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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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27日6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巷口,因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而為警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及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1年禁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擔任司機兼工友,若遭吊銷駕駛執照必將影響工作甚鉅,且異議人自從肇事以來均積極向被害人家屬表達關切及負責之意,亦已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爰請求予其自新機會,撤銷該吊銷駕照之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67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而肇事致人死亡乙節,業據異議人供認不諱(詳聲明異議狀所載),且有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準此,異議人既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
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肇事致人死亡,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應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換言之,原處分機關依法應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並無不予吊銷駕駛執照之裁量權限。從而,本院認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則異議人以前揭詞情,請求撤銷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1條第1項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自屬有據。異議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