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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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二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 律師複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阮秀美 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八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以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茲因訴外人天津非凡波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非凡波特公司)為融資貸款五千萬美元之需要,經由上訴人舊同事即 興榮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興榮公司)之副總經理甲○○介紹,而與興榮公司之總裁 黃至明 、董事長 楊麗華 、及總經理即被上訴人等人商談融資貸款,席中黃至明、楊麗華及被上訴人表明興榮公司有能力向國外辦得融資貸款,惟須先給付十萬美元之開狀(備兌信用狀STANBYL/C)手續費,惟上訴人就其等未承辦之前,即要求高達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手續費,存有疑慮。故經折衝,黃至明、楊麗華、及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給付五萬美元,餘五萬美元則由興榮公司墊付,於貸款完成後,再由上訴人給付予興榮公司,但被上訴人及黃至明、楊麗華等三人則要求上訴人須簽發相當於五萬美元即面額新台幣一百七十五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空白之支票),以供擔保,其後即由興榮公司職員繕打相關文件,由黃至明與非凡波特公司簽立興榮公司案編號SLA─00201之協議書,上訴人並當場交付美元四萬元及新台幣三十五萬元,及未載發票日,面額新台幣一百七十五萬元之系爭支票,一併交付予黃至明等人。其後過約一個月,均無消息,上訴人多次向興榮公司查詢,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謊稱:信用狀貸款將於一週內下來,並囑託甲○○轉交前述未載發票日之支票,要上訴人填載完成發票,上訴人不知有詐,始於支票上填載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為發票日,並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
二、本件以開信用狀方式融資五千萬美元之貸款案,係由興榮公司承辦,並以黃至明之名義,先向銀行開立備兌信用狀,轉向貸款銀行貸款五千萬美元予非凡波特公司,因此,上訴人之所以簽發系爭未載發票日之支票,本係為辦理系爭貸款而交付被上訴人,即係應興榮公司要求,等其為非凡波特公司開立備兌信用狀,並辦理貸款下來,用以支付剩餘半數之報酬至明,否則依被上訴人所言,系爭支票如係為短期借款而交付,支票於交付之初即應完成發票行為,何故於交付之初將發票日空白?顯見系爭支票發票日空白未填之用意,無非是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貸款時,再由上訴人填載完成發票行為,並用以支付剩餘之半數手續費,否則單向銀行開立信用狀何須高達十萬美元之手續費?而興榮公司豈會平白無故提供服務?毫無報酬?足見系爭手續費係興榮公司為上訴人辦理貸款之報酬,被上訴人陳稱:其係出於友誼而借款予素昧平生之上訴人,再轉交其公司之黃至明,豈不形成同一人將款項由右手轉交左手,誠屬荒謬。是系爭支票上訴人係應興榮公司之要求,為確保其為非凡波特公司辯理貸款後,取得報酬尾款而交付,絕非被上訴人所指因其借款予上訴人,為擔保借款而交付。
三、依證人乙○○於原審之證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交付新台幣囑其兌換美元之人,為興榮公司之負責人楊麗華,而非被上訴人,原審將此據為係被上訴人個人出借款項予上訴人,自與證人所言內容不符。又證人甲○○業於二審到庭陳述事件經過始末,且明確陳證:系爭支票係為金融貸款下來,始有填載兌現日,以供興榮公司兌現,在在顯示系爭支票係一擔保用支票,而非清償借款之支票,原審未及詳究即逕依證人乙○○之證詞,及甲○○之書面陳述,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顯有違誤。
四、本件被上訴人係因承辦上訴人代理之公司融資貸款而持有系爭支票,則兩造間屬前後手之關係,而被上訴人所屬興榮公司,及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債務之履行,既與上訴人約定有一定條件,即必須非凡波特公司取得五千萬美元貸款之金融交易條件成就,始予履行,惟本件興榮公司總裁黃至明自簽訂協議書後,即行蹤不明,無從辦理備兌信用狀,而興榮公司亦未依約貸得款項,是上開條件迄未成就,故被上訴人請求系爭票款或借款,均無理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自得拒絕。
五、本件被上訴人夥同黃至明設局共同詐欺,由其等招攬開發信用狀融資為名,於與上訴人議定後,巧立興榮公司總裁黃至明個人名義之協議書,並研擬由興榮公司代墊部分款項之假象,由黃至明收取全部之現款,使委託貸款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款,及簽發系爭支票以供擔保手續費之支付,其後又假藉貸款即將核下,誘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填載支票發票日完成發票之意思表示,再由被上訴人虛構借款之情事,起訴向上訴人請求票款,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顯係基於惡意詐欺取得,不得享有票據之權利,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票款。
