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28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丁○○
戊○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丙○○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蘋果日報)之記者,其於94年11月25日前往上訴人所任職之沙鹿高工採訪被上訴人乙○○即沙鹿高工校長及被上訴人戊○即該校教務主任,嗣於94年11月26日於該報要聞版以4分之1版面斗大標題刊登:「老師擲回800元不上課,呆坐教室兩節課玩指頭,學生愕然」,文內並兀自報導:「台中縣國立沙鹿高工一位英文女老師,本周二到校後,因身體不適無法上課,竟把這兩堂課的講師費八百元放在講桌上,表示:『課不上了,錢還你們!』學生一陣錯愕」、「教授英文的甲○○老師一進教室就坐在講台旁,把新台幣八百元放在講桌上,然後說:『我這兩節英文課不上,上課的錢還給你們!』接著,她就呆坐在教室講台旁玩手指頭,玩了整整兩節課」、「沙鹿高工校長乙○○昨證實確有此事,前天他聽取教務處報告後,馬上召集教務處、訓導處、人事室及杜老師等相關同仁緊急開會」、「校長乙○○表示,當時杜老師向校方解釋,當天她早上出門時,已經覺得身體不太舒服,但想說還是可以撐一下,沒想到人到了教室後,身體無法負荷,所以才做出這樣不適當的動作」、「記者試圖透過校方與杜老師聯繫,不過許校長以她昨天請假『老師已經人不舒服了,不要再為難她』為由拒絕幫忙,因此無法與她聯繫」。副標題名為:「學生眼中的好老師」,內容竟是:「在課堂表現怪異行為的杜老師,已經在沙鹿高工任教五年……校方表示,杜老師為增加自己的學能,還特別利用四個暑假,於今年八月取得美國密西根州羅倫斯科技大學教育碩士學位,校方最近還打算為她加薪,在課堂上突兀行為,確實讓人意外」、「沙鹿高工教務處表示,甲○○老師,未婚,今年三十六歲」、「校方表示,杜老師個性較為嚴謹,自我要求高,有點優越感」、「教務處指出,杜老師是靜宜大學外文系畢業,之前曾在台中市文華高中和嶺東技術學院任教,五年前到該校任職」等語。實則,本件事發當時上訴人確係擔任國立沙鹿高工紡織科三年乙班英文科老師,然因鑒於該班學生經過校慶運動會、升學模擬考,前對於第四課習題已顯得生疏。嗣上訴人又依學校指派出差,代課老師預先教完第五課單字,進度已超前,故當時即徵求學生意願,決定讓學生自習溫書不上課。此兩節課當中,上訴人皆持續督責學生讀書秩序、主動詢問學生需要並表明學生可提問討論,中間下課並回辦公室拿事先準備好之升學參考題及解答,交該班班網負責人公布練習。事後並向學生說明因未上課故請學生將800元鐘點費納列班費,詎此事竟遭被上訴人等人渲染、扭曲,並經由新聞媒體報導。
㈡上開報導中所述「校方表示」、「教務處表示」部分,即係
被上訴人乙○○、戊○2人之陳述。被上訴人乙○○、戊○於接受採訪當時竟未質疑並詢問消息之來源,反而大方就「玩手指頭」乙節承認確有其事,配合記者誇大、渲染事實,實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且被上訴人乙○○刻意不讓上訴人與記者接觸,甚至於被上訴人丙○○採訪當日向其謊稱上訴人當天請假未在校,並虛構曾「召集教務處、訓導處、人事室及杜老師等相關同仁緊急開會」乙節,足見其乃計畫性的,就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自始即具散布於眾之意圖。再者,上開報導有關上訴人個人學經歷、婚姻狀況、年齡等資料,係涉上訴人個人隱私而應秘密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乙○○身為學校校長、丁○○身為人事主任、戊○身為教務主任,其等人依法負有保管及絕對保密之義務而不得洩漏(參照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惟被上訴人丁○○竟將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交付予被上訴人乙○○、戊○,並進而洩漏予被上訴人丙○○,轉諸於社會大眾知悉,實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㈢再者,雖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記者即被上訴人丙○○抵達學校查證該則消息時,在校方不讓其直接採訪上訴人,又大方承認訪問內容及拒絕說明聯絡方式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丙○○身為媒體工作者,既已明顯察覺受訪對象之言行有可疑之處,且被上訴人丙○○於人尚在學校採訪之時,復已得知上訴人當時人在校內,被上訴人丙○○已有明顯理由足資懷疑該則消息之真實性及正確性。且被上訴人丙○○本應向投書家長查證,竟未向該家長求證,顯見其未善盡查證之責。又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退還學生鐘點費之事」乃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被上訴人丙○○迨至同年11月25日始前往學校進行採訪,該則新聞顯然沒有「即時性、新聞時效性」之情形,而可急迫到容許被上訴人丙○○在明顯存有「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且未經上訴人本人明確表示拒絕接受採訪之情況下,而可不向上訴人本人或爆料家長求證,並率然交付報導「一進教室就坐在講台旁,把新台幣八百元放在講桌上說她這兩節英文課不上,上課的錢還給你們」、「呆坐教室兩節課玩手指頭」等不實事實,益見被上訴人丙○○實未善盡查證之責。況本件依被上訴人丙○○所提人證及內容,實難認已有相當理由可形成上訴人曾表示:「課不上了,錢還你們!」、上訴人有「呆坐在教室講台旁玩手指頭,玩了整整兩節課」、「舉止異常」、「表現怪異」等事實內容,且其既非以假設性之語氣就已揭露之事實部分謹慎論斷,自不得單憑已揭露之情事,輕率推測其他相關而未經揭露之事實,被上訴人丙○○所為尚難認為係合理評論,自應認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因系爭報導與事實不符,足以使社會讀者大眾對上訴人之形
象、聲譽及專業評價產生貶抑,且被上訴人等將上訴人個人隱私資料公諸於報導,渠等行為均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元之慰撫金。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之教學正確、適當、合法:94年11月22日英文課時,學生的需要以及客觀條件都顯示應該是溫書自習,上訴人謹守分際,積極維護學生受教權,慎重就專業立場考量客觀條件,然後才安排當時學生迫切需要、對學生最有益、也最適當的學習活動。
