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0九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刑事普通庭審理(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五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丁○○自八十九年間起至九十二年五月止,與丙○○、乙○○二人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址設臺中縣○○鎮○○路○○○號之「威輪汽車修配廠」,約定三人各自負責接待前來維修車輛之客戶,並在客戶之車輛維修完畢後,製作客戶維修工作單,且須向客戶收取該維修工作單上記載之維修金額繳回合夥事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訴書誤植為九十一年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向如附表一所示前來維修車輛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維修費用後(詳細時間、客戶名稱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詎未將該維修費用全數繳回合夥事業,而僅繳回如附表二所示之維修費用,而以多報少之方式收取差額,將應繳回合夥事業之維修費用差額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二百七十元(起訴書誤載為四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而丁○○為掩飾其上揭侵占犯行以防其他合夥人發現,竟復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上揭期間,先後將不實之時間、零件名稱、數量、單價及總價等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客戶維修工作單上,並持之繳回合夥事業,期使其他合夥人難以查核,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嗣丙○○、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月間發現同一筆維修紀錄有二張不同之維修工作單,經深入追查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製作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內容之不同客戶維修工作單,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維修金額較高之工作單交付予客戶收執,再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之工作單及其上記載之維修金額交付合夥人丙○○入帳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確實已將客戶所繳交維修金額交回合夥事業,因為合夥事業沒有公關費,所以前後之維修差額係用來支付公關費用、客戶折扣,並無侵占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告訴人丙○○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客戶維修單各十五張附卷可稽。另證人甲○○、 紀凱騰 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送修汽車後,縱有維修費打折之情事,被告並未另行開立折價後之維修工作單等語。顯見被告確係另自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較低價之維修工作單後,再連同該工作單所記載之維修費一併繳回合夥事業之帳目負責人丙○○無誤,則被告自行接洽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中,在完成維修後,被告收受客戶所交付之維修費用確實與其繳回合夥事業之數目有所出入,應可認定。
(二)再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非依合夥契約之規定,不得任意處分,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因之本於合夥契約而持有合夥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就持有之合夥人而言,其為持有他人(合夥全體)之物,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持有為己有或為合夥全體以外之第三人持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合夥財產,固不生侵占問題;惟如持有全部或一部合夥財產之合夥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合夥財產,仍非不可繩以侵占罪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並未經得其他合夥人之同意,即自行對前來維修之客戶減少收取維修費用,事後復未盡告知之義務,詎非僅只繳回與維修工作單上記載金額不符之維修費用,尚再另行製作不實之維修工作單繳回合夥事業,其顯意在掩飾其侵占之犯行甚明。又雖證人甲○○、紀凱騰二人於本案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維修車輛後,均會有打折或少算維修費之情形等語,然告訴人丙○○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合夥之修車廠對於客戶維修之車輛若有打折或少算維修費之情形,必須在繳回車廠之維修工作單上劃掉原來維修金額,並重新註記,合夥人尚不得自行再製作內容不符之維修工作單等語,是縱被告對於前來維修車輛之客戶有打折或少收維修費之情形,理應在繳回車廠之維修工作單上註記即可,當無何需另行製作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維修工作單?另參以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間之合夥事業並無公關費用之編列等語,則被告空言以該未繳回合夥事業之維修費差額係用於支出合夥事業之公關費用云云,乃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而此益證被告確有侵占合夥事業應有之維修費用差額無誤,是尚難以證人甲○○、紀凱騰二人上揭之證言,即據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為被告並無侵占維修費用差額之事實。