六、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於興榮公司與上訴人之間,而被上訴人係興榮公司之總經理,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無任何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又興榮公司受非凡波特公司辦理系爭融資貸款事宜,迄今貸款仍未辦成,對上訴人依法無兌現請求票款之權利,則本件不論被上訴人取得支票係自楊麗華或興榮公司處取得,並無優於前手之權利,上訴人自得以對抗興榮公司或楊麗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票款。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名片二張、通知一份,並請求傳訊證人乙○○、甲○○。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外,補述:
一、被上訴人確實有借給上訴人五萬美元,因為當時雙方認為只借幾天而已,所以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之支票就沒有填載日期,十萬美元是上訴人親自交給黃至明,被上訴人先將錢借給上訴人,上訴人如欲辦理貸款,應先將銀行准許額度交給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一直未把接狀銀行的額度書交給被上訴人,所以被上訴人才會請上訴人來填寫支票日期,上訴人如果把額度書交給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會將額度書交給黃至明處理。
二、證人甲○○到庭陳述,與其所提之書面證詞完全不同,收據上面記載交付十萬元美金,另外五萬元美金是由被上訴人來代墊的,支票是交付給被上訴人,業務沒有辦成,是因為非凡波特公司鬧分裂造成的,並且由非凡波特公司表示不能辦理業務,興榮公司才沒做的,依照慣例,信用狀開立的手續費是百分之一,辦理信用狀的開發是興榮公司仲介的業務,協議書是興榮公司與上訴人簽立,但黃至明是興榮公司最大的金主,在名義上尊稱黃至明為總裁,但是他不是興榮公司的股東,本件信用狀事務的開發是由被上訴人來負責辦理,但信用狀最後的開發是由總裁黃至明來指定,手續費原來是要退的,但是上訴人的被代理人指定信用狀的業務還要做,所以我們就沒有退,業務沒有辦成,是因為上訴人對於接狀銀行一直都沒有提出核准額度,手續費是交給總裁,興榮公司是做仲介,本件仲介興榮公司沒有向上訴人取得任何報酬,但被上訴人可向銀行賺取利息,且被上訴人可獲得黃至明之獎金(即報酬),本件交易完成被上訴人可賺取百分之零點五報酬。因為上訴人應先將手續費交給黃至明,所以先向被上訴人借款。黃至明目前在日本,本件款項是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單純的借貸關係,與黃至明無關,支票本來的日期是空白的,後來請上訴人補簽的。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建銀行函文一件為證。理由
甲、程序部分: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合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據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及票款,就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部分因金額逾五十萬元並不適用簡易程序,惟兩造於原審為言詞辯論均無異議,依法自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天津非凡波特公司之總經理,非凡波特公司因有融資五千萬美元,授權上訴人全權處理融資事宜。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為融資事務上需要五萬美元(相當於新台幣一百七十五萬元)的短期週轉,而基於朋友情誼將該五萬美元借款交付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開立支票號碼為:PB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金額為新台幣一百七十五萬元(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以為清償。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五萬美金係借款,並非為訴外人非凡波特公司與黃至明間,所立協議書所載內容條件成就後之他日,履行給付佣金保證之用。上訴人開立支票係作為清償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用,與佣金保證無關。另上訴人抗辯所簽訂之協議書,係被詐欺而主張撤銷云云,就撤銷協議書之部分,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係屬完全不同之法律關係,並無任何主從或附屬關係,上訴人所為的撤銷意思表示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效力,上訴人亦無被詐欺之情事,且該撤銷未經非凡波特公司之授權亦無任何效力。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七十五萬元及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稱:茲因訴外人非凡波特公司為融資貸款五千萬美元之需要,經由證人甲○○介紹,而與興榮公司之總裁黃至明、董事長楊麗華、及總經理即被上訴人等人商談融資貸款,因黃至明、楊麗華及被上訴人表明興榮公司有能力向國外辦得融資貸款,惟須先給付十萬美元之開狀(備兌信用狀STANBYL/C)手續費,惟上訴人就其等未承辦之前,即要求高達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手續費,存有疑慮。