(二)被上訴人乙○○知法犯法。虛構不實情節、向記者傳述,詆毀上訴人人格名譽:
被上訴人乙○○身為學校行政人員之首,竟知法犯法;向媒體虛構、散播:「教師『情緒不穩』、被學生氣到、一時失控、馬上發洩的不實情節,導致記者丙○○隨後於報紙傳述上訴人「異常」、「學生質疑老師」、「老師做出丟錢的唐突舉動」之虛構情節,嚴重侵損人格名譽,被上訴人乙○○仍謊稱「對記者說的都是維護之詞」。即使是被上訴人偽作之違法「處理時之商談記錄」也沒有上述虛構情節。
(三)證人 楊青奇 當庭說明:和上訴人商談是為了「擔心學生不認真、上訴人不想教紡三乙」及「關心為何上訴人將800元放在桌上」,「學生沒有說到課內情況,他也沒有問學生及上訴人,因為那是教師專業自主權」。
(四)被上訴人乙○○、丁○○、戊○洩漏、出示上訴人私人資料、證書,侵害上訴人隱私、人格。向記者公開批評上訴人私德、個性、年齡、婚姻狀況。
(五)被上訴人乙○○、丁○○違法製作虛偽之公文書,企圖藉其所擔任之行政身分,營造假象、掩蓋其更早之時即成已既成之違法犯行。
1、除了教師評審委員會(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教師代表)依法定程序,開會時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者過半數同意而評議出定論,其他任何人無權自行斷定教師違反「教師法所定」之義務:
(1)教師法規定,教師擁有「教學專業自主之權利」,若任何人認為教師違反「教師法所定」之義務(包括積極維護學生受教權),應交由教師評審委員會一法定程序評議,之後,才由學校根據評議結果依法處理。
(2)對於「94年11月22日紡三乙英文課上訴人安排學生溫書自習」一事,被上訴人乙○○(身為校長、教師評議委員會之法定召集人),以及被上訴人丁○○(人事主任),臨訟致函地檢署,函內聲稱「94年11月22日即得知上訴人於紡三乙英文課內未上課,11月23日向校長報告」、「認為上訴人可能影響學生受教權」。那麼,被上訴人乙○○應依法召集教師評審委員,由教師評審委員依法定程序、公開地開會評議。評議過程中亦會依法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2.被上訴人乙○○竟未依法召集教師評審委員,由教師評審委員依法定程序、公開地開會評議。且對於94年11月22日紡三乙英文課內情形,也未問明白。然,沒有教評會之結論,被上訴人就沒有合法根據可以就行政立場做處理。被上訴人乙○○卻於94年11月25日向記者散布「馬上開會」、「已要求教務處安排補課」之處理情形。之後仍未依法召集教師評審委員,由教師評審委員依法定程序、公開公正地開會評議。臨訟卻交付地檢署違法一份名為「甲○○老師94年11月22日紡三乙未依規定上課案,本校處理情形」之違法偽造公文書,聲稱依法處理。然,即使內容真實,也是不合法教師法之非法無效文件,絕非對造律師所辯稱「於文書所稱日所紀錄」。
(六)被上訴人丙○○怠忽職守、不盡其新聞記者「應詳實查證」之基本義務:
1、丙○○不聯絡報料者,確認是否為家長,亦不向上訴人求證。
2、被上訴人乙○○庭述:記者說:「請校長單純僅就老師是否『當天沒上課、有給學生800元』做答覆」,我就說:
「確有此事」。我都是說好的事情,不好的都不是我講的,我根本不知道上訴人生病,那些都不是我講的,全都是記者杜撰的。
3、丙○○於庭內及狀內陳述:很遺憾沒有向上訴人求證,因為時間匆促,且校方堅持不告知聯絡方式,無法向其求證。然,丙○○於乙○○按之刑事偵查庭內證詞中,陳述乙○○讓她閱覽上訴人美國進修證明文件。該美國進修證明有二,兩者皆附有中文翻譯。一是學位證書,一是成績單。其中,有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與台中住址。丙○○卻不記下住址,可見無打算求證。
貳、被上訴人乙○○、丁○○、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於94年11月25日接待蘋果日報即丙○○到校採訪時,係就其所詢:上訴人於11月22日是否有未上課及將800元交給紡織三乙同學一事等語為回覆,因該事實已由該校紡織科楊青奇主任於同月22日向紡織三乙之學生瞭解屬實,並已由該校教務主任即被上訴人戊○於同月23日向被上訴人乙○○報告,且上訴人於同月24日在該校人事室與教務主任即被上訴人戊○、人事室主任即被上訴人丁○○溝通時,亦已自承其係因當日身體不適,並因認學校排課不公而決定罷課等語,從而,被上訴人乙○○因職務關係自無法諉為不知,爰向記者即被上訴人丙○○坦承確有此事,然為避免事態擴大並保護上訴人起見,被告乙○○亦同時對該記者表示上訴人平日教學認真、關心學生,並對其專業成長表示肯定之意,並無任何負面評價,以免該記者作出不利於上訴人之報導。至於報載:楊姓家長爆料原告有呆坐在教室旁玩手指頭,玩了整整兩堂課,留下現場三十個不知如何是好的學生云云及其他負面陳述,當時並不在該記者向被上訴人乙○○求證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乙○○亦未就此表示任何意見,此純係該記者與爆料家長間之報導事項或該記者自行所為之撰述內容,核與被上訴人乙○○無關,上情業經同案被上訴人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71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屬實在案,由此足見被上訴人乙○○於被上訴人丙○○到校採訪時,均係基於保護原告之立場而對記者之採訪予以正面評價,並無任何負面評論或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之行為至明。
二、又被上訴人乙○○係基於保護上訴人之立場不願其曝光,始向前來採訪之記者表示上訴人請假,此業經被上訴人丙○○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述在案,且其本於學生之受教權及輔導協助上訴人之原則,亦多次指示由教務主任即被上訴人戊○、人事室主任即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溝通、協商要求補課,然均為上訴人所拒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被上訴人丙○○採訪當日並向其謊稱上訴人當天請假未在校,並虛構曾「召集教務處、訓導處、人事室及杜老師等相關同仁緊急開會」乙節,足見其乃計畫性的,就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自始即具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自非可採。
