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34號原告 陳書斌 被告 丁永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業銀行)之帳戶內,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爰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且係應徵工作被動提供銀行帳戶,否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
三、原告主張因受詐騙而匯款入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銀行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金上訴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即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3000元損害,業經提出存摺影本為證,且為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25號刑事判決認定所是認,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466第1項、第3項規定,不得上訴而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青怡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25號判決認定之事實
丁永健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社團徵才廣告,結識在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 張曉芳 北市」、「 蔡凌雲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三人以上或丁永健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不認識之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亦即當金社會利用他人銀行帳戶取得詐騙之犯罪所得,隱匿犯人,及經由提領或轉帳之方式隱匿財產去向之可能性甚高,竟為賺取不法之報酬,而與自稱「張曉芳北市」、「蔡凌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與國泰世華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予「蔡凌雲」使用,供匯入不法款項,並依指示設定國泰世華帳戶之約定帳戶供轉帳使用,且匯入台新帳戶內之不法款項作為丁永健之報酬。嗣「蔡凌雲」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陳書斌、 張金湧 、 鄭鳳珠 、 潘澈慧 、 陳子維 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匯入台新帳戶之贓款即由丁永健轉出以支付其信用卡費用,匯入國泰世華帳戶之贓款則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丁永健依指示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以此迂迴層轉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丁永健計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