故經折衝,黃至明、楊麗華、及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給付五萬美元,餘五萬美元則由興榮公司墊付,於貸款完成後,再由上訴人給付予興榮公司,但被上訴人及黃至明、楊麗華等三人則要求上訴須簽發相當於五萬美元即面額新台幣一百七十五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空白之支票),以供擔保,其後上訴人多次向興榮公司查詢,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謊稱:信用狀貸款將於一週內下來,並囑證人甲○○轉交前述未載發票日之支票,要上訴人填載完成發票,上訴人不知有詐,始於支票上填載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為發票日,並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簽發系爭未載發票日之支票,本係為辦理系爭貸款而交付被上訴人,即係應興榮公司要求,等其為非凡波特公司開立備兌信用狀,並辦理貸款下來,用以支剩餘半數之報酬,否則依被上訴人所言,系爭支票如為短期借款而交付,支票於交付之初即應完成發票行為,何故於交付之初將發票日空白?本件被上訴人係因承辦上訴人代理之公司融資貸款而持有系爭支票,且與上訴人約定有一定條件,即必須非凡波特公司取得五千萬美元貸款之金融交易條件成就,始予履行,惟本件興榮公司總裁黃至明自簽訂協議書後,即行蹤不明,無從辦理備兌信用狀,而興榮公司亦未依約貸得款項,是上開條件迄未成就,故被上訴人請求系爭票款或借款,均無理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自得拒絕。況被上訴人夥同黃至明設局共同詐欺,由其等招攬開發信用狀融資為名,於與上訴人議定後,巧立興榮公司總裁黃至明個人名義之協議書,並研擬由興榮公司代墊部分款項之假象,由黃至明收取全部之現款,使委託貸款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款,及簽發系爭支票以供擔保手續費之支付,其後又假藉貸款即將核下,誘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填載支票發票日完成發票之意思表示,再由被上訴人虛構借款之情事起訴向上訴人請求票款,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顯係基於惡意詐欺取得,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票款;再者,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於興榮公司與上訴人之間,而被上訴人係興榮公司之總經理,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無任何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又興榮公司受非凡波特公司辦理系爭融資貸事宜,迄今貸款仍未辦成,對上訴人依法無兌現請求票款之權利,則本件不論被上訴人取得支票係自楊麗華或興榮公司處取得,並無優於前手之權利,上訴人自得以對抗興榮公司或楊麗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票款等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票號碼為:PB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金額為新台幣一百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一紙在卷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主張上開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其借款五萬美元(折合新台幣一百七十五萬元),簽發用以清償該借款之用,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支票本係因上訴人代理非凡波特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所負責之興榮公司,辦理五千萬美元貸款融資,同意十萬美元手續費,因先行支付五萬美元,其餘五萬美元折合新台幣一百七十五萬元,待貸款辦理完成後給付,乃應被上訴人請求簽發未填發票日,金額新台幣一百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供擔保,其後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虛稱貸款即將核下,而請上訴人填載發票日而完成發票行為,惟被上訴人所屬興榮公司,並未替非凡波特公司辦完成貸款之情事,上訴人並無支付該新台幣一百七十五萬元報酬之義務,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是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顯具惡意,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之前述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向其借款五萬美元(折合新台幣一百七十五萬元)而簽發用以清償借款,上訴人則抗辯:其係因代理訴外人非凡波特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所負責之興榮公司(被上訴人為總經理)辦理融資貸款五千萬美元,如辦理完成同意支付十萬美元為手續費,其已先支付五萬美元,其餘五萬美元則約定待辦理完成時給付,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且系爭支票交付之初並未記載發票日,是其後被上訴人向其虛稱貸款即將核撥下來,請其在支票上填載日期完成發票,被上訴人方填載發票日,惟上訴人並未將貸款之事務辦理完成,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顯具惡意,其無支付票款之義務等語置辯。