三、有關被上訴人乙○○於前開採訪中曾拿一些上訴人在國外進修的證明文件給記者看一情,係因上訴人當時正在辦理提敘中,被上訴人乙○○為保護上訴人起見,除對記者丙○○表示上訴人在學校表現良好外,並出示該等進修證明文件,以此肯定上訴人之專業素養,俾免記者作出不利於上訴人之報導,此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可言。另被上訴人乙○○、丁○○、戊○從未將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交予記者即丙○○閱覽,而僅曾由被上訴人戊○於記者前來採訪時以口頭告知上訴人36歲、未婚,擔任英文科召集人等語,且此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可言,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等有將上訴人之基本資料交予被上訴人丙○○閱覽,已侵害其隱私權云云,自非可採。另本件被上訴人丁○○於94年11月25日在記者來校採訪時並未陪同在場,且於事前及事後亦未與該記者有任何接觸或提供其任何資料,業經被上訴人丙○○證述在卷,且經檢察官查明屬實,是上訴人一再指訴被上訴人丁○○有將其個人資料提供給記者閱覽,已侵害其隱私權云云,顯無足採。
參、被上訴人丙○○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系爭報導乃因蘋果日報接獲自稱楊小姐之電子郵件投書內容,經轉寄至蘋果日報中部新聞中心,而於94年11月25日派遣時任蘋果日報之記者即被上訴人丙○○前往沙鹿高工採訪。翌日即94年11月26日之系爭報導主標:「老師擲回八百元不上課」,副標:「呆坐教室兩節玩指頭,學生愕然」,被上訴人丙○○確也有點驚愕,因下標題不是被上訴人丙○○的職掌,而是報社編輯部決定,本件被上訴人丙○○對該事件採訪重點乃在於老師不上課擲回800元乙節,至於老師不上課是否玩手指頭,或另作他事,並非其採訪之重點,因此經向校長即被上訴人乙○○查證後即引述投書內容為報導,且採訪當時在場尚有該校訓導主任 許耀文 、教務主任即被上訴人戊○及實習處主任 徐清奇 等學校主任級行政人員,亦均附和稱是,校長並表示此事件已由相關校方人員召開會議處理等情;被上訴人丙○○為求慎重,於當日下午又二度回到學校,在校內球場採訪學生,期能獲取更多資訊,足證被上訴人丙○○在報導前業經合理確實查證,依查證所得資料,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堪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雖被上訴人丙○○當時到球場再採訪在校學生時,有學生表示下午有看到上訴人到校,惟即使上訴人在校,偌大校園自亦不容許被上訴人丙○○任意四處搜尋,被上訴人丙○○人生地不熟,實亦無從查訪。況查,是否採訪上訴人係查證眾多方式之一,應無必然非對上訴人採訪後始能報導,否則豈非所有新聞當事人只要躲避拒絕採訪,即不能報導,而新聞報紙每日發刊,首重其即時性、每日新聞時效性,遲誤1天即失其新聞性,民眾獲取資訊之知的權利,即受有限制戕害,則新聞自由勢必遭壓縮到極限,而盪然無存。
二、又新聞報導注重時效性,無從要求其「真實性」達到百分之百,新聞從業人員實難在短時間內就消息來源進行鉅細靡遺查證,且新聞報紙係每日發行,首重其即時性、每日新聞時效性,而有其急迫性,耽擱一時,恐即無法於隔日如期刊印發行,社會事件更是五花八門,每日翻新,相隔一日即失其新聞性,並影響及民眾知的權利,是其查證時效性上,實無法如週刊或月刊等,有充足之時間運用,就相關人事物,一一詳盡安排時間查訪。觀諸系爭報導首先簡介事件經過,並摘要引述 前開楊 小姐投書內容,隨即援引受訪者即被上訴人乙○○之談話,解釋係因身體不舒服,無法負荷,才做出不適當之動作,並引採訪同學之意見而報導「老師教學認真,應該不太可能」,又於報導中載明「記者試圖透過校方與杜老師聯繫,不過許校長以她昨天請假『老師已經人不不舒服了,不要再為難她』為由拒絕幫忙,因此無法與她聯繫。」讓讀者認知未能採訪到當事人及其緣由,並於「學生眼中的好老師」依採訪而為撰述報導,以為平衡,足認被上訴人丙○○確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且系爭報導透露給讀者之訊息係該事件乃屬個別突發事件,其整篇報導內容仍在於強調上訴人平日教學認真盡責,且努力進修之一面,以及此一事件所關涉之學校學生受教權益,並無損害上訴人之名譽。
三、再者,上訴人所主張有關報導內容載有「舉止異常」、「表現怪異」等事實內容,應將前後文對照以觀,上訴人所主張,乃系爭報導第二大段之標題所載「身體不適舉止異常」,及另段標題「學生眼中的好老師」文中一開始寫到「在課堂表現怪異行為的杜老師」等語,前開「身體不適舉止異常」標題及「在課堂表現怪異行為的杜老師」等語,係依針對上訴人於上課時間竟不上課,反而將上課鐘點費計800元要擲還給班上學生之行為而為評論,上訴人反於學校上課規定,於上課時間不上課,若係因病或因事,自應向校方告假,事前找人代課或由學生自習,或再事後補課,亦無當場拿出800元要還給學生之理,即令上訴人辯稱係要捐給該班學生班費,然亦無於上課時間不上課而當場拿出800元之理,若確有心捐作班費,亦可私下交給班長或保管班費之班級幹部,再找適當時機向班級學生宣佈即可,是上訴人之舉動其時間及場合,及捐作班費之方式,確深違常情及教育單位之有關規定,上訴人之行徑確屬異常而且怪異;系爭報導雖載有「身體不適舉止異常」標題及「在課堂表現怪異行為的杜老師」等語尚屬適當之評論,並無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是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
