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交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邵明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行經高楠公路945號之台糖加油站前路口,欲右轉進入台糖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該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路段,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右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並附載其子乙○○(10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女丙○○(10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向同路段在慢車道直行至該路口,見狀向右偏移仍閃避不及,甲○○所駕駛甲車右前車頭遂與丁○○騎乘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丁○○受有左側小腿、右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乙○○受有右側上肢擦挫傷、左大腿內側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左臉、右上唇、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當時是慢慢轉彎,根本沒有撞到告訴人丁○○之乙車,是告訴人自己摔倒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甲車行駛在高楠公路外側快車道,行經
高楠公路945號之台糖加油站前路口,未遵守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貿然右轉進入台糖加油站,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搭載被害人乙○○、丙○○沿同向同路段行駛在慢車道直行至上開路口,告訴人見被告駕駛甲車右轉進入加油站,為閃避甲車而隨之向右偏行後,乙車因某原因倒地,告訴人丁○○、被害人乙○○、丙○○分別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並有告訴人、被害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受傷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街景圖列印畫面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至19頁、第27頁、第33頁、第37頁、第41至47頁、第57至69頁、第71至73頁、第83至85頁;原審卷第33至39頁、第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之乙車在上開時、地倒地之原因,係因遭被告之甲
車撞擊左側車身所致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外(見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22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被告駕駛之甲車自高楠公路快車道向右轉進入加油站,此時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已非常靠近,並做出緊急向右避讓之動作,嗣被告持續前進,直至甲車右側車頭撞擊乙車之左側尾部後才停止前進,告訴人、被害人均摔倒在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80至82頁),足見告訴人證稱:見被告在其左前方往右切,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9頁),誠屬信而有徵;再佐以被告事發後不久一度供稱:我走高楠公路快車道要右轉加油站,對方騎很快就撞到我了,初次撞擊右前車頭,我都慢慢開,我已經轉進加油站才撞到等語,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可見被告甫於案發後不久,已坦認甲車之右前車頭曾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益證被告事後改口辯稱:沒有撞到乙車,是告訴人自己摔倒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按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
得右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9頁),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應切實遵守,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是被告行駛在上開路段快車道,本不得直接由快車道右轉進入台糖加油站,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詎被告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從快車道直接右轉,而與直行由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是若被告能遵守上揭行車義務,當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㈣又被告駕駛之甲車既撞擊乙車倒地,導致告訴人、被害人均
受有前揭傷害,是告訴人、被害人所受傷害與本案車禍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被告雖請求傳喚當時在副駕駛座之證人 陳碧雲 ,以證明其並未與告訴人之乙車發生碰撞,然本院業已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還原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被告駕駛之甲車確與乙車發生碰撞一情,彰彰甚明,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涉過失傷
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丁○○、被害人乙○○、丙○○等3人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同一重處斷。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考(見警卷第49頁),被告嗣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偵查機關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論斷: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被害人各受有前揭傷害,因而均受有身體上痛苦及不便,且本案交通事故全然肇因於被告駕車疏失之不當行為,告訴人丁○○則無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迄未賠償分文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本案被告肇事之經過,業經法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被告應顯可見其已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且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對於其本案肇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過失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各別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鈴媖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