是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支票係因委託興榮公司辦理貸款,而用以擔保委託事務完成後,以支付手續費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上訴人抗辯:其係因代理訴外人非凡波特公司,而委託被上訴人所負責之興榮公司(被上訴人為總經理),辦理融資貸款五千萬美元之情事,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參九十三年三月五言詞辯論筆錄),且參諸證人即興榮公司職員乙○○到庭陳證:「(是否曾在興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答:有的,我是在九十一年四月至今年八月左右離職,董事長是楊麗華,被上訴人是總經理,黃至明先生是總裁,黃至明平常是不在,有事情才會出現的,公司的所有事情都是黃至明在決定,(提示原審六二頁至六四頁協議書、收據)這兩份文件是我繕打的,紙張是公司的紙張,當初這個收據是公司的法務寫一個紙條要我繕打的,我繕打完就送到會議室了,其他的我不清楚,至於交付十萬美元我沒有親眼目睹。」、(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證人即曾任興榮公司副總經理甲○○亦到庭陳證:「(是否曾在興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答:有的,我是從九十一年五月至今年五月離職,我是擔任副總經理,公司的董事長是楊麗華,總經理是被上訴人,黃至明是總裁,我們公司決策最後的裁決者是總裁,當初上訴人跟黃至明協商委託開發信用狀的時候,我有參與協商,當初協商開立五千萬美元的信用狀,需要十萬美元的手續費,手續費是要給黃至明個人,開發信用狀的業務是要總裁去辦,當天協商後,上訴人當場給付五萬美金現金,另外五萬美元是興榮公司要負責,並由上訴人開立一張一百七十五萬元支票交給興榮公司當作擔保,(提示支票)就是卷附的這張支票沒錯,等信用狀開下來之後,上訴人就要把這一百七十五萬元給興榮公司,但是這個業務進行到一半就沒有進行,這個業務額比較高,所以業務是由總裁和總經理負責進行,一般的文書書面是由下層人員負責處理,總裁和總經理才有決定權決定是否辦理這個業務,系爭信用狀的開發是公司的業務,所以我們才會參與辦理,據說當初是因為上訴人指定開狀銀行,變更兩家銀行,本來是德國銀行後來改為英國銀行,由於開狀銀行無法達成共識,所以無法辦成,後來興榮公司又有表示如果還要再開信用狀,上訴人要再付一次手續費,上訴人不同意,黃至明跟上訴人協商是代表公司並不是代表他個人,所以業務都是公司在做,系爭的支票一開始我沒有經手,後來是為了要由上訴人將發票日期填載上去我才有經手,是被上訴人把日期空白的支票拿我,我再交給上訴人填好日期後,再由被上訴人去取回,我進到公司到我離職以後,公司都還沒有一次信用狀業務開發成功,依我的理解如果沒有辦成手續費應該要退還,但是據我所知我們公司都沒有退還的紀錄,當初交票日期是空白,後來被上訴人要我請上訴人來開會,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信用狀快開發下來了,請上訴人將支票日期填上,等信用狀的貸款下來才會提示,當初支票日期空白的原因是要等信用狀開發下來再來填寫。」、「寫書面證詞的時候,是我自己寫的,我是在公正立場寫的,但我的表達在法律上的意義是否正確我不清楚,我剛才陳述才是我見聞的事實,我沒有必要做偽證。」(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而被上訴人亦自認訴外人黃至明為興榮公司之總裁,楊麗華為興榮公司董事長等情事。經查:
1、訴外人黃至明為興榮公司之總裁,並有最後裁決權之人,楊麗華為興榮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為榮興公司之總經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黃至明、楊麗華三人協商為非凡波特辦理貸款融資事宜,顯見上訴人抗辯其係代理非凡波特公司委託興榮公司為非凡波特公司辦理融資貸款事宜,尚非無據;是被上訴人原審所提之協議書,其訂約人固記載:立協議書人為甲方黃至明,乙方非凡波特公司(代理人為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業已自認與上訴人訂立協議書之人為興榮公司,參諸系爭協議書係興榮公司之職員以興榮公司之檔案紙繕打書寫製作,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記載之檔案編號SLA─00二0一,亦為興榮公司之檔案編號等情,復不爭執,顯見系爭協議書上雖記載黃至明為當事人,惟實際之當事人應為興榮公司無誤。
2、又上訴人抗辯:代理非凡波特公司委託興榮公司辦理系爭貸款五千萬美元融資業務,承諾如辦理完成應給付十萬美元手續費,於訂立協議書之時,已由上訴人給付一半費用,另五萬美元折合新台幣一百七十五萬元,則簽發發票日空白之系爭支票以交付被上訴人等事實,核與上開參與協商事務之證人甲○○所證:「...上訴人跟黃至明協商委託開發信用狀的時候,我有參與協商,當初協商開立五千萬美元的信用狀需要十萬美元的手續費,手續費是要給黃至明個人,開發信用狀的業務是要總裁去辦,當天協商後,上訴人當場給付五萬美金現金,另外五萬美元是興榮公司要負責,並由上訴人開立一張一百七十五萬元(新台幣)支票交給興榮公司當作擔保,...等信用狀開下來之後上訴人就要把這一百七十五萬元給興榮公司...,總裁和總經理才有決定權決定是否辦理這個業務,...黃至明跟上訴人協商是代表公司並不是代表他個人..