肆、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丙○○為系爭報導乃行使正當權利,阻卻違法性,另被上訴人乙○○、戊○、丁○○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穩私權之情形,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為:①請求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乙○○、戊○應以34號之字體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頭版以半版之篇幅刊登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一日。③被上訴人丙○○應以34號之字體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頭版以半版之篇幅刊登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一日。④被上訴人乙○○、丙○○、戊○、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元整。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⑥上開第四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乙○○、丁○○、戊○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丙○○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事發當時上訴人擔任國立沙鹿高工紡織科三年乙班英文科老師,於94年11月22日早上就所安排之兩節英文課並未上課,且於課堂上將800元鐘點費退還給學生。
二、蘋果日報於94年11月26日之要聞版4分之1版面刊登記者即被上訴人丙○○所採訪之系爭報導。
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丁○○、戊○曾以同一事由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該署偵查終結,以96年度偵字第6571號不起訴處分書將被上訴人乙○○、丁○○、戊○予不起訴處分。嗣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4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亦曾以同一事由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該署偵查終結,以96年度偵字第29410號不起訴處分書將被上訴人丙○○予不起訴處分。嗣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二、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表意自由權,但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亦為憲法及法律應保護之權益,因此即得立法對言論自由加以必要限制,其限制當符合比例原則。又當因言論自由而造成他人名譽之損害時,行為人能否藉言論自由基本權以阻斷不法,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任,當視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言論自由權與名譽權之法益位階之衝突、行為人之手段與目的、行為時所處之時空環境背景予以綜合評價,並參酌上開關於誹謗罪與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解釋精神,以為判斷之依據。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既明定不加處罰,在民事責任上,應可類推構成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又所謂證明真實性,依上開解釋,是否為善意言論,並不以自證真實為必要,凡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者,仍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其在刑事責任上即得予免責,同理,於民事責任上即得為阻卻違法。蓋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相同,均在對行為人違反義務行為所課以之負擔,僅因違反社會性及影響之法益不同,而設定不同程序追究違反者之責任,民事事件對不法行為之制裁不亞於刑事制裁,對處罰程序較嚴者之刑事責任,大法官已作出上開解釋,以減經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則對制裁程度較輕或相等之民事責任,自亦應類推適用。
三、再按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末按新聞自由與名譽權之調整,如對公共性領域問題為報導或評論,是否不法,當以是否具備真正惡意(actualmalice)為斷。換言之,行為人以無任何依據之事實故意詆毀他人之名譽者,即屬真正惡意,否則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大法官會議上開解釋所揭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及「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一方面將被上訴人證明所傳述事實無須達到證明絕對或客觀真實之地步,以減輕被上訴人查證責任;一方面要求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應舉證被上訴人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而減輕新聞媒體工作者之查證責任,除前述之在保障新聞自由使其發揮監督的制度性功能外,亦在衡量媒體工作者無法如政府機關具有法律所賦予調查之工具,對於所傳述之事實自無法為實質真實之發現,為調和個人名譽保護及新聞媒體報導的自由,對於可受公評而以善意發表之言論,新聞媒體工作者之報導如提出合理之訪問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不問事實之真偽,自不應該當刑法之誹謗罪,在民事上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於判斷有無合理查證時,倘嚴格要求新聞媒體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或要求達於無可置疑地步,則對新聞媒體之注意義務過於嚴苛,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且不能貫徹前所述從輕酌定注意義務之意涵。