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31號聲請人 陳葉春梅 聲請人 葉春美 聲請人 梁任宏 聲請人 吳玫玲 聲請人 姚素珍 相對人 王菁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六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陳葉春梅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六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葉春美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六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梁任宏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六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吳玫玲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六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姚素珍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6年度裁全字第82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分別提供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000,00
0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13號、96年度存字第4614號、96年度存字第4615號、96年度存字第4616號、96年度存字第4617號等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因本案訴訟確定,且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00年3月30日以高雄廣澤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268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4613號、96年度存字第4614號、96年度存字第4615號、96年度存字第4616號、96年度存字第4617號提存書、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0年3月16日雄院高96執全正字第3842號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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