綜上,足認告訴人上揭之指訴應非虛構,自屬可採,而被告前揭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丁○○自八十九年間起至九十二年五月止,與丙○○、乙○○二人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址設臺中縣○○鎮○○路○○○號之「威輪汽車修配廠」,約定三人各自負責接待前來維修車輛之客戶,並在客戶之車輛維修完畢後,製作客戶維修工作單,且須向客戶收取該維修工作單上記載之維修金額繳回合夥事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又丁○○為使其他合夥人難以查核其上揭侵占犯行,先後將不實之零件名稱、數量、單價及總價等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客戶維修工作單上,已足以生損害於丙○○、乙○○二人。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揭連續業務侵占罪及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另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上揭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論罪之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而侵占合夥事業之維修費用差額,侵占手段尚屬平和、侵占之金額僅四萬五千二百七十元,惟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賴妙雲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客戶名稱│車號│維修日期│金額(新台幣)│├──┼────┼────┼────┼───────┤│⒈│ 吳麗梅 │LT-0602│⒍⒍│二、二○○元│├──┼────┼────┼────┼───────┤│⒉│中鼎工程│K9-6498│⒏⒖│三、一○○元│├──┼────┼────┼────┼───────┤│⒊│甲○○│MN-9203│⒑⒍│三、八○○元│├──┼────┼────┼────┼───────┤│⒋│中鼎工程│LP-8095│⒑⒐│一、三○○元│├──┼────┼────┼────┼───────┤│⒌│竣瑋企業│7M-6407│⒒⒈│四、三○○元│├──┼────┼────┼────┼───────┤│⒍│竣瑋企業│F6-3160│⒒⒋│七、七○○元│├──┼────┼────┼────┼───────┤│⒎│中鼎工程│3G-4190│⒒⒕│六、四○○元│├──┼────┼────┼────┼───────┤│⒏│竣瑋企業│F6-3160│⒒⒗│四、一○○元│├──┼────┼────┼────┼───────┤│⒐│ 紀洽 (紀│3Q-9940│⒒│八、五○○元│││凱騰)││││├──┼────┼────┼────┼───────┤│⒑│中鼎工程│YW-7641│⒒│六、○○○元│├──┼────┼────┼────┼───────┤│⒒│ 方燕芬 │2V-8031│⒓⒉│六、七○○元│├──┼────┼────┼────┼───────┤│⒓│竣瑋企業│7M-6407│⒓⒑│一五、○○○元│├──┼────┼────┼────┼───────┤│⒔│中鼎工程│YW-7641│⒓⒑│九、八七○元│├──┼────┼────┼────┼───────┤│⒕│ 陳四川 │NG-5695│⒓⒔│四、九○○元│├──┼────┼────┼────┼───────┤│⒖│劉先生│BH-7851│⒓│二、一○○元│└──┴────┴────┴────┴───────┘附表二┌──┬────┬────┬────┬───────┬───────┬──│編號│客戶名稱│車號│維修日期│金額(新台幣)│被告向客戶請款│被告││││││金額(新台幣)│(新├──┼────┼────┼────┼───────┼───────┼──│⒈│吳麗梅│LT-0602│⒍⒍│一、三○○元│二、二○○元│├──┼────┼────┼────┼───────┼───────┼──│⒉│中鼎工程│K9-6498│⒏⒖│二、五○○元│三、一○○元│├──┼────┼────┼────┼───────┼───────┼──│⒊│甲○○│MN-9203│⒑⒌│八○○元│三、八○○元│三├──┼────┼────┼────┼───────┼───────┼──│⒋│中鼎工程│LP-8095│⒑⒐│八○○元│一、三○○元│├──┼────┼────┼────┼───────┼───────┼──│⒌│竣瑋企業│7M-6407│⒒⒈│二、五○○元│四、三○○元│一├──┼────┼────┼────┼───────┼───────┼──│⒍│竣瑋企業│F6-3160│⒒⒌│二、三○○元│七、七○○元│五├──┼────┼────┼────┼───────┼───────┼──│⒎│中鼎工程│3G-4190│⒒⒕│一、八○○元│六、四○○元│四├──┼────┼────┼────┼───────┼───────┼──│⒏│竣瑋企業│F6-3160│⒒⒗│一、一○○元│四、一○○元│三├──┼────┼────┼────┼───────┼───────┼──│⒐│紀洽(紀│3Q-9940│⒒│五、五○○元│八、五○○元│三││凱騰)│││││├──┼────┼────┼────┼───────┼───────┼──│⒑│中鼎工程│YW-7641│⒒│一、六○○元│六、○○○元│四├──┼────┼────┼────┼───────┼───────┼──│⒒│方燕芬│2V-8031│⒓⒉│五、五○○元│六、七○○元│一├──┼────┼────┼────┼───────┼───────┼──│⒓│竣瑋企業│7M-6407│⒓⒑│七、五○○元│一五、○○○元│七├──┼────┼────┼────┼───────┼───────┼──│⒔│中鼎工程│YW-7641│⒓⒑│四、五○○元│九、八七○元│五├──┼────┼────┼────┼───────┼───────┼──│⒕│陳四川│NG-5695│⒓⒔│二、○○○元│四、九○○元│二├──┼────┼────┼────┼───────┼───────┼──│⒖│劉先生│BH-7851│⒓│一、○○○元│二、一○○元│一└──┴────┴────┴────┼───────┼───────┼──
金額合計│四○、七○○元│八五、九七○元│四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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