又新聞媒體是否「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之認定其有無過失乙節,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非由新聞媒體負舉證責任,否則新聞媒體最終因無法證明其報導之真實性或正確性,而被認定為有過失,當非從輕酌定,亦有違上開解釋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之意旨。綜上,在判斷「有相當理由相信其所報導者為真實」,應係由新聞媒體證明其報導之事實符合媒體同業之客觀注意義務,而上訴人如否認報導之真實性與正確性,應由上訴人就新聞媒體輕率至不顧真偽仍惡意報導之事實舉證證明,即上訴人除須舉證新聞媒體違反新聞同業之客觀注意義務外,對新聞媒體為輕率虛偽報導之實質惡意(主觀意思),亦應負舉證責任。如新聞媒體之報導或評論與公益有關,而為可受大眾公評之事,除非該媒體具有真正惡意,否則縱使其報導或評論有害他人名譽,仍應受新聞自由之保障,而得免遭誹謗或損害賠償之追訴。
五、所謂可受公評之事者,係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揆諸系爭新聞報導之內容,涉及上訴人於94年11月22日早上就所排定國立沙鹿高工紡織科三年乙班之英文課並未上課,且於課堂上將800元鐘點費退還給學生之情事,實關乎身為教師之上訴人是否已盡教學責任,及該班學生受教權益是否受影響,並教師於上課時間未上課而當面退還鐘點費予學生是否會對學生價值觀產生負面影響等問題,涉及社會與多數人之利益,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自屬可受公評之事。
六、有關被上訴人丙○○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丙○○辯稱:伊於94年11月25日前往沙鹿高工,採訪重點乃在於老師不上課擲回800元乙節,至於老師不上課是否玩手指頭,或另作他事,並非其採訪之重點,因此經向校長即被上訴人乙○○查證後即引述投書內容為報導,且採訪當時在場尚有該校訓導主任許耀文、教務主任即被上訴人戊○及實習處主任徐清奇等學校主任級行政人員,亦均附和稱是,校長並表示此事件已由相關校方人員召開會議處理;雖學校表示上訴人請假,伊為求慎重,於當日下午又二度回到學校,在校內球場採訪學生,期能獲取更多資訊,又雖伊當時到球場採訪在校學生時,有學生表示下午有看到上訴人到校,惟即使上訴人在校,偌大校園自亦不容許伊任意四處搜尋,伊人生地不熟,實亦無從查訪,是伊在報導系爭新聞前確已經合理查證等語。經查:
(一)被上訴人乙○○、戊○委由律師具狀陳稱:被上訴人乙○○於94年11月25日接待蘋果日報記者即被上訴人丙○○到校採訪時,係就其所詢:上訴人於11月22日是否有未上課及將800元交給紡織三乙同學一事等語為回覆,因該事實已由該校紡織科楊青奇主任於同月22日向紡織三乙之學生瞭解屬實,並已由該校教務主任即被上訴人戊○於同月23日向被上訴人乙○○報告,且上訴人於同月24日在該校人事室與教務主任即被上訴人戊○、人事室主任即被上訴人丁○○溝通時,亦已自承其係因當日身體不適,並因認學校排課不公而決定罷課等語,從而,被上訴人乙○○因職務關係自無法諉為不知,爰向記者即被上訴人丙○○坦承確有此事,至於報載:楊姓家長爆料上訴人有呆坐在教室旁玩手指頭,玩了整整兩堂課,留下現場三十個不知如何是好的學生云云及其他負面陳述,當時並不在該記者向被上訴人乙○○求證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乙○○亦未就此表示任何意見;又被上訴人乙○○係基於保護上訴人之立場不願其曝光,始向前來採訪之記者表示上訴人請假等語(原審卷第44頁)。經核被上訴人乙○○等人之上開陳述,與被上訴人丙○○所辯:伊確有到沙鹿高工向校長等人採訪此事,並經校長承認上訴人確有於上課時間未上課,並當面將鐘點費800元退還學生之事,且因校長已表示上訴人請假,伊無從聯絡採訪上訴人等語,互相符合。又衡諸校長乙○○已表示上訴人請假,而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素不相識,實無可能自行在沙鹿高工之校園內自行找尋上訴人並加採訪,是縱使被上訴人丙○○於系爭報導前未對上訴人加以採訪,仍足認被上訴人丙○○就系爭報導,已經過合理之查證,並非憑空捏造。
(二)再者,上訴人亦陳稱:本件事發當時上訴人確係擔任沙鹿高工紡織科三年乙班英文科老師,然因鑒於該班學生經過校慶運動會、升學模擬考,前對於第四課習題已顯得生疏。嗣上訴人又依學校指派出差,代課老師預先教完第五課單字,進度已超前,故當時即徵求學生意願,決定讓學生自習溫書不上課。此兩節課當中,上訴人皆持續督責學生讀書秩序、主動詢問學生需要並表明學生可提問討論,中間下課並回辦公室拿事先準備好之升學參考題及解答,交該班班網負責人公布練習。事後並向學生說明因未上課故請學生將800元鐘點費納列班費等語,可見上訴人已自承其於94年11月22日早上就所排定之兩節英文課並未上課,且於課堂上將鐘點費800元退還給學生充當班費。益證上訴人確有於上課時間未上課,且當面將鐘點費800元退還學生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丙○○就上訴人未上課而將鐘點費退還學生之事予以報導,難認有何不實之處。
(三)證人即沙鹿高工紡織科主任楊青奇於原審證稱:當天早上有紡織科三乙的三位學生到紡織科辦公室反應上訴人不想上紡織科三乙的課,並將800元放在講桌上,當時我是科主任,有同仁說這件事情蠻嚴重的,要我去處理,我就問學生上訴人第三節有沒有上課,學生說沒有,我就請學生約上訴人到圖書館談,結果上訴人表示她蠻喜歡紡織科三乙的學生,但因學校排課沒有一貫性,她突然接三年級,有升學壓力,且單元多,備課困難,為顧及學生的權益,所以她不想上紡織科三乙的課,我強調800元是怎麼一回事,並說用這種方式來表達是非常不妥的,因為這牽涉到老師的教書責任及學生的受教權,上訴人有表達一些她自己的想法等語(原審卷第173頁),而上訴人亦當庭詢問證人楊青奇:「94年11月22日楊青奇主任與我會談時,當你問為何給學生800元時,我說因為我問學生意見後,讓學生自習,所以想把鐘點費列入班費,你是否說自習也不用給學生錢,這樣不好?」(原審卷第178頁)堪認94年
