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拾顆(驗餘合計淨重貳點參參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年紀尚輕,又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錠劑10顆(合計淨重2.584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3314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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