人員之起源相同,亦不能因之即否認其具有勞務之對價性且為經常性給付之工資性質。更何況原屬恩惠性給付之實物、餐點,亦非不得因時空改變而成為具有勞務對價之經常性給與,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能逕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⒏第查,上訴人雖又援引台灣高等法院96年重勞上字第21號民
事判決主張:系爭夜點費係屬恩惠性之給付,非經常性之給與云云(按台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認夜點費非屬工資,而判決駁回該公司員工 黎熠欽 等人有關退休金差額之請求,嗣因該公司員工上訴逾期而遭最高法院以97年台上字第1940號裁定駁回其等之上訴而告確定);然上訴人公司之「夜點費」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而為該款之工資,依法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退休金」已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16號詳釋如前,且所謂恩惠性給付,乃是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夜點費,只要被上訴人有正常輪值下午班及大夜班即予發給,且輪值下午班及大夜班已成為被上訴人公司固定之工作制度,已為經常性之給與,並非偶發性質,更非不固定之恩惠性給付,台灣高等法院前開認定結果,與本院有異,對本院自無拘束力。
㈢、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又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明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渠等退休日後滿30日起即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㈣、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之工作對價,且具經常性,而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規定之工資性質,依法自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退休金,茲上訴人對於系爭夜點費如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差額各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既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兩造所不爭執如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按同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因之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以上訴人應給付個別被上訴人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50萬元,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尚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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