11月20日當天確有紡三乙的學生向校方反應上訴人未上課並放800元在桌上給紡三乙學生一事,倘非紡三乙學生認上訴人之行徑異於一般老師,當不致有三位學生至紡織科辦反應此事,是綜觀上訴人事先對學校排課方式之不滿意,且於事發當天早上突然未上該班之英文課,又當面將鐘點費放置桌上表示給學生之舉動等節,其心態及舉止確有異於一般老師。又衡情上訴人於上課時間不上課,若係因病或因事,自應向校方告假,事前找人代課或由學生自習,或再事後補課,亦無當場拿出800元並表示要還給學生之理,即令上訴人陳稱係要捐給該班學生班費,然亦無於上課時間不上課而當場拿出800元給學生之必要,若上訴人確有心將錢捐作班費,亦可私下交給班上幹部,再找適當時機向班級學生宣佈即可,是上訴人退錢之時間及場合,確有違反常情。是系爭報導雖載有「舉止異常」標題及「在課堂表現怪異行為的杜老師」等語,尚屬適當之評論,要難認被上訴人丙○○有何惡意發表言論之可言。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亦記載「接著,她就呆坐在教室講台旁玩手指頭,玩了整整兩節課」,有損其名譽等語。關此,被上訴人乙○○、戊○委由律師具狀陳稱:報載楊姓家長爆料上訴人有呆坐在教室旁玩手指頭,玩了整整兩堂課,留下現場三十個不知如何是好的學生云云及其他負面陳述,當時並不在該記者向被上訴人乙○○求證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乙○○亦未就此表示任何意見等語(原審卷第44頁);而被上訴人丙○○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沒有拿這份郵件(指爆料文件)給學校看,但我用口頭敘述說有家長爆料上訴人不上課,把800元退還學生,我是整體敘述,但我不記得我有沒有口頭提到上訴人在教室玩手指頭的事,學校就說確有其事,他們已經查證過了,也開過校評會,我採訪的重點是上訴人不上課,把錢退給學生等語(原審卷第40、102、103頁頁),顯見被上訴人丙○○係針對上訴人不上課,且把錢退還學生之事向學校查證,並未向學校查證上訴人是否在上課時間玩手指頭之事。另被上訴人丙○○亦辯稱:伊採訪翌日即94年11月26日之系爭報導主標:「老師擲回八百元不上課」,副標:「呆坐教室兩節玩指頭,學生愕然」,伊確也有點驚愕,因下標題不是伊的職掌,而是報社編輯部決定等語,而上訴人就系爭報導之上開標題是否為被上訴人丙○○所寫,始終未能舉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即難遽認系爭報導之上開標題確為被上訴人丙○○所寫。至被上訴人丙○○固已自承:
這份爆料的電子郵件是報社轉給我的,我沒有辦法連絡到這位爆料家長等語,可見就有關上訴人於上課時間玩手指頭之報導,被上訴人丙○○並未向爆料家長加以查證。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天我進紡織三乙的教室後,我就先問學生的意見,決定要讓學生自習之後,因為我早修是在我自己的班上上課,我有寫黑板,所以我才在紡三乙學生自習時,我把椅子拉開,坐下之前,我用雙手先搓幾下粉筆灰,再拉好裙子,就坐在椅子上,就沒再搓了,然後我雙手握拳,放在大腿上,就沒再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反面),據此可知上訴人確有在紡織科三乙教室用雙手搓粉筆灰之舉動。衡諸當時情境,上訴人突然於上課時間未上課,且將鐘點費退還給學生,其行徑確屬異常,前已敘明,縱使學生有同意自習,在座學生突見上訴人怪異之舉止,又見上訴人在教室用雙手搓粉筆灰之舉動,難免令學生認為上訴人係在玩手指頭,是此部分報導亦難認係全然虛構。再者,上訴人陳稱:「我不是呆坐在那邊兩節課不動,我還有不定時的維持班上秩序,還有問前面的同學是否需要考古題練習,他們說不是每個人都補習,我還利用下課回去拿考古題,交給班網負責人上網」等語,然上訴人既主張其於該兩堂課未上課而由學生自習,則上訴人於該段時間縱有維持秩序或詢問學生考古題之事,大部分時間應亦僅是安靜的坐在其座位上,是系爭報導稱上訴人呆坐在教室講台旁乙節,自學生的角度而言,亦非全然子虛。準此,系爭報導所載「接著,她就呆坐在教室講台旁玩手指頭,玩了整整兩節課」等語,縱屬誇大,其重點應係在於表達上訴人於該兩節課時間應上課而未上課之情形,並非全然不實。
(五)上訴人雖一再陳稱當日係經過紡三乙同學的表決後,經表決同意始讓學生自習云云,並提出某學生(上訴人要求隱其姓名)之書件一份附卷,內容為「我印象中只記得杜老師當天有與學生表決是否要上課或自修」等語(本院卷第66頁),然上開文件為私文書,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本院卷第58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即應由上訴人證其為真正,惟上訴人當庭表示證人無法到庭(本院卷第59頁),是該私文書內容之真實性即足存疑;且倘上訴人確係經紡三乙學生表決後始決定自習,何以會有三位學生於課後立即向校方反應?且縱確係經紡三乙同學表決同意後始自習,然上訴人於課堂上當場表示因自習而將800元表示給同學,並將800元置放桌上之舉亦確有不妥如上述。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教室日誌及教學預定進度表(原審卷第112至115頁),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背面),上訴人並欲以此證明94年11月16日之代課老師已將進度上完,故渠決定94年11月22日自習係教師基於專業判斷之結果云云,然查系爭報導之重點乃在上訴人未上課後,復將800元退還學生,而非在自習之決定當否,是以上開教室日誌及教學預定進度表與被上訴人等之是否因系爭報導而構成侵權行為尚屬無涉。
(六)依上所述,系爭報導涉及被上訴人丙○○之新聞自由與上訴人之名譽權發生衝突,本院衡量系爭報導涉及上訴人之系爭舉止是否違反教師之教學責任、是否損及學生之受教權,及是否會對學生價值觀產生負面影響等問題,此涉及社會與多數人之利益,與公益有關,而為可受大眾公評之事,且同日(94年11月26日)亦有其他新聞媒體作出類似之報導及評論(如原審卷第213頁所附上訴人提出之自由時報之剪報影本),又依被上訴人丙○○所提前開事證,堪認被上訴人丙○○報導前有經過合理查證,且無明顯理由足資懷疑該則消息之真實性及正確性,故上訴人丙○○依其所得查證資料,推演論述而製作系爭報導,縱其評論或有誇大之處,亦應認為仍受前揭憲法保障之範疇,而應置於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以辯明其是非曲直,是被上訴人丙○○為系爭報導乃行使正當權利,阻卻違法性,應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有關被上訴人乙○○、戊○、丁○○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戊○於接受被上訴人丙○○採訪當時竟未質疑並詢問消息之來源,反而大方就「玩手指頭」乙節承認確有其事,配合記者誇大、渲染事實,實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且被上訴人乙○○刻意不讓上訴人與記者接觸,甚至於被上訴人丙○○採訪當日向其謊稱上訴人當天請假未在校,並虛構曾「召集教務處、訓導處、人事室及杜老師等相關同仁緊急開會」乙節,足見其乃計畫性的,就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自始即具散布於眾之意圖。再者,上開報導有關上訴人個人學經歷、婚姻狀況、年齡等資料,係涉上訴人個人隱私而應秘密之資料,被上訴人乙○○身為學校校長、丁○○身為人事主任、戊○身為教務主任,其等人依法負有保管及絕對保密之義務而不得洩漏,惟被上訴人丁○○竟將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交付予被上訴人乙○○、戊○,並進而洩漏予被上訴人丙○○,轉諸於社會大眾知悉,實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等語。經查:
