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再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尚恩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尚恩(下稱聲請人)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根據女方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和證人 聶男 所述告訴人立即回頭拍打聲請人肩膀重要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其他遊客當場協助指認,判決認定聲請人無故自告訴人身後伸手觸摸告訴人臀部,然本件有新事證:告訴人、聶男警詢筆錄說謊,說和聲請人無糾紛不認識,兩人是自己走到派出所報案的,告聲請人性騷擾,告訴人、聶男明顯意圖誣陷和偽證。當日20時14分聲請人和告訴人男友有立刻打110電話報案,在大東夜市門口有請員警進入夜市內現場調查和互相確認,告訴人、聶男反被聲請人提告,員警隱瞞事實真相是共犯。員警謊稱合併辦案筆錄造假,欺騙聲請人做性騷擾筆錄,沒有做誣告筆錄,而告訴人做2次筆錄,告訴人知道被聲請人告所以做2份筆錄,聶男偵查證詞自爆說出是聲請人告他。告訴人、聶男是被員警從大東夜市門口帶回派出所作誣告筆錄的,非自己到派出所辦案,報案三聯單內容造假被不明人士騷擾無派員警現場調查,明顯說謊,告訴人一審有說員警要求在夜市門口等待調查。106年度偵字第18713號是妨礙名譽案件不起訴,被法官當成誣告案不起訴,是檢察官違法推論,未請員警出庭調查,而法官推說誣告檢察官有調査過,檢察官推說法官已審酌調查誣告過,這不是官官相護,包庇造假,重要案情無調查,無視卷宗證詞鐵證如山,還稱告訴人、聶男不會誣陷說謊,違法判決。告訴人、聶男意圖誣陷聲請人所以和員警配合造假,聲請人一人說的檢察官法官不信,鐵證如山的卷宗也無視,影響司法公正。要求員警和偵查佐出庭調查,證明在夜市門口是受理聲請人告告訴人、聶男誣告,告訴人男友改口不告性騷擾,是員警教告訴人、聶男改成到所報案,是違法受理性騷擾案,違法立案,違法吃案,告訴人、聶男明顯意圖誣陷和偽證。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易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9月5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㈡聲請意旨關於被害人所述不實且與證人聶男說法不一、警詢
筆錄違法不實、三聯單並未紀錄員警曾到現場調查且不受理告訴人之提告,警方筆錄及三聯單登載不實、承辦員警涉犯瀆職、一、二審法官認定事實錯誤,並聲請傳喚當日處理員警等情,均經聲請人之前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時即曾多次加以主張,並先後經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9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6、25、31、4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17、49、75、8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0、89、101、110、118、126、12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09、128、14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
3、41、70、89、120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7、35號受理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或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㈢至聲請人本件所聲請調查即傳喚案發當日據報到夜市門口現
場處理之承辦員警此一新證據,業經聲請人先前向本院聲請再審時提出,並經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75、88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7、35號受理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此均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故聲請人本件重行聲請再審之聲請事由及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前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並以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已屬完全相同,自屬以實質相同之事由,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既經認定聲請人之聲請係重複以同一原因事實再為聲請,依據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