.是被上訴人把日期空白的支票拿我,我再交給上訴人填好日期後,再由被上訴人去取回...,當初交票日期是空白,後來被上訴人要我請上訴人來開會,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信用狀快開發下來了,請上訴人將支票日期填上,等信用狀的貸款下來才會提示,當初支票日期空白的原因是要等信用狀開發下來再來填寫。」等情相符,按協議之初上訴人既僅承諾先給付五萬美元予黃至明,且已交付,而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其發票日空白,無非是要等貸款辦理完成後,再填載日期,用以給付另一半手續費用新台幣一百七十五萬元予興榮公司,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交付之目的,本係擔保上訴人於興榮公司為非凡波特公司辦理貸款完成後,應再給付新台幣一百七十五萬元手續費予興榮之事實,應屬可採,是本件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興榮公司之間。
又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本屬空白,惟其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詐稱貸款即將核下,以致上訴人誤信為真而於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完成發票,並交付予甲○○轉交被上訴人等情,核與證人甲○○到庭陳證屬實,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支票發票日本屬空白,是其事後委請甲○○轉請上訴人填載發票日,且興榮公司未替非凡波特公司辦理完成五千萬美元貸款等情事,顯見上訴人抗辯:其填載發票日完成系爭支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係誤信被上訴人虛稱興榮公司已為非凡波特公司辦理完成五千萬美元貸款,受詐欺而填載之事實,應屬可採。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按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既屬要物契約,即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固著有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借款五萬美元予上訴人,以供上訴人併同本人提供之五萬美元合計十萬美元交付黃至明之事實,業為上訴人所否認,雖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收據,並舉證人乙○○為證:惟查:
1、系爭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收據,固有茲收到檔案編號SLA─00二0一之協議書開狀手續費十萬美元,立據人黃至明之記載。然上訴人於訂約日僅交付五萬美元予黃至明之事實,業經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且與親眼目睹訂約之證人甲○○到庭陳證:上訴人僅當場給付五萬美元之情事相符,而審諸上開收據,其為被上訴人負責之興榮公司所存檔之記錄,且為興榮公司總裁黃至明所書之立據,按系爭協議書上訂約人為黃至明及代理非凡波特公司之上訴人,如黃至明果有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十萬美元而欲立收據,亦應將收據交給付上訴人,其何故僅立據予被上訴人,而未立據予上訴人?且如訂立契約之時,上訴人即已交付美金十萬元予黃至明,則此事實即可於協議書上直接載明,何需另外獨立書寫收據?是尚難僅以被上訴人單方所提之系爭收據,即認簽訂當日上訴人有交付十萬美元予黃至明之事實。
2、又被上訴人所舉證人乙○○於原審固到庭陳證:「楊麗華(被上訴人之母)交給我台幣,要我拿到銀行換六萬元美金,我將美金拿給我公司的董事長楊麗華,董事長說這筆錢是要借給被告,我沒有親眼看到錢拿給被告,但是有看到楊麗華將錢拿到會議室,當時被告(即上訴人)在會議室內。在會議室內我有看到被告及黃至明,但是是那一天我不記得。協議書是我打的,打協議書的當天,就是我拿錢去換美金的那一天」等語,按證人 曾琇韻 並未參與本件協議之協商,且其業已陳證:並未目睹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況依其所證:交付新台幣予其兌換美元之人為楊麗華,而非被上訴人,且其係傳聞於楊麗華表示該美金欲借上訴人,證人乙○○既未目睹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且其亦未陳證被上訴人有借款五萬美元予上訴人之情事,而參與協商之證人甲○○亦陳證:上訴人僅承諾給付五萬美元之情事,是尚難依證人乙○○上開證詞,即遽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五萬美元予上訴人之事實。
3、按被上訴人就其確有交付借款五萬美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向其借款五萬美元而填載並為交付,即無可採。
五、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基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五萬美元予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對其有支付票款及返還借款之義務,即無可採,是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給付借款及給付票款之請求,於法有據。又系爭支票係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所屬興榮公司已為非凡波特公司完成貸款之事實,為支付予興榮公司委辦貸款之手續費五萬美元,因陷於錯誤而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且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本係為興榮公司持有系爭支票,惟因興榮公司未完成貸款之行為,上訴人並無支付票款(即手續費報酬)予興榮公司之義務,上訴人即得拒絕興榮公司請求給付票款之請求,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今被上訴人以執票人之身分主張行使票據權利,縱使被上訴人確屬系爭支票之權利人,惟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就上開上訴人對興榮公司得拒絕給付票款之情事,知之甚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屬惡意,上訴人抗辯其得以對抗興榮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之請求,於法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原審未審酌及此,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又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均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張國華~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