(一)有關上訴人主張名譽權被侵害部分:
1、被上訴人乙○○、戊○委由律師具狀辯稱:系爭報導記載楊姓家長爆料上訴人有呆坐在教室旁玩手指頭,玩了整整兩堂課,留下現場三十個不知如何是好的學生云云及其他負面陳述,當時並不在該記者向被上訴人乙○○求證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乙○○亦未就此表示任何意見等語(原審卷第44頁);而被上訴人丙○○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沒有拿這份郵件給學校看,但我用口頭敘述說有家長爆料上訴人不上課,把800元退還學生,我是整體敘述,但我不記得我有沒有口頭提到上訴人在教室玩手指頭的事,學校就說確有其事,他們已經查證過了,也開過校評會,我採訪的重點是上訴人不上課,把錢退給學生等語(原審卷第102、103頁);另被上訴人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月16日偵查中證稱:「(問:當時乙○○有跟你說甲○○在教室玩手指頭?)答:沒有。當時我口頭敘述星期二甲○○老師是否沒上課就將800元還給學生,對學生說這些錢還給你們,課不要上,校長就說確實有此事」等語(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13頁),顯見被上訴人丙○○係針對上訴人不上課,且把錢退還學生之事向學校查證,並未向學校查證上訴人是否在上課時間玩手指頭之事。況且上訴人確有於上課時間未上課,且當面將鐘點費800元退還學生之情事,前已認定,故被上訴人乙○○、戊○向記者承認此事,亦難認其動機係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至於系爭報導所載有關上訴人玩手指頭之事,既未在記者向被上訴人乙○○、戊○採訪之範圍內,即與被上訴人乙○○、戊○無涉。
2、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接受採訪時,竟向記者即被上訴人丙○○表示「當時杜老師向校方解釋,當天她早上出門時,已經覺得身體不太舒服,但想說還是可以撐一下,沒想到人到了教室後,身體無法負荷,所以才做出這樣不適當的動作」、「她(指上訴人)昨天請假,老師已經人不舒服了,不要再為難她」、「杜老師個性較為嚴謹,自我要求高,有點優越感」等語,實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乙○○辯稱:伊係基於保護上訴人之立場,不願其曝光,始向前來採訪之記者表示上訴人請假;另伊於系爭採訪中曾拿一些上訴人在國外進修的證明文件給記者看,係因上訴人當時正在辦理提敘中,伊為保護上訴人起見,除對記者丙○○表示上訴人在學校表現良好外,並出示該等進修證明文件,以此肯定上訴人之專業素養,俾免記者作出不利於上訴人之報導,此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等語。且被上訴人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月16日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我一直想找甲○○,但校方一直跟我說甲○○請假,並有提到基於保護老師立場不願他曝光」等語(筆錄影本見原審院卷第13頁)。衡諸被上訴人乙○○為保護上訴人,不願上訴人曝光,而向記者謊稱上訴人請假未在學校,致記者無從採訪上訴人,尚未違反社會一般情理;且觀諸被上訴人乙○○復向記者表示:「老師(指上訴人)已經人不舒服了,不要再為難她」等語,更可見被上訴人乙○○愛護上訴人之心情已溢於言表,關此部分自難認被上訴人乙○○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再者,被上訴人乙○○雖有向記者表示「杜老師個性……有點優越感」等語,然綜觀被上訴人乙○○當時之完整陳述為:
「杜老師個性較為嚴謹,自我要求高,有點優越感」等語,依其前後語意,並衡諸被上訴人乙○○復當場向記者出示上訴人當時提敘用之進修證明文件(此舉是否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容後說明),應認被上訴人乙○○係向記者肯定上訴人之專業素養,尚難認係對上訴人為負面否定之評價,是關此部分亦難認被上訴人乙○○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
(二)有關上訴人主張隱私權被侵害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戊○於接受採訪時,竟向記者即被上訴人丙○○表示「杜老師為增加自己的學能,還特別利用四個暑假,於今年八月取得美國密西根州羅倫斯科技大學教育碩士學位,校方最近還打算為她加薪」、「甲○○老師,未婚,今年三十六歲」、「杜老師是靜宜大學外文系畢業,之前曾在台中市文華高中和嶺東技術學院任教,五年前到該校任職」等語,上開有關上訴人個人學經歷、婚姻狀況、年齡等資料,係涉上訴人個人隱私而應秘密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乙○○身為學校校長、丁○○身為人事主任、戊○身為教務主任,其等人依法負有保管及絕對保密之義務而不得洩漏(參照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惟被上訴人丁○○竟將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交付予被上訴人乙○○、戊○,並進而洩漏予被上訴人丙○○,轉諸於社會大眾知悉,實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云云。而被上訴人乙○○、戊○、丁○○則辯稱:被上訴人乙○○除向記者表示上訴人在學校表現良好外,並出示上訴人在國外進修的證明文件,表示上訴人在學校表現良好外,以此肯定上訴人之專業素養,俾免記者作出不利於上訴人之報導;另被上訴人乙○○、丁○○、戊○從未將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或照片交予記者閱覽,而僅曾由被上訴人戊○於記者前來採訪時以口頭告知上訴人36歲、未婚,擔任英文科召集人,此並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可言等語。
2、按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葉○義、王○進職司警察工作,明知而故予洩漏,除侵害個人法益外復侵害國家之法益,原判決論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自屬正當合法。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乙○○固不否認有向記者出示上訴人之國外進修文件,及被上訴人戊○亦不否認有向記者以口頭告知上訴人36歲、未婚,擔任英文科召集人等情,而衡諸上訴人確有於上課時間未上課,且當面將鐘點費800元退還學生之情事,而為可受大眾公評之事,前已說明,則被上訴人乙○○、戊○分別為沙鹿高工之校長、主任,於記者前來採訪此則新聞時,僅泛泛以口頭向記者介紹上訴人之學經歷、年齡及婚姻狀況,而非將上訴人之確切年籍資料洩漏予記者,要難認係將公務員應保守之秘密洩露予記者。且衡諸情理,學生、家長及民眾對學校教師之學經歷、年齡及婚姻狀況,亦非毫無知悉之權利。何況被上訴人乙○○係為向採訪記者肯定上訴人之專業素養,始向記者出示上訴人之進修證明文件,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可言。另上訴人迭主張被上訴人丁○○有將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交付予被上訴人乙○○、戊○,並進而洩漏予被上訴人丙○○報導云云,然已為被上訴人乙○○等3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月16日偵查中亦證稱:「(問:當時你向校長乙○○求證時,他如何說?)答:他說甲○○在學校表現良好,並有拿一些他在國外進修的證明文件給我看……」、「(問:蘋果日報所刊登甲○○照片何來?)答:我請我同事幫我調的,是一位沙鹿高工畢業同學提供,沙鹿高工完全沒有給我們甲○○的資料……」等語(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13頁),是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丁○○曾提供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予被上訴人丙○○,另就相片部分,被上訴人丙○○且明確陳述係來自沙鹿高工畢業之學生如上述,則上訴人就此部分迄未舉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被上訴人丁○○有將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交付予被上訴人乙○○、戊○,並進而洩漏予被上訴人丙○○報導之情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乙○○、戊○此部分所為,尚與上訴人所主張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之情形有別,被上訴人乙○○、戊○所為並無不法,另被上訴人丁○○亦查與本事件無涉,自應認被上訴人乙○○、戊○、丁○○均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形。
(三)上訴人另指陳被上訴人乙○○、戊○、丁○○有偽造開會紀錄之情形云云,然查沙鹿高工於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以95年7月13日沙工人字第950000546號函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上訴人未依規定上課一事之校方後續處理情形及所附附件(原審卷第55至80頁),觀其內容僅係校方在系爭自習課後,如何與上訴人商量換紡三乙之英文老師及補課事宜之商談紀錄,及校方後續處理情形,與被上訴人之是否因系爭報導而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尚屬無涉。
柒、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4人因系爭報導而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⒈被上訴人乙○○、戊○應以34號之字體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頭版以半版之篇幅刊登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一日;⒉被上訴人丙○○應以34號之字體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頭版以半版之篇幅刊登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一日;⒊被上訴人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元,均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均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E附件一:本人乙○○、戊○於民國94年11月25日因向蘋果日報記
者散佈指摘不實之「老師擲回800元不上課,呆坐教室兩節課玩指頭,學生愕然」乙事,致使國立沙鹿高工老師甲○○人格權受損,本人特此公開道歉。
道歉人乙○○、戊○附件二:本人丙○○於民國94年11月26日蘋果日報刊登關於國立
沙鹿高工英文老師甲○○「老師擲回800元不上課,呆坐教室兩節課玩指頭,學生愕然」之新聞採訪報導,係未經合理查證且與事實不符之報導,已嚴重損害甲○○老師之名譽,特此登報表達本人最誠摯之